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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议
(1972年6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政府和人民的友谊和合作,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扩大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两国之间一九七二年至一九七五年的商品交换将在附表甲(智利共和国出口)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所列商品项目的基础上进行,并按双方一九七一年四月二十日签订的贸易协定和一九七二年六月八日签订的支付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

在第一条所述附表甲和乙的基础上,双方每年确定商品交换的品种和数量。

第三条

第一条所述附表中所列商品的交换,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贸易公司和智利共和国国营贸易机构或在智利从事对外贸易的法人或自然人进行。

第四条

第一条所述附表“甲”和“乙”中所列商品项目和数量,并不妨碍双方协商增加数量和增加交换新商品。在双方预先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上述附表中所列商品的数量也可以减少。

第五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议于一九七二年六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智利共和国政府代表
白 相 国          贡萨洛.马特内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