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生效日期1993年1月6日)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八条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于1979年5月23日签订的海运协定第十一条的执行。
二、关于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五款双方达成谅解,在本协定中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五款所提及的股息,按照巴西国内法,完全包括营业利润以及常设机构取得的利润。
三、关于第十二条第三款双方达成谅解,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为提供技术帮助和技术服务所收到的作为报酬的款项。
四、关于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双方达成谅解,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相抵触。
本议定书于1991年8月5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葡萄牙文、中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钱其琛 佛朗西斯科.雷泽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