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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支付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增进两国友谊,在平等互利、进出口平衡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交换货物的支付、同交货有关的费用、服务费和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支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由中国银行办理,在古巴共和国由古巴国家银行办理,为此,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计息无费的清算美元帐户,简称“86-90清算帐户”。
第二条 通过第一条所述帐户办理下列各项的付款:
一、两国间相互交付的货物;
二、支付利息;
三、交换货物引起的附加费用,如各种运费、仓储费、手续费、保险费、分保费、检验费、索赔;
四、缔约一方向另一方船舶提供的服务费、港务费、船舶修理费、装卸费;
五、维持外交、商务和领事代表机构所需的费用;
六、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代表团的费用,旅客和游览者的费用以及医疗、学习、体育活动费用;
七、版权费、依法提出申诉费用、关税、罚款;
八、举行博览会、展览会、商业宣传、书刊;
九、邮政、电报、电话、航空费用;
十、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三条 发生美元与中国人民币折算时,按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与美元的牌价折算。
发生美元与古巴比索折算时,按古巴国家银行公布的比索与美元的牌价折算。
发生美元与其它可兑换货币折算时,按伦敦外汇市场的汇率折算。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其第一条所述帐户相互给予对方六百万美元的无息摆动额。超过摆动额部分按年息4.5%利率计算利息,每年截止十二月三十一日一次计收。
第五条 本协定期满时,第一条所述帐户的余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由逆差方于六个月内以双方同意的货物清偿。如六个月后仍有余额,双方应商订清偿差额的办法。
第六条 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本协定于三个月内商订帐务处理细则。
第七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方根据本国法律对本协定法律手续的适时履行不影响其有效期。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品清             劳尔.阿马多.布兰科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