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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人员签证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协商,就互免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人员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持有效外交或公务(官员)护照的缔约双方公民--仅限于外交或领事机构常驻人员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入、出、过境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访问人员免办签证。
二、上述缔约双方公民如欲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超过三十日,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申办相应的手续。
三、此条亦适用于上述公民的家庭成员,即随该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持有效的外交或公务(官员)护照或作为受赡养者加注在此类护照上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第二条
第一条所述缔约一方公民应从缔约另一方对外开放的口岸入、出、过境,并需遵守该国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当遵守该国的法律法规。
二、缔约双方应就涉及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和停留的法律法规的任何变动相互通知对方。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报该国相应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境内或缩短其在本国境内的停留。
第六条
缔约任一方出于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健康或其他特殊原因,有权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部分条款,但应将中止或者恢复执行本协定的决定在二十四小时内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签署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所述的有效的外交、公务(官员)护照样本。
二、缔约双方如更新上述外交、公务(官员)护照或启用新的旅行证件,应在使用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并提供新护照的样本。
第八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在完成各自使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以外交照会形式相互通知后第三十日起开始生效。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取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或者修改本协定。
第九条
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后一方收到该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第十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八八年七月六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巴西联邦共和国外交部关于为双方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常驻人员及其眷属互发多次签证的换文及二○○○年九月十六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巴西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关于为双方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的常驻人员及随任配偶和十八岁以下子女颁发任职期内多次签证的换文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双方在文本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肇星      塞尔索.阿莫林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