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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打击犯罪的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执法领域的合作,更加有效地打击犯罪,达成如下谅解:
第一条 合作范围
依照本备忘录的规定,双方依据国际条约和各自国家法律,在预防犯罪及对下列犯罪活动的调查方面进行合作:
(一)非法种植、生产和贩运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
(二)跨国有组织犯罪;
(三)金融及其他经济犯罪;
(四)洗钱和非法获取犯罪收益;
(五)伪造证件、非法制贩货币和有价证券;
(六)国际恐怖活动;
(七)走私;
(八)非法贩运武器、弹药、爆炸物、有毒物品、危害环境的放射性物品;
(九)与出入境有关的犯罪,包括非法移民及跨国贩运人口;
(十)非法获取、进出口文物;
(十一)双方根据各自国家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打击贿赂犯罪;
(十二)其他双方相互感兴趣的领域。
第二条 合作方式
一、双方根据本备忘录第一条的规定所进行的合作将依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交换有关计划中、实施中及已经实施的犯罪的信息;
(二)互相协查、认定被警方追捕的罪犯和犯罪嫌疑人并通报其身份及有关案情和证据;
(三)互相协查、认定并通报与案件有关的失踪人员及证人的信息;
(四)相互协助安排与案件有关人员自愿接受面谈或询问;
(五)相互协助调查、鉴别涉案的物品和地点;
(六)交换涉案有关记录和文件;
(七)交流调查犯罪的专业知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科技信息。
二、为保证本备忘录所规定的合作顺利实施,双方将根据需要在警用技术装备及人员培训方面进行相关合作。
三、本备忘录将不妨碍双方进行相互能够接受的其他形式的合作。
第三条 程序
本备忘录第一条所规定的合作将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合作的请求将由下列机关提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助理或由部长助理所指派的人直接向加拿大皇家骑警总监或由总监所指派的人提出;
2.加拿大方面,加拿大皇家骑警总监或由总监所指派的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助理或部长助理所指派的人提出。
(二)请求将以中文、英文或者法文的书面形式提出。在紧急情况下,上述请求可以口头形式提出,但是事后应立即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
(三)请求中包含的内容如下:
1.负责调查的执法机关名称或者主管当局;
2.请求合作涉及案件的性质和简要情况;
3.所需信息或其他合作的类型;
4.请求提供信息或其他合作的目的;
5.要求获得信息的期限。
(四)双方应当为对方提供的所有信息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该信息仅用于执法目的。提供信息一方已明确授权可以对外透露的除外。接受信息一方应确保提供信息一方免受因本方未履行保密规定或未经授权泄密而造成的损失和损害。
(五)双方应各指派一人负责日常联络。指定的联络官将根据需要进行沟通以回答疑问,协调解决问题和争端,并且每年至少一次对本备忘录中的安排交换意见。
(六)双方应对完成请求的数量,以及完成每一个请求所需的时间和费用记录在案。
(七)双方应通知对方每个请求的办理情况。
第四条 迟延和拒绝执行请求
一、被请求方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拒绝执行请求:
(一)请求与本备忘录的规定不符;
(二)执行请求与被请求方本国的法律相悖或损害其国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三)执行请求需要担负特殊或过多的费用。
二、被请求方可以延迟执行请求,如果对该请求的执行可能妨碍本方正在进行的调查或司法程序。
三、在拒绝或延迟执行请求之前,被请求方应当:
(一)主动通知请求方拒绝或延迟的原因;
(二)在因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原因而拒绝或延迟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方将以书面声明的形式指出该请求与本国法律相悖,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三)与请求方协商以确定合作是否可以通过其他双方可以接受的形式进行。
第五条 费用
一、请求方应负担其派出代表的所有旅费、食宿费。
二、被请求方应负担在其境内执行请求所需的所有一般费用。
三、其它特殊的或过多的费用应由双方在费用产生之前协商确定。
第六条 备忘录的有效期
一、本备忘录签署后立即生效,根据本条,如未终止本备忘录,有效期五年。
二、任何一方可随时以书面形式提前六个月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备忘录。
三、经双方书面同意,可对本备忘录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备忘录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在渥太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 拿 大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梅 平           霍华德.贝祥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