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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2日、生效日期1988年1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增进两国人民间的友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为了两国经济的发展,通过交流科学技术方面的成就和经验,促进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科学技术合作:
一、互相派遣专业人员考察对方国家的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二、互相派遣专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三、互相聘请专业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四、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以及科学实验用的少量种质、样品等;
五、双方商定的不包括上述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的科学技术合作,缔约双方将根据需要轮流派代表、代表团或授权各自的外交代表机构同对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在两国首都商谈履行本协定事宜和签订相应的合作计划。
如有必要,缔约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增加已定合作项目外的项目,并在当年执行。增加的项目将列入下一个年度计划。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科学技术资料、情报以及双方科学技术合作成果,未经一方书面同意,另一方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费用负担办法如下:
一、派遣专业人员考察或实习,由派遣方负担专业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由接待方负担专业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
二、聘请专业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由聘请方负担专业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包括休假国际旅费)和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办公、医疗费以及津贴费,津贴费具体金额由缔约双方商定。
三、双方互相提供的科学技术资料、情报和科学实验用的种质、样品等,除另有协议者外,其费用互免,由提供一方交接受一方国家的大使馆,并由缔约双方代表签署交接证明。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指定圭亚那应用科学院为各自的协定执行机构。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派遣或聘请的专业人员,应遵守所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第八条 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派遣或聘请的专业人员应提供必要的便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如任何缔约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日在乔治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杨增业            拉贾那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