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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6月9日
生效日期1975年6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条例的范围内,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有关两国贸易的关税和其他捐税方面,应在完全对等的基础上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其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利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将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经济集团的成员而产生的优惠和利益。
第三条 两国之间货物、商品的进口和出口将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进口、出口、外汇法令和规章并在两国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所达成的交易基础上进行。
对于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货物的进口和出口,双方应予鼓励。上述附表经双方同意后可以进行修订。
以上规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的货物的交易并无限制之意。
第四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贸易、能源和发展的需要与可能,应鼓励两国贸易机构和企业缔结长期进出口合同,并为此提供便利。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外汇条例,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但这并不排除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支付安排,以便利贸易的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为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贸易博览会和按照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条件在对方国家的领土上举办展览会提供便利。
对用于展览的货物、样品的免征关税和其他类似费用以及这类货物、样品的运入、运出、出售和处理均应根据举办展览所在国的法律办理。
第七条 缔约一方的商业货船及其船员和货物在进入、停泊和离开对方港口时以及在征收税费方面,应按对方现行有效的法律、规章和条例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保留自己的船舶进行沿海贸易和国内船运的权利。
第八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应限制缔约任何一方采取或执行必要的措施,以保护和发展其民族经济的权利。
第九条 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有关商业交易的争论,缔约双方应鼓励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过协商不能解决,应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交仲裁;如无仲裁条款,应鼓励当事人协议提交仲裁。仲裁应由两国常设的仲裁机构或临时组织的仲裁庭进行。
第十条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双方的代表应本着合作和互谅的精神,商谈扩大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措施,并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所发生的问题。
谈判的地点和时间将由双方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期满后,协定的各项规定仍可继续适用于在协定期满前已达成但尚未执行完的交易。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至少六个月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逐年自动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六月九日在北京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菲律宾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菲律宾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李  强             维森特.帕特尔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