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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的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根据后者的法律和法规”是指对属于本协定所保护的投资的任何投资财产,应当与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立法所确定的外国投资种类一致,并按照该种类进行登记。
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与投资相关的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三、第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投资者”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在古巴共和国方面,系指:
依照古巴共和国法律是古巴共和国的公民以及在其领土内拥有永久居留权的自然人。
(三)根据缔约方的现行法律组建、组织,在该缔约方领土内进行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并且为该缔约方拥有或有效控制的任何实体。
四、第一条第三款修改为:
“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它合法收入,包括应当作为投资对待的清算和股权转让所得。
五、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缔约一方应根据其国内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保证提供帮助和便利。
六、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在类似条件下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七、在第六条第一款增加第(八)项,内容为:
在本协定第四和第五条情形下所取得的赔偿金以及其它收入。
八、第七条修改为:
(一)当缔约一方或者其代表机构之一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做了担保,并且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该缔约一方应当被认为取得了保险担保下的投资者权利的代位权。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二)除非有缔约一方或其具有代位权的代表机构的明确授权,投资者不得对缔约另一方请求以上权利。
(三)当出现争端时,缔约一方或者其具有代位权的代表机构根据国家间争议解决条款不得将该争议提交国际仲裁。
九、第八条修改为:
(一)本条适用于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履行所产生的争端。
(二)有关本协定的解释和履行所产生任何争端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予以书面通知。缔约双方应当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三)如果在通知之后的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除非缔约方通过书面协议另外约定,根据缔约方要求,可将争端提交根据本条以下条款设立的仲裁庭。仲裁要求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且应当包括:
1.关于仲裁请求的简要说明;
2.根据本条第二款进行的协商的进展及结果的概要说明;
3.缔约方根据本条规定的程序提出仲裁请求的意图。
(四)一旦缔约方提交了仲裁要求,任一缔约方应各自委派一名仲裁员,由该两名仲裁员公共推举第三名仲裁员,经缔约双方同意,由该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五)如果在收到书面仲裁通知后的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它约定,任一缔约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任一缔约方的国民,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义务,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六)在任何情况下,首席仲裁员应当是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公民,该名仲裁员应当:
1.是具有经验的国际法和国际投资方面的专家;
2.独立于缔约双方发出或者接受指令;
3.职业道德得到认可。
(七)当根据本条任命的仲裁员辞职或者无法履行职责,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同样的程序任命新的仲裁员,该新的仲裁员与先前的仲裁员具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
(八)仲裁庭应当根据缔约双方的约定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当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九)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且包括所有合法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裁决书副本应当送达争议的缔约双方。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当说明作出裁决的理由。
(十)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但是,仲裁庭在其权限范围内可以决定由缔约一方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费用。
十、第九条修改如下:
(一)本条适用于缔约方与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争议双方)之间的争议,该争议是由缔约一方违反其在本协定第二至第七条下的义务致使该投资者遭受损失引起。
(二)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和谈判来解决争议,争议的投资者应将提请仲裁的意图以书面形式通知争议的缔约方,通知应当包括:
1.投资者的名称和住所;
2.认为缔约方所违反的本协定第二至第七条的条文以及其他可适用的法律条文;
3.仲裁请求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4.大致的损失数额和请求赔偿的数额。
前款所规定的意欲将争议提交仲裁的通知应当通过以下方式送达: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送达至商务部;
2.在古巴共和国方面,送达至外交部。
(三)如争议不能在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180天内友好解决,则投资者应当依据以下规则提交仲裁:
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有效;
2.国际法院常设仲裁庭(PCA)1993年7月16日生效的有一方是国家的仲裁选择性规则,包括其修订。
仲裁应当依照所选择的仲裁程序进行,除非本协定作出修改。
(四)1.争议一方投资者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提交仲裁请求:
(1)依本协议项下的仲裁程序同意进行仲裁;
(2)本协议中所述友好解决争议的方式已经用尽;
(3)根据缔约方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程序已经用尽;
(4)在争议缔约国一方构成所谓的对第二到第七条的违反时,放弃启动或继续进行任何依照任一缔约方的立法可以进行的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争议解决程序,除了根据争议缔约一方的法律,行政或司法法庭要求适用的不涉及损害赔偿的中止、确权或特殊金钱措施。
2.投资者不得依本协定提请仲裁,除非:
(1)造成争议的事件发生已超过180天;
(2)根据本协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日期,投资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违反第二到第七条的情形以及损害之日起不超过两年。
3.本条所规定的同意和放弃应当有书面文件,提交给争议的缔约国一方并和仲裁申请一起提交仲裁委员会。
4.在提交仲裁的申请中,争议一方投资者不得用在根据本协定第九条第二款提交给争议缔约国一方通知中提到的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来支持其请求。
(五)1.任一缔约方无条件地同意根据本协议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
2.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同意以及争议一方投资者的仲裁请求应符合争议双方的书面协议,规定如下:
(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条;
(2)国际法院常设仲裁庭争议双方有一方是国家的仲裁选择性规则第三条。
(六)1.除非争议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争议双方各指派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争议双方共同委派,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2.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仲裁员应当具有国际法和投资方面的经验。
3.如果由于争议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或者双方无法就首席仲裁员的选任达成一致,以致在提交仲裁请求之日起九十天内仲裁庭尚未组成,国际法院常设仲裁庭(PCA)的秘书长应当自行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但是,在委派首席仲裁员时,国际法院常设仲裁庭的秘书长应当确保所委派的人员不是任一缔约国的国民。
(七)1.第九条所指的任何仲裁都应当在争议双方同意的地点进行。如果当事双方不得达成一致,则由仲裁庭按照仲裁通常适用的规则确定仲裁地点。
2.任何缔约方都不能给予依据本协议第九条提交仲裁的争议外交保护或者提起国际诉讼,除非另一缔约方没有遵守就此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但是,本款所指的外交保护不包括仅为促进解决争议而进行的非正式的外交途径的交换。
3.争议的缔约国一方不得以争议的投资者一方可以根据保险或者担保合同得到或者能够得到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的赔偿为由,进行抗辩、反诉或者请求抵消。
4.争议缔约一方,应当根据其自己的解释在其抗辩中说明:
(1)受到损害的投资依据本协议不属于受保护的投资的范围;或
(2)争议投资者一方不符合本协定中投资者的定义;或
(3)被认为违反本协定第二条至第七条中的规定的措施,不属于对本协定的违反。
依争议缔约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当询问另一缔约方对上述事项的解释。非争议当事方的缔约方应当向仲裁庭提交书面回复,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争议缔约方请求后六十日内作出回应。
5.经缔约双方同意后形成的对本协定任何条款的解释对于依据本条成立的任何仲裁庭都有约束力。
6.依据本条成立的仲裁庭根据本协议的相关条款和争议双方同意的法律规范对争议事项进行裁决,如果没有就适用的法律达成协议,则适用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定。
7.尽管投资者已经依据本条向仲裁庭申请仲裁,但其仍可在仲裁程序启动前或仲裁程序中,依据争议缔约方的法律法规向争议缔约方的法院或者行政庭寻求不包含对损失的赔偿请求的预防性措施的执行,以保护其利益。
(八)1.除非争议双方另有约定,判定一缔约方违背协定义务的仲裁裁决应当单独或者合并给予:
(1)经济赔偿和相关利息;或者
(2)回复原状,除非缔约方选择支付经济赔偿。
2.仲裁裁决对于争议的双方和争议的案件是终局性的并具有约束力。这一约束力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向常规法院申请无效程序的权利。
3.除非争议双方有相反的约定,仲裁裁决不应公开。
4.仲裁庭不能够裁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支付事项。
5.任一缔约方都应当依据其国内法律法规在其境内实施必要的措施来有效地执行仲裁裁决。
6.任一缔约方都不得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援引缔约双方均为成员国的条约来申请仲裁裁决的执行或者是无效。
7.根据国际法院常设仲裁庭仲裁规则,如果一个最终的裁决作出,争议一方将不能要求最终裁决被强制执行,直至:
(1)从裁决作出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并且争议双方都没有启动裁决修正或者无效程序;或者
(2)法院驳回了修正或者申请无效的要求,并且没有上诉。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代表签署本协定的修订,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七年四月二十日在哈瓦那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赵荣宪          玛尔塔.洛玛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