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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愿为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类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一般性条款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缔约一方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已拥有投资的,
(一)根据缔约一方可适用的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或
(二)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设立或组建并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开展实质性经营活动的企业。
“企业”一词系指根据可适用的法律设立或组建的任何实体,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论是私人所有还是国家所有,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和其他组织。
“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所有或控制并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和法规获得的资产,列举如下:
(一)企业;
(二)企业发行的股票;
(三)企业发行的债券
1.如果该企业是投资者的附属企业;或
2.如果债券的原始到期期限至少为3 年,但不包括缔约一方或国有企业发行的债券,不论原始到期期限长短;
(四)对企业的贷款
1.如果该企业是投资者的附属企业;或
2.如果贷款的原始到期期限至少为3 年,但不包括对缔约一方或国有企业的贷款,不论原始到期期限长短;
(五)在企业中使所有者有权分享企业所得和利润的权益;
(六)在企业中使所有者有权分享企业解散时之财产的权益,但不包括上述第(三)项和(四)项所排除的债券和贷款;
(七)为商业目的获得或使用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而不论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
(八)由于向缔约一方境内投入用于该境内经济活动的资本或其他资源而产生之权益,例如根据:
1.与投资者位于该缔约另一方境内之财产有关的合同,包括交钥匙合同或建设合同或特许经营合同,或
2.回报主要依赖企业的生产、收入或利润之合同;
但是,投资不包括:
(九)金钱请求权,系仅源于:
1.缔约一方境内之国民或企业向缔约另一方境内之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商业合同;
2.与商业交易有关的授信,如贸易融资,但不包括第(四)项所指的贷款;或
(十)与上述第(一)至(八)项所指各种权益无关的任何其他金钱请求权。
“领土”一词:
(一)在墨西哥合众国方面,系指墨西哥合众国领土,包括与其海岸相连的海域(例如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但限于墨西哥根据国际法可以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那些区域。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及其领空),以及根据中国法律和国际法,在其领海以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资源及其上覆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任何区域。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的授权,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自己另行与墨西哥合众国政府谈判和签署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第二条 投资的接受
任一缔约方应依照其可适用的法律和法规允许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所作投资之进入。

第二章 投资保护

第三条 国民待遇
一、在不损害投资时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投资经营、管理、维持、使用、享有以及处分方面不低于其在相同情况下给予其本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投资时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在投资经营、管理、维持、使用、享有以及处分方面不低于其在相同情况下给予其本国投资者投资的待遇。
第四条 最惠国待遇
一、任一缔约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投资经营、管理、维持、使用、享有以及处分方面不低于其在相同情况下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任一缔约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在投资经营、管理、维持、使用、享有以及处分方面不低于其在相同情况下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投资的待遇。
第五条 最低待遇标准
一、任一缔约方应根据国际法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包括公正和公平待遇以及完全的保护和安全的待遇。
二、本条规定将给予外国人的国际法最低待遇标准作为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最低待遇标准。“公正和公平待遇”和“完全的保护和安全”这两个概念并不要求给予由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所确立之国际法要求给予外国人的最低待遇标准之外或额外的待遇。违反本协定的其他条款或其他国际协定的条款,不构成对本条的违反。
第六条 损失赔偿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动、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该投资者在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其他解决方案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二者中以对有关投资者更为有利者为准。
第七条 征收和补偿
一、任一缔约方不得直接地或通过相当于征收或国有化的措施间接地对投资实施征收或国有化(下文简称“征收”),除非: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在非歧视的基础上;
(三)根据法律的正当程序;和
(四)根据下文第二款给予补偿。
二、补偿应:
(一)相当于征收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该公平市场价值不应反映由于征收事先为公众所知而发生的价值变化。
(二)毫不迟延地支付;
(三)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理的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
(四)可以充分实现和自由转移。
三、在不损害第三章第一节规定之条款的前提下,投资被征收的投资者应有权根据有关缔约方可适用的法律,要求缔约方法院或任何主管机关及时审理其案件,并根据本条规定要求评估该投资的价值。
第八条 转 移
一、在不损害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规定的任何可适用的形式要求之前提下,缔约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可以毫不迟延地自由汇入或汇出所有与其领土内的投资有关的款项。
这类汇兑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设立、维持或扩大投资所必须的数额;
(二)利润、利息、分红、资本收益、版税和其他与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有关的收费;
(三)依照包括贷款协议在内的合同所付的款项;
(四)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投资所获得的收入;
(五)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和薪酬;
(六)投资者依照第六条和第七条所拥有的任何补偿;以及
(七)依照第三章第一节的争端解决获得的款项。
二、除非本条另有规定,任一缔约方不应阻止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列举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汇兑当日通行的市场汇率毫不迟延地进行汇兑。
三、缔约一方可以通过公平、非歧视和善意地适用该国关于以下事项的法律,禁止汇兑:
(一)破产、清算或保护债权人利益;
(二)债券的发行、买卖或交易;
(三)刑事犯罪和行政违法;
(四)汇兑货币或其他货币工具的报告;或
(五)保证司法程序中判决的实现。
四、本条第一款涉及的形式要求:
(一)不应严于本协定生效时的要求;
(二)不应在本协定生效后施加新的限制;
(三)不应作为规避本条项下缔约方的承诺和义务的方式。
五、在面临严重的国际收支困难或严重的国际收支困难之威胁时,任一缔约方可以暂时限制汇兑,只要该国是依照国际标准实施某些措施或方案。这些限制应在公平、非歧视和善意的基础上进行。
第九条 代 位
一、若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针对非商业风险的财政保证,并据此作了支付,或根据其代位人之权利行事,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对任何权利、所有权、索赔权、特权或现有或将发生的诉讼的代位。但是,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作为代位人,不得享有超过原投资者享有的权利。
二、如果发生争端,代位行使投资者权利的缔约一方不得启动或参与国内法院的程序,也不得依照第三章的规定将案件提交国际仲裁。
第十条 例 外
第三条和第四条不得被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该国由于下列原因授予的待遇、优惠或特权方面的利益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
(一)任何现存或将来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货币联盟或其他类似的一体化安排,缔约一方已是其成员或可能成为其成员;或
(二)由全部或主要涉及税收的国际协定或安排或任何国内法律而产生的缔约一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如果本协定与其他有关税收的国际协定或安排不一致,以后者为准。

第三章 争端解决

第一节 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争端解决

第十一条 目 的
本节应适用于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之间由于声称违反本协定第二章规定之义务且造成损失或损害而产生的争端。
第十二条 意向通知和磋商
一、争端双方应首先努力通过磋商或谈判解决诉求。
二、为友好解决诉求,争端投资者应至少在提交仲裁前6 个月向争端缔约方递交书面的拟将诉求提交仲裁的意向通知书。附件一适用于本款。该通知书应载明:
(一)争端投资者的名称和住所,以及企业的名称和住所(如果投资者是为该企业蒙受的损失或损害提起诉求);
(二)第二章中被声称违反的条款以及任何其他相关条款;
(三)争议问题及诉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
(四)所寻求的救济及请求赔偿的大概数额。
第十三条 仲裁:范围、资格和期限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可将缔约另一方违反第二章规定之义务且该投资者由于或源于该违反行为而蒙受损失或损害的诉求提交仲裁。附件二适用于本款。
二、一项投资本身不得根据本节提出诉求。
三、争端投资者可以根据下列规则将诉求提交仲裁:
(一)《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简称“《华盛顿公约》”),倘若争端缔约方与投资者所属缔约方都系《华盛顿公约》的缔约方;
(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倘若争端缔约方或投资者所属缔约方中一方而不是双方系《华盛顿公约》的缔约方;
(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
(四)争端各方同意的任何其他仲裁规则。
四、争端投资者可将诉求提交仲裁,仅当:
(一)投资者同意根据本节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且
(二)投资者和企业(如果诉求是为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缔约另一方企业法人的利益所蒙受的损失或损害而提起)放弃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在行政法庭或法院,或者依其他争端解决程序启动或继续与争端缔约方被指控违反第二章的措施有关的任何程序。但根据争端缔约方的法律在行政法庭或法院寻求禁止性、宣示性或其他类似救济(不包括支付赔偿金)的程序除外。
五、本条所指的同意和弃权应以书面形式递交给争端缔约方,并应附在仲裁请求书中。附件三适用于本款。
六、除本节修改的地方外,可适用的仲裁规则应适用于仲裁。
七、在不损害第十二条的前提下,投资者可以于其首次获悉或应当获悉产生该争端的事件之日起不迟于3 年内将争端提交仲裁。
八、缔约双方承认,根据本条规定,无控制权的小投资者仅有资格就其自己作为投资者的法律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或损害提出诉求。
第十四条 缔约方同意
一、缔约各方在此无条件同意依据本节将相关争端提交国际仲裁。
二、上述第一款的同意和争端投资者将诉求提交仲裁的申请应满足ICSID 公约第二章(中心的管辖权)的要求或ICSID 附加便利规则关于争端各方书面同意的要求。
第十五条 仲裁庭的组建
一、除非争端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应由3 名仲裁员组成。争端各方应各指定一名仲裁员,争端双方应商定第三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主席。
二、上述第一款所指的仲裁员应具有国际法和国际投资事务方面的经验。
三、如果因为争端一方未能指定仲裁员或者争端双方未能就仲裁庭主席人选达成一致,致使仲裁庭不能在仲裁请求提出之日起90 日内组建,则应任一争端方的请求,ICSID 秘书长应自由指定尚待指定的仲裁员。但ICSID 秘书长应确保其所指定的仲裁庭主席系非缔约双方的国民。
第十六条 合 并
如果由ICSID 秘书长指定组建的合并仲裁庭认为依第十五条组建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庭受理的诉求具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为了公正和有效地解决这些诉求,该合并仲裁庭得依所涵盖的所有争端各方的协议合并仲裁程序。
第十七条 仲 裁 地
应任一争端方的请求,依本节提起的任何仲裁应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缔约国内进行。
第十八条 保险赔付
在依本节进行的仲裁中,争端缔约方不应将争端投资者依据保险合同或保证合同就其所主张的全部或部分损害已经获得或将要获得保险赔付或其他补偿作为一种抗辩、反请求、抵销权或其他。
第十九条 适用的法律
一、依本节组建的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对所提交争端中的各争议问题做出裁决。
二、缔约双方就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共同作出或一致同意的解释应对依本节组建的仲裁庭具有拘束力。
第二十条 裁决和裁决的执行
一、除非争端双方另有约定,裁定缔约一方违反依本协定承担之义务的裁决,只可单独或一并判定:
(一)金钱赔偿及任何适当的利息;或
(二)在缔约方可以以支付金钱补偿代替返还原物的条件下,返还原物。
二、如果是为企业蒙受的损失或损害将诉求提交仲裁:
(一)判定返还原物的裁决应规定原物向该企业返还;
(二)判定金钱赔偿及任何适当利息的裁决应规定向该企业支付的数额;以及
(三)裁决应规定,本裁决的做出不损害任何人依据可适用的国内法可能享有救济的任何权利。
三、仲裁裁决应当且仅对争端双方和该特定案件具有终局性和拘束力。
四、仲裁裁决应当公开,除非争端双方另有约定。
五、仲裁庭不得判定惩罚性的赔偿。
六、缔约各方应在其领土内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有效执行依本条作出的裁决,并应为执行以其为当事一方的程序作出的任何裁决提供便利。
七、只有在下列情况下,争端一方才可寻求执行一项终局裁决:
(一)当终局裁决是依《华盛顿公约》作出时:
1、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已超过120 日且无一争端方请求修改或撤销该裁决;或
2、修改或撤销程序已经完结;以及
(二)当终局裁决是依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争端双方选择的任何其他仲裁规则作出时:
1、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已超过3 个月且无一争端方启动修改、取消或撤消该裁决的程序;或
2、法院已经驳回或同意修改、取消或撤销裁决的申请且没有进行上诉。
第二十一条 临时保全措施
仲裁庭得建议采取临时保全措施以保护争端一方的权利,或确保仲裁庭管辖权得到充分有效行使,包括建议保存争端一方拥有或控制的证据或保护仲裁庭的管辖权。但仲裁庭不得建议扣押财产或者禁止被指控违反第十三条的措施的施行。

第二节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解决

第二十二条 范 围
一、本节适用于缔约双方之间因本协定条款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争端。
二、缔约一方不得依本节就侵害投资者权利的有关争端启动程序,除非缔约另一方未能遵守或履行就该投资者依第一节提交的争端所作之终局裁决。在这种情况下,依本节组建的仲裁庭,应争端投资者所属缔约方之请求,可:
(一)声明不遵守或不履行终局裁决不符合本协定规定之义务;以及
(二)建议缔约另一方遵守或履行该终局裁决。
第二十三条 磋商和谈判
一、任一缔约方可就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请求磋商。
二、如果缔约双方因本协定之解释或适用产生争端,则该争端应尽可能通过磋商和谈判友好解决。
三、如果争端未能在书面请求谈判或磋商之日起6 个月内通过上述方式解决,任一缔约方可将争端提交给依本节规定组建的仲裁庭,或提交给缔约双方同意的任何其他国际法庭。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的组建
一、缔约一方(申请方)通过外交途径将书面通知递交给缔约另一方(被申请方),则仲裁程序启动。该通知应包含关于其诉求之事实和法律基础的陈述,依第二十三条进行之磋商和谈判的经过和结果的概述,申请方依本节启动仲裁程序的意向,以及该申请方指定之仲裁员的姓名。
二、在该通知递交后30 日内,被申请方应通知申请方其所指定之仲裁员的姓名。
三、在第二名仲裁员被指定之日后30 日内,缔约双方指定的仲裁员应共同协商指定第三名仲裁员,该仲裁员经缔约双方同意应担任首席仲裁员。如果本款所指之同意未能在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之日后30 日内作出,则适用下述第四款的规定。
四、若在上述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按要求指定仲裁员或作出同意,任一缔约方得邀请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尚未指定的仲裁员。如果院长是任一缔约方的公民或是永久居民,或由于其他原因院长无法指定仲裁员,则应邀请国际法院副院长进行指定。如果副院长是任一缔约方的公民或永久居民,或由于其他原因副院长无法指定仲裁员,则应邀请国际法院中不属于任一缔约方的公民或永久居民的最资深法官进行必要的指定。
五、如果按本条规定指定的仲裁员辞职或不能履行职责,则应以指定原仲裁员的相同方式指定继任者,且该继任者拥有与原仲裁员相同的权力和责任。
第二十五条 程 序
一、经首席仲裁员召集,仲裁庭应决定仲裁地点和启动仲裁程序的日期。
二、仲裁庭应决定与其管辖权相关的所有问题,并根据缔约双方的任何协议和考虑《常设仲裁法院任择性规则》,决定自己的程序。
三、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和在作出任何裁决前,仲裁庭均得建议缔约双方友好解决该争端。
四、在任何时候,仲裁庭都应给予缔约双方公平听证的机会。
第二十六条 裁 决
一、仲裁庭应依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且应包含可适用的事实和法律认定。裁决作出后应当送达缔约各方。
二、裁决对缔约双方具有终局性和拘束力。
第二十七条 适用的法律
依本节组建的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对各争议问题作出裁决。
第二十八条 费 用
缔约各方应各自承担所指定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与仲裁活动有关的其他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担,除非仲裁庭裁定缔约一方应承担较高比例的费用。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九条 本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后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所作的投资,以及在本协定生效时业已存在的依照缔约双方可适用的法律所作的投资。但是,本协定之规定不应适用于因本协定生效前业已发生的事件而产生的诉求,或本协定生效前业已解决的诉求。
第三十条 磋 商
缔约一方可以建议缔约另一方就与本协定有关的任何问题举行磋商。此类磋商应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时间和地点举行。
第三十一条 拒绝授予利益
缔约双方可以共同磋商决定拒绝将本协定之利益授予缔约另一方之企业及其投资,如果该企业系由非缔约方之自然人或企业拥有或控制。
第三十二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书面通知对方其已完成与本协定批准和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
二、本协定应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30 日后生效。
三、本协定有效期10 年。之后,除非任一缔约方提前12 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缔约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长期有效。
四、对于本协定终止之前作出的投资,本协定之规定应自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10 年。
五、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作出修改,修改应根据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生效。
本协定于2008年7月11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德 铭            索 霍
(签 字)           (签 字)
附件一:

第十二条第二款之附件

一、第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意向通知书应提交给:
在墨西哥合众国方面:经济部;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商务部。
二、争端投资者应以诉求所针对之缔约方认为适当的中文或西班牙文提交第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书面意向通知书。如果该意向通知书是以前述语言之外的其他语言提交,则应同时提交由专家翻译的相应译文。
三、为加速磋商程序,投资者在提交意向通知书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文件的副本:
(一)如果投资者是自然人,护照或任何其他能够证明国籍的官方文书;如果投资者是非争端缔约方的企业,根据该缔约方法律取得的设立企业的法令或设立或组建企业的任何其他文书。
(二)若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拟为缔约另一方的企业蒙受的损失或损害提请仲裁:
1、根据争端缔约方可适用的法律设立企业的法令或设立或组建企业的任何其他文书;及
2、证明争端投资者拥有或控制该企业的文书。
(三)如可适用,授权委托书或证明某人得到正当授权代表争端投资者行事的文书。
附件二:

第十三条第一款之附件

缔约一方投资者不得同时在依第三章设立的仲裁庭和缔约另一方的行政法庭或法院程序中指控缔约另一方违反第二章之义务。如果缔约一方的企业是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已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行政法庭指控缔约一方违反本协定之义务,则该投资者不得在依第三章设立的仲裁庭指控该违反行为。
附件三:

第十三条第五款之附件

投资者在根据第三章第一节提请仲裁前,应当用尽争端缔约方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如果国内行政复议程序在复议申请首次提交之日后4 个月内未完成,则应当认为程序已经完成,投资者得启动国际仲裁。投资者得在第十二条规定的6 个月磋商或谈判期限内提交复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