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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2007-2010年文化协定执行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实施两国于1993年5月20日在北京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协定,为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并促进两国在文化和教育领域的交流,就2007-2010年执行计划达成如下协议:

一、文化和艺术


第一条 双方互派政府文化代表团。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 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文化活动。
第三条 双方鼓励表演领域专业人员和艺术家间的交流,鼓励他们参加在各自国家举办的音乐、舞蹈和戏剧节。人数和逗留时间等具体细节应遵循对等原则。
双方互派1-3名艺术节专业人员,访问时间不超过5天,以便交流信息,加强合作。
双方应提前通知对方在各自国家举办的主要国际艺术节,推动互相参加此类活动。
第四条 造型艺术、摄影和设计:双方鼓励艺术家、民间手工艺人、艺术专家以及传统民间艺术家互办展览,开展合作。
在计划有效期内,双方鼓励互办展览,鼓励展览策划人或艺术品修复专家互访,时间不超过4天。具体项目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第五条 美术馆和展览:双方鼓励两国博物馆、美术馆以及类似机构间的直接合作,包括专家、策展人、物品、特殊展品和信息的交流。
第六条 音乐:双方鼓励互相演奏各自作曲家的作品,支持两国古典或现代音乐领域的音乐家(指挥、独唱家等)、音乐组织、机构、协会、乐团和音乐学院间的直接联系。
双方努力推动音乐家、评审人员和观摩人员参加对方的主要音乐节、比赛和其他活动。
双方对中国音乐家协会和以色列作曲家联盟之间业已存在的关系表示满意,希望这两个组织本着已经达成的谅解进一步加强联系。
中方希望组派一个昆曲艺术团参加将在以色列举办的某一国际艺术节。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七条 舞蹈和戏剧:双方鼓励舞蹈演员、编导、舞蹈专家、舞蹈节策划人员、戏剧演员、导演、剧作家、评论家和其他人员间的交流。双方联合参与开展多边文化合作。
第八条 双方鼓励两国戏剧学校间的合作并将协助剧本的翻译和创作。双方将促进两国木偶剧团之间的合作。
第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按照各自国家法律,在对等的基础上开展包括出版物和数据在内的交流。具体交流根据双方的预算决定。

二、文化遗产保护、博物馆与展览


第十条 双方鼓励开展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合作,互相通知有关法律和规定,鼓励保护双方共同关心的地点。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两国考古界及博物馆界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二条 双方鼓励文化遗产保护机构间的直接合作。互派3至5人代表团考察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状况,并探讨合作的可能性。
第十三条 双方互办艺术展。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四条 根据国际法和两国相关法律、规定,双方鼓励开展防范非法文物交易领域的合作。
第十五条 双方互派2-3名文物保护、文化遗产修复、纪念物和建筑保护领域的专家,访问时间不超过7天,以便交流信息。具体细节由以色列文物局和中国国家文物局决定。

三、在国际组织中的合作


第十六条 双方应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中开展教育、文化、体育、青年以及通讯领域的合作,以便交流信息,落实共同行动计划。

四、影视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本国电影制作单位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电影节。
第十八条 双方在对等的基础上在对方国家举办国家电影周,并互派团组参加电影周活动。
双方鼓励电影专业人员或知名人士在对等的基础上互访。每年度安排2名电影和音像领域专业人士互访,时间不超过5天,以便参加电影节、会议、评论、回顾和其他国际知名活动。
第十九条 双方为通过外交渠道发送影片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双方鼓励影视专业人员和机构间的合作。双方欢迎影视学校和电影学院之间的合作方案,并将制定方案,安排两国电影学校的师生进行交流。
第二十一条 双方鼓励电视部门间的合作,鼓励通过商业和非商业渠道开展电视片(故事片和纪录片)和专业人员的交流,举办教育电视、员工培训和背景材料等专题研讨会,以便加强相互认知和了解。

五、新闻出版与文学


第二十二条 双方鼓励互相翻译并出版对方国家的优秀作品。
第二十三条 双方鼓励作家、编辑参加学术会议、研讨会和诗歌阅读,以便促进两国文学界的了解,支持诗人和作家参加文学节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双方鼓励对方国家参加各自的国际书展。参加上述展览的费用和其他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五条 在计划有效间内,双方互派作家、诗人、翻译家和出版代表团互访,人数为5人,访问时间不超过5天。
第二十六条 鼓励双方的作家和其他相关组织建立友好合作关系。

六、教育



为加深相互理解,促进友谊发展,双方同意加强教育合作:
第二十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教育机构开展合作。
第二十八条 信息和专家交流
双方鼓励在教育各领域建立良好和建设性的联系。
第二十九条 根据各自预算情况,双方鼓励在下列领域进行信息、经验、文献和专家交流:
● 两国教育体系(普通和职业)
● 师资培训和教师终身培训(普通和职业)
● 学校组织
● 教育规定(如教师从业规定)
● 特殊教育
● 权力下放和学校自治
● 公民教育
● 特殊潜质儿童教育
● 少数民族文化和宗教融合(包括合作项目)
● 实施禁毒规划(包括合作项目)
● 外语教学法
● 非正规教育
● 社区学校
● 联合学习(网络)
● 机会均等-缩小差距教育
● 文化和遗产
● 性别机会均等教育
● 成人教育
● 科学技术教育
● 青年融入社区
有关以色列教育体系的信息可从以色列教育部网站获得:www.education.gov.il
有关中国教育体系的信息可从中国教育部网站获得:www.moe.edu.cn
第三十条 在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2-3人的教育代表团,进行为期4-5天的互访,以便增进两国教育主管部门之间的联系和了解,促进教育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一条 双方致力于防范出版涉及种族主义、反犹主义和排外主义内容的教科书,以抵制偏见和负面观念。如任何一方发现此类出版物,应通知对方。
第三十二条 双方鼓励学校通过信息与通讯技术开展合作。
第三十三条 双方强调互相承认教育证书、文凭和学位的重要性。双方准备根据各自国家法规进行谈判。
第三十四条 双方鼓励开展青年服务社区的合作项目。
奖学金
第三十五条 以方向中方提供年度夏季语言(现代希伯莱语)培训奖学金,或为期1学年(8个月)的专业奖学金,以便中国硕士研究生或研究学生赴以色列的大学学习。申请信息(提交申请材料截止时间、年龄限制、所需文件、申请表以及奖学金细节等)可从以色列外交部网站获取:http://www.mfa.gov.il/mfa/mfaarchive/20002009/2003/8/scholarships+offered+by+the+Israeli+Government+to.htm,并将每年通过外交渠道公布。奖学金根据双方预算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 根据对等原则,双方每年互换5人/年的奖学金名额,用于双方留学人员到对方国家学习。
第三十七条 双方应对愿意研究对方国家社会、历史、文化和语言的学生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八条 双方鼓励本国公民赴对方国家自费留学。
大学合作
第三十九条 双方在高等教育领域互换出版物、文学作品、研究材料和其他信息。
第四十条 在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3名学术人员,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内或国际会议、学术研讨会和其他类似活动,时间不超过5天。主办机构将负担相关注册费用。
第四十一条 双方合作,促进各自国家的大学研究对方国家的文化和现代史。
第四十二条 语言教学:双方将努力促进在各自国家教授双方国家的语言。以方将提供希伯来语教科书,并视中方需要推荐希伯来语教师。中方每年向以色列的大学提供一个为期6周的汉语教师研修奖学金名额,用于招收以方在职汉语教师来华进修汉语教学法。
双方鼓励在本国的中小学和高等院校中教授对方国家的语言、文学、历史、传统和文化。为此,双方将交流教科书和图书资料,并邀请对方国家的教师进行授课、组织学术研讨会和其他教育活动。教师在接收国进行教学活动的具体条件由双方相关机构或通过外交渠道商定。

七、青年


第四十三条 双方同意,青年交流是两国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将支持青年交流项目。
重点是鼓励青年自身的积极参与,促进青年合作,以及通过专门活动建立青年之间的联系。
第四十四条 双方鼓励中国和以色列青年间的交流,并对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和以色列全国青少年公共交流理事会之间的合作表示满意。双方期待这些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将不断扩大。
第四十五条 双方鼓励从事文化和社会活动的青年组织和机构之间进行合作。

八、体育


第四十六条 双方鼓励在运动和体育教育方面的双边合作,加强两国体育部门之间的联系与交流。具体事宜由双方相关主管部门直接商定。
双方对1995年签订的《体育合作谅解备忘录》表示满意。
总则和财务规定
第四十七条 除本计划条款中另有规定或另有协议外,以下规定适用于到对方国家访问的代表团和个人:
(一)派遣方将承担国际旅费,包括专业设备和展品的运输费用。
(二)接待方将承担在其国内的食宿和交通等费用。
(三)接待方将尽力协助办理入境签证。
(四)双方将尽力支持本计划中包含的文化活动,并将上述活动推介到其他省市和周边地区。
第四十八条 除本计划条款中另有规定或另有协议外,以下规定适用于互办展览:
(一)派展方负担展品运达对方国家首展地和由最终展地运回本国的运输费用。
(二)接待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其他地点展出的运输费用,包括布展、宣传和图录印制费用。
(三)派展方负担展品在运输和展出期间的保险费用。
(四)如派展方选送的展品受到损坏,接待方将向派展方提供相关文件材料,以便派展方向相关保险公司索要赔偿。由此引起的收集材料费用由接待方负担。
(五)接待方为保护展品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
(六)接待方负担随展专家的生活津贴。双方将协商专家的人数和逗留时间。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在每年的12月互相交流来年详细的意见一致的计划。
第四十九条 除本计划条款中另有规定或另有协议外,以下规定适用于人员交流(艺术家、专家等):
代表团或个人访问对方国家时,派遣方应提前2个月提供英文身份信息(姓名、简历、访问目的、语言、建议日程和抵离日期)。
接待方应提前1个月确认接待。
被邀请人或代表团应通晓接待方的语言,或双方都通晓的其他语言。
派遣方负担两国首都之间的旅费。
双方根据各自国内的财务规定,为对方来访人员提供合理的食宿。
出访个人应自己购买医疗保险。
第五十条 以方提供奖学金的条件和财务规定每年将通过外交渠道以及外交部网站公布:http://www.mfa.gov.il/mfa/mfaarchive/2000-2009/2003/8/scholarships+offered+by+the+israeli+government+to.htm
以方为参加ULPAN语言学校夏季语言课程的学生免除学费,并根据学校条件提供生活费用,以及除牙科和慢性病以外的医疗保险。
中方向以色列的奖学金获得者提供:
学费(由学校统一掌握使用)。
奖学金生活费(按月发给学生本人)。
学生宿舍的住宿费(由学校统一掌握使用)。
来华留学生综合医疗保险。
基本教材费(由学校统一掌握使用)。
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一条 本计划不排除通过外交途径商定的文化和教育领域内其他交流项目的实施。
第五十二条 根据各自国家生效的法律和规定,以及双方参加的国际协定,双方确保对根据本计划获得材料的知识产权进行适当和有效的保护。
第五十三条 合作活动取得的知识产权,将通过双方同意的单独合同和协定予以分配。
第五十四条 在对方书面同意以前,对于本计划涉及专家获得的信息,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透露。
第五十五条 双方同意,本计划规定项目应根据各自年度预算资金进行实施。
第五十六条 本计划所有活动和交流的实施应遵守双方的法律。
第五十七条 双方委托各自主管部门实施本计划。
第五十八条 本计划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分歧,双方将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十九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
第六十条 如双方同意,本计划有效期可延长3年。延长须经双方书面同意。
第六十一条 经过双方同意,本计划可更正或修改。更正或修改须通过书面形式。
本计划于2007年1月10日(犹太历5767年)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汉语和英语两种语言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歧义,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孟晓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