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打击非法贩运及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管制易制毒化学品的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非法贩运及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已对两国经济和国民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威胁;
希望通过合作打击并制止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及非法生产、贩运及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
注意到一九七二年修订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以及《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1988年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根据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联合国大会特别会议通过的《政治宣言》,《减少毒品需求和加强国际合作打击世界毒品犯罪的指导原则》的有关条款;
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缔约双方各自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和国内立法,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谅解:
第一条
合作的目标和范围
在遵守各自国家法律和法规的条件下,双方应加强和鼓励多种形式的合作,以有效防止和控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生产、销售、贩运和滥用,以及可被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条
交流信息
双方应在主管部门之间建立并维持交流渠道,以便快捷、及时地就以下方面交流信息:
一、关于控制毒品供需的国家法律和其他双方的职能部门颁布的法规;
二、有关调查毒品犯罪的下列情况:
(一)有关涉嫌向双方中任何一方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将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用途的信息;
(二)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易制毒化学品的非法制造、走私和贩运的方法;
(三)有关涉嫌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个人或组织及所使用的贩运路线和方法等情况;
(四)有关转移、隐匿、掩盖贩毒收益、财产和设施的情况;
三、有关吸毒人员的治疗、康复和吸毒人员回归社会的方案的研究成果及信息;
四、有关毒品预防工作的信息;
五、有关新型毒品的信息;
六、有关毒品地下加工方法的信息;
七、在相关领域进行经验和专业技术的交流,包括对打击滥用非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科学分析;
八、交流查处、没收通过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所得的赃款、财物的办法;
九、交流因非法贩运毒品而被拘押或逮捕的双方中任何一方公民的情况。
第三条
协助调查及特别调查手段
一、一方在提出请求并经另一方同意后,可依据双方就个案达成的“授权范围”,协助或参与在另一国正在进行的调查。
二、双方应依据一九八八年公约的规定,考虑共同实施“控制下交付”的可能性。
第四条
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失及被非法贩运
双方应合作采取措施落实一九八八年公约关于前体化学品和基本化学品的条款,特别是涉及双方的有关此类物品的进口、出口和转口的内容。
第五条
其他形式的合作
一、双方应当对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官员、专家的互访提供方便。
二、双方应当加强情报资料的共享并制定用于打击在双方领土内活动的贩毒组织的调查策略,同时在尊重各自管辖权的前提下,就一些具体项目进行合作。
三、双方应鼓励在包括禁毒执法培训在内的相关领域为实施培训而提供专家服务和进行人员交流。
四、双方应明确国家禁毒部门间的联系渠道和程序,以方便双方的协调与合作,确保快速反应和决策。
五、双方应鼓励对那些可能与对方进行联系的官员进行适当的语言培训。
六、双方可根据需要决定在其他领域进行合作。
第六条
合作程序
本谅解备忘录第一条所规定的合作将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合作的请求应当由下列机关提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或由其指定的人员直接向菲律宾共和国内政和地方政府部部长或由其指定的人员提出;
2.菲律宾共和国方面,由菲律宾共和国内政和地方政府部部长或由其指定的人员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或由其指定的人员提出。
(二)合作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正式提出,包括信件、传真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三)合作的请求应包含以下内容:
1.负责调查的执法机关或主管当局的名称;
2.请求合作所涉及的侦查的内容;
3.所需信息的类型或其他合作形式的描述;
4.请求提供信息或其他合作的目的;
5.要求获得信息的期限。
(四)被请求方应以书面形式,将每个合作请求的办理情况通知请求方。
第七条
保密
双方应对根据本谅解备忘录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文件予以保密,并根据指定的条件使用。未经提供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所获得的信息用于指定以外的目的。
第八条
延迟和拒绝执行合作的请求
一、被请求方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拒绝执行合作的请求:
(一)请求的提出与本谅解备忘录的规定不符;
(二)执行请求与被请求方本国的法律相悖。
二、如果执行请求可能妨碍本方正在进行的调查或司法程序,被请求方可以延迟执行该请求。
三、在拒绝或延迟执行请求之前,被请求方应当:
(一)迅速通知请求方拒绝或延迟的原因;
(二)与请求方协商以确定是否可以通过其他双方可以接受的形式进行合作。
四、在拒绝或延迟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方应通过书面声明的形式指出理由。
第九条
合作机制
一、双方执行部门在本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实施本谅解备忘录的机制和具体安排。
二、本谅解备忘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执行,在菲律宾共和国方面授权菲律宾共和国内政和地方政府部执行。
三、双方根据通过外交渠道商定的地点和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之间轮流举行会晤。
第十条
费用
一、请求方应当负担其派出代表的所有费用。
二、被请求方应当为请求方代表执行请求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一条
解决争议
有关执行和解释本谅解备忘录产生的争议,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生效、修改、效力和终止
一、双方在履行本谅解备忘录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后,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本谅解备忘录自第二个通知收到后生效。
二、对本谅解备忘录进行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当由双方书面协商同意。对本谅解备忘录进行的修改和补充将依据前款的规定生效。
三、若双方中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渠道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谅解备忘录,则本谅解备忘录无限期有效。本谅解备忘录在通知终止六个月后失效。
四、本谅解备忘录的终止不影响双方已经签署的其他协议。
本谅解备忘录于二○○一年十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贾春旺 里纳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