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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事务的互助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损于各自关境内的经济、财政和商业利益,
考虑到正确计征海关关税及其他税收的重要性,
认识到在各自关境内的海关管理和执法事务方面开展国际合作的必要性,
考虑到涉及特殊物品的禁止、限制和专门监管措施的国际公约,
确信两国海关间的合作能更有效地打击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系指海关当局对涉及跨关境而产生关税、收费及其他税收的货物,或涉及禁止、限制及其他类似的监管措施的货物的进口、出口、转运或流通实施的法律法规;
(二)“信息”系指各种形式的文件、记录和报告及其经认证或鉴定的副本;
(三)“违法”系指任何违反海关法既遂或者未遂的行为;
(四)“人”系指自然人或法人;
(五)“请求方当局”系指提出协助请求的海关当局;
(六)“被请求方当局”系指提供协助的海关当局;
(七)“关境”系指缔约双方国家适用本国海关法的地域。

第二条  协定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通过各自的海关当局协助对方防止、调查和惩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二、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将根据本协定并依照各自的国内法律法规实施协助请求。
三、本协定仅限于缔约双方及其海关当局海关方面的相互协助;本协定不赋予任何私人身份获得、扣押、排除证据以及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三条  一般性协助范围



一、经一方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当以提供必要信息的方式进行协助,以保证请求方海关当局对海关法的执行,关税及其他税费的准确计征。
二、一方海关当局应经请求或主动以提供信息的方式进行协助,该信息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方面:
(一)验放旅客行李和货物的方法和技术;
(二)执法援助和技术的成功应用;
(三)可能有助于惩治违法的执法行动,特别是打击违法的特殊方法;
(四)用于违法行为和不法交易案例的新手段。
三、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就以下方面进行合作:
(一)建立并保持联络渠道以方便信息的安全快速交换;
(二)促进有效协调;
(三)研究和测试新设备或海关手续;
(四)提供长效信息以协助打击跨国非法贸易活动;
(五)海关执法、法律、法规、做法和手续等方面的专家交流;
(六)培训活动以及协助培养海关关员的专门技能;
(七)其他必要时需采取联合行动的一般性行政事务。

第四条  特殊协助范围



一、经一方请求,任何一方海关当局应向另一方海关当局通报自请求方关境出口的货物是否合法运至被请求方关境内。如有需求,通报的信息中应当包含用于清关的海关手续。
二、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被请求方当局应在其能力和可使用资源限制范围内对以下方面进行特别监视:
(一)请求方所掌握的已违反或涉嫌违反海关法的人,特别是进出其关境的人;
(二)请求方确定涉嫌不法向其境内输送的在运或在储的货物;
(三)涉嫌在请求方关境内用于违法行为的交通工具。
三、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经请求或主动向对方提供可能在另一方关境内引起违反海关法行为的信息。在一方的经济、公共健康、公共安全或其他类似重大利益有可能遭受实质性损害的情况下,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在未经请求的情况下,主动向对方海关当局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条  档案和文件



一、经请求,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向对方提供有关货物运输及发运的单证,该单证应标明货物的价值、指运地及处置方式。
二、除非请求方当局特别要求提供原件或复印件,被请求方当局可以传送各种形式的电子数据。同时,被请求方当局应提供与该电子数据的解释和使用相关的所有信息。

第六条  请求的沟通



一、根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由缔约双方海关当局领导授权人员之间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随附对该请求的执行有帮助的相关信息。在紧急情况下,可发出并接受口头请求,但请求方当局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海关当局;
(二)诉讼的性质;
(三)请求事项和相关违法行为的简要陈述;
(四)提出请求的理由;
(五)事项或诉讼所涉方的姓名和地址。

第七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当局应采取所有合理措施执行请求,也应尽力保障执行请求的必要措施。
二、如被请求方当局不是执行请求的合适部门,可将该项请求转送有关部门,并通知请求方当局。
三、必要时,被请求方当局可在请求执行过程中进行查验、查证、质询或其他调查步骤,包括对专家、证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询问。经被请求方当局同意,请求方当局雇员在进行上述行为时可以在场。
四、经请求,请求方当局应被知会执行请求的行动事件和地点。
五、被请求方当局应按请求方当局的要求遵循特定程序,除非该程序与被请求方国内法律相抵触。

第八条  信息的保密



一、根据本协定所取得的信息,应受到被请求方本国境内同类信息相同程度的保护。
二、除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书面同意,并受该海关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约束外,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不应被用于其他目的,包括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或转交给其他部门。
三、经被请求方当局请求,请求方境内当局应当将所接受的信息作为机密保管,除非将其适当应用于完成本协定目的,或在被请求方当局同意范围内使用。被请求方当局应表明请求保密的理由。
四、本条款不妨碍请求方在其宪法或境内相关法律要求的义务范围内,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或者披露资料。请求方当局应将任何此类计划披露资料预先通知被请求方当局。

第九条  免除



一、在被请求方相关部门认为请求给予的协助将侵犯其安全、公共政策或其它类似重大利益,或者与国内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当局可以拒绝或暂停协助,或者在满足一定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给予协助。
二、如果请求方当局所请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被请求时所不能提供的,则该方海关当局应在其请求中对此予以声明。是否提供上述请求的协助应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三、被请求方当局在认为提供协助将妨碍一项正在进行的调查、起诉或者控诉的情况下,可推迟给予协助。在此种情况下,被请求方当局应与请求方商定是否可在满足被请求方可能提出的条件下提供协助。
四、在请求无法执行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当局应尽快将此情况告知请求方当局,并说明推迟或拒绝提供协助的原因。对将来继续调查此事宜的相关重要情况也应告知请求方。

第十条  费用



一、除专家、证人费用和非缔约双方当局雇员的翻译费用外,缔约双方及其指派代表原则上应放弃对执行协定产生费用而要求获得补偿的权利。
二、如执行请求需要或将需要支付巨额或特别性质的费用,缔约双方及其指派代表应协商确定执行请求的条件及承担费用的办法。
三、任何因执行本协定产生的支付,都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菲律宾共和国海关总局之间流转。

第十一条  协定的执行



一、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
(一)直接联系以处理本协定有关的事宜;
(二)在协商后,颁布执行本协定所需要的内部行政指令;
(三)采取协商一致的办法解决本协定在解释或执行中所产生的问题。
二、无法解决的矛盾问题将互相告知。

第十二条  评估



除非缔约一方书面告知另一方本协定无需评估,在必要时或在本协定生效5年后,缔约双方及其指派代表应评估本协定。

第十三条  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双方各自法律法规规定的关境内。

第十四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缔约任一方均可在任何时间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在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失效。协定终止时,正在处理中的海关互助事宜仍需按照本协定规定继续执行直至完毕为止。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菲律宾马尼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孙毅彪                      拿破仑.莫拉莱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