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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扩大和深化双边经济贸易合作的框架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忆及一九七五年六月九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日在马尼拉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二○○○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二十一世纪双边合作框架的联合声明》、二○○四年九月三日在北京发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联合新闻公报》、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在马尼拉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贸易和投资合作的谅解备忘录》、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在马尼拉发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菲律宾共和国联合声明》和二○○六年六月五日在马尼拉签署的《关于建立中菲经济合作伙伴关系的谅解备忘录》,
根据两国领导人于二○○四年九月在北京和二○○五年四月在马尼拉就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扩大和深化双边经济贸易合作达成的共识和确立的目标,
考虑到双方发展双边经贸合作的巨大潜力,
为了通过更紧密的双边经贸合作促进两国经济和社会健康、持续发展,
兹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认识到两国各自的比较优势和经济互补性,双方同意致力于经济和贸易合作,优先发展下列领域:
(一)农业,包括农业种植、农业技术、农产品加工、农机、人力资源开发、联合研发、可持续发展合作等,以及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SPS)措施的合作;
(二)渔业,包括渔业捕捞、水产养殖、渔业加工和技术交流等;
(三)公共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包括铁路、机场、港口、公路和高速公路、桥梁、电讯、水利(包括灌溉工程)、供水、燃气管网、污水处理等;
(四)住宅建设;
(五)矿产资源开发;
(六)能源;
(七)制造业,包括冶金、机械、运输设备、仪器及部件、电子、成套设备、轻工等;
(八)纺织厂、服装厂的改造和投资;
(九)工业园区和经济开发区;
(十)旅游;
(十一)集装箱检查设备;
(十二)远程教育通讯网;
(十三)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二条



双方同意将中菲贸易联合委员会更名为中菲经济贸易合作联合委员会(简称“中菲经贸联委会”)。
双方确认在中菲经贸联委会框架内成立经济合作工作组。经济合作工作组由双方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在本框架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有关领域进一步深化和扩大双边经济合作的合作方式,确定重点合作项目,制定发展目标,指导各自企业按市场规则确定并实施互利合作项目,研定具体合作模式,包括融资和技术安排。具体合作项目由企业按两国市场规则负责实施。经济合作工作组应定期会晤,并就双方协商一致的合作领域起草行动计划。
双方同意矿业合作联合工作组和基础设施合作联合工作组并入中菲经贸联委会框架下的经济合作工作组,这两个联合工作组的职能将转入经济合作工作组。
农业联合工作组应继续存在并按照本框架协定原则根据已有合作协议继续工作。

第三条



双方同意鼓励各自的金融、保险机构为上述合作领域的项目提供双方可接受的融资和保险支持。

第四条



双方将继续鼓励两国企业促进和扩大相互投资,加强技术交流与合作,鼓励两国工商界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贸易投资展览会、交易会和研讨会,并相互为此提供各种便利。

第五条



双方同意加强在职业教育和人力资源开发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



双方承诺在双方法律范围内为上述经贸合作提供便利条件,包括为符合条件的人员提供恰当的签证、居留许可以及权利、安全和财产的法律保障。

第七条



双方同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两国经贸合作中出现的争议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相关条款将分别适用于有关贸易和投资争议。

第八条


本协定自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已完成国内法律生效程序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十年。如一方未在本协定到期前至少六个月向另一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和终止不影响已签订合同的效力和正在实施的项目,所有这些合同和项目应完成。
本协定于二○○七年一月十五日在马尼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廖晓淇          罗慕洛.奈利
商务部副部长       社会经济计划部长
(签字)          (签字)
托马斯.阿基诺
贸工部副部长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