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1月17日
生效日期1989年11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增进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发展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在科学技术领域,特别是公共卫生、蔗糖工业、农业、渔业等领域,通过以下方式发展科学技术合作:
1.相互派遣专家进行考察或实习;
2.相互聘请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经验;
3.交换科学技术资料、刊物、样品、苗木和种子;
4.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二条
1.双方同意成立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以组织、协调和审查科学技术合作。
2.混委会每两年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会议,评价、协调合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和确定下阶段的合作计划。休会期间,双方可通过互派工作组或外交途径商定计划外的项目,并将其列入下一个合作计划。
3.为实施混委会会议或有关单位、组织、研究机构之间会谈纪要中的活动,混委会可向两国政府就科学技术合作有关事宜提出建议。建议被批准后将列入有关纪要。
4.两国政府对混委会为完成其已确定的职责和任务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三条 双方同意,有关执行科学技术合作计划所需的费用负担办法如下:
1.派遣专家进行考察或实习,派遣方负担专家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交通、食宿和零用费。零用费以当地货币支付,具体金额另行商定。
2.聘请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由聘请方负担专家的国际旅费(包括休假国际旅费)和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办公、医疗费(假肢除外)以及津贴费。津贴费以当地货币支付,具体金额由双方另行商定。
3.双方相互提供的科学技术资料、情报和供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样品等,除另有协议者外,费用互免。
第四条 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科学技术资料、情报未经一方书面同意,另一方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合作完成的科技成果按公平互利的原则分享。
第五条 双方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合作活动,应遵照所在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 双方应为根据本协定派遣或聘请的专家的正常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古巴共和国国家经济合作委员会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八条 任何一方认为有必要修改本协定,可将修改的意见书面通知另一方,自接到另一方确认同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如另一方没有确认对修改意见同意与否,则在下一次混委会会议时作出决定。
第九条 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终止时尚未完成的项目和计划的继续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哈瓦那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蒋民宽 埃内斯托.梅伦德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