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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阿根廷关于互免海运企业税捐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8年5月30日
生效日期1978年5月30日)

(一)我方去文

阿根廷共和国经济部部长何塞.阿尔弗雷多.马丁内斯.德奥斯博士阁下部长先生: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两国间就相互免除海运企业税捐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按照对等条件,对阿根廷共和国海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包括这些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免征一切税捐。
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同意,按照对等条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包括这些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盈利和利润,免征一切税捐,包括免征上述活动的资本税或财产税。
三、上述第一、二条所提及的海运企业是指其实际领导机构设在缔约双方各自领土之上的。
四、缔约一方海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在享受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免除税捐待遇时,必须持有缔约一方海运主管部门发给的包括下列内容的证明:
1.该商船按照租船契约正为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所租用;
2.该商船交纳的税捐确为租用该商船的海运企业所承担。
本函和阁下同日同样内容的函件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与今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同时执行。
注:同一天,对方来文确认,内容同我方去文。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部长
叶 飞
(签字)
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