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间贸易关系的愿望,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有关的法律和法规,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
1.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
2.减少并逐步消除在货物交换和劳务提供方面的一切障碍;
3.争取使双边贸易往来在协调和平衡的基础上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货物和劳务交流方面在以下范围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1.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规费、捐税;
2.办理货物进出口所涉及的海关规章、手续、程序;
3.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即将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2.缔约一方由于已成为或即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组织的成员国而给予或即将给予的优惠和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两国从事对外贸易的公司和企业按照国际通用的商业条款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四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鼓励两国的公司和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包括成套设备与劳务输出),并为此创造便利的条件。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有效的外汇法律和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但这并不排除双方为便利开展贸易而作出其他支付安排。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为贸易和/或工业界代表团和小组的访问、举办商业博览会和展览会、举行研讨会、进行市场调研以及开展其他贸易促进活动提供便利。
同时,缔约一方将为另一方在本国领土上举办博览会、展览会时用于布展的展品、工具、材料和仪表的进出口提供便利。
同样,双方将为下列物品的进出口提供便利:
1.无商业价值的样品和宣传品;
2.临时进口物资;
3.用于实验的物品;
4.样本、说明书和其它贸促材料。
第七条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本着相互合作和谅解的精神,通过谈判,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中可能发生的问题。
谈判的时间及地点将由双方商定。
第八条
为执行本协定,特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古巴共和国外贸部为协定管理机构。
第九条
双方同意由两国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以便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混合委员会应任何一方要求可每年举行一次会议,会议轮流在北京和哈瓦那举行。
第十条
本协定自双方交换完成各自法律手续的通知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无任何缔约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可在征得缔约双方同意后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石广生 卡布里萨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