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卫生与医学科学合作框架协定
(2004年11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加深两国的友好关系,牢记享有可能获得的最高水平健康是人的基本权利,意识到卫生领域的互惠合作将使两国人民受益。为了加强与人类健康相关事宜的既有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促进双方进行有关人类健康事宜的合作,包括在此方面进行的科学研究;在此领域进行的人力资源的能力建设,规划、筹备、并实施在卫生服务、卫生经济、食品卫生、环境及与卫生相关的社会科学领域的技术项目。
第二条 执行机构
双方指定本协议的执行机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卫生部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卫生部。
第三条 合作的指导原则
双方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国家的国内法律,开展双方商定的合作活动。
第四条 合作领域
双方商定合作范围应该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领域:
(一)卫生科学和技术;
(二)开展公共卫生、环境、食品卫生、卫生经济和与卫生有关的社会科学领域的研究项目;
(三)规划、实施和评估与行政管理和卫生保健有关的计划和项目;
(四)医疗卫生科学中不同方面的信息交流;
(五)医疗卫生科学领域的能力建设;
(六)传统医学;
(七)双方认为共同有兴趣的其他适合本协议宗旨的任何项目。
第五条 特别协定
本协定框架内实施的每一项目或计划应通过特别协定确定,并具体规定其目的、活动和筹资,以及各方的责任。
第六条 合作活动的落实
一、一个双方联合委员会应落实并评估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合作活动,并向双方建议合作所必需的革新和修正。
二、双方联合委员应由双方定期共同指定的人数相同的代表组成,每两年举行一次会议。
第七条 协议的有效期与终止
一、本协定应在双方完成内部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并自后一方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并可自动延长同等时间。
三、任何一方可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四、本协定的终止不应影响已开展项目全部完成。
本协定于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圣地亚哥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解释分歧,则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李肇星 外交部长瓦尔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