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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打击跨国犯罪的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全球化的迅速发展使跨国犯罪活动不断增多;
考虑到跨国犯罪的不断复杂化及其对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造成的威胁;
认识到两国执法部门之间协调一致和集中努力的必要性;
为加强两国执法合作,更加有效地打击犯罪,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谅解:

第一条

合作范围



依照本谅解备忘录的规定,双方根据双方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各自国家法律,在预防及调查下列跨国犯罪方面进行合作:
(一)非法贩运毒品;
(二)洗钱,金融及其他经济犯罪;
(三)一切形式的恐怖活动;
(四)与跨国犯罪有关的杀人、绑架等暴力犯罪活动;
(五)走私;
(六)贩卖和偷运人口;
(七)与跨国犯罪有关的伪造护照和旅行证件;
(八)非法制贩货币和有价证券;
(九)海盗活动;
(十)非法贩运武器、弹药、爆炸物、有毒物品、危害环境的物品和放射性物品;
(十一)非法获取和进出口文物;
(十二)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十三)双方同意的其他形式的跨国犯罪。

第二条

合作方式



一、双方根据本谅解备忘录第一条的规定所进行的合作可依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交流情报;
(二)提供有关正在调查或法庭正在审理的案件的信息;
(三)依据双方各自国内法律和已签署的双边协议,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协助查找失踪的人员及追查并及时遣返逃避刑事侦查、起诉、审判和服刑的人员;
(四)交换公开的记录和文件;
(五)交流有关的专业知识。
二、为保证本谅解备忘录所规定的合作顺利实施,双方经协商同意在执法技术、装备及人员培训方面进行相关合作。
三、本谅解备忘录不妨碍双方进行相互能够接受的其他形式的合作,也不妨碍与其他执法部门的有关合作。

第三条

程序



本谅解备忘录第一条所规定的合作将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合作的请求应当由下列机关提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或由其指定的人员直接向菲律宾共和国内政和地方政府部部长或由其指定的人员提出;
2.菲律宾共和国方面,由菲律宾共和国内政和地方政府部部长或由其指定的人员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或由其指定的人员提出。
(二)合作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正式提出,包括信件、传真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三)合作的请求应包含以下内容:
1.负责调查的执法机关或主管当局的名称;
2.请求合作所涉及的侦查的内容;
3.所需信息的类型或其他合作形式的描述;
4.请求提供信息或其他合作的目的;
5.要求获得信息的期限。
(四)被请求方应以书面形式,将每个合作请求的办理情况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保密



双方应对根据本谅解备忘录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文件予以保密,并根据指定的条件使用。未经提供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所获得的信息用于指定以外的目的。

第五条

延迟和拒绝执行合作的请求



一、被请求方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拒绝执行合作的请求:
(一)请求的提出与本谅解备忘录的规定不符;
(二)执行请求与被请求方本国的法律相悖;
二、如果执行请求可能妨碍本方正在进行的调查或司法程序,被请求方可以延迟执行该请求。
三、在拒绝或延迟执行请求之前,被请求方应当:
(一)迅速通知请求方拒绝或延迟的原因;
(二)与请求方协商以确定是否可以通过其他双方可以接受的形式进行合作。
四、在拒绝或延迟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方应通过书面声明的形式指出理由。

第六条

合作机制



一、双方执行部门在本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实施本谅解备忘录的机制和具体安排。
二、本谅解备忘录的执行部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在菲律宾共和国方面系指菲律宾共和国内政和地方政府部。
三、双方根据通过外交渠道商定的地点和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之间轮流举行会晤。

第七条

费用



一、请求方应当负担其派出代表的所有费用。
二、被请求方应当为请求方代表执行请求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条

解决争议



有关执行和解释本谅解备忘录产生的争议,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九条

生效、修改、效力和终止



一、双方在履行本谅解备忘录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后,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本谅解备忘录自第二个通知收到后生效。
二、对本谅解备忘录进行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当由双方书面协商同意。对本谅解备忘录进行的修改和补充将依据前款的规定生效。
三、若双方中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渠道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谅解备忘录,则本谅解备忘录无限期有效。本谅解备忘录在通知终止六个月后失效。
四、本谅解备忘录的终止不影响双方已经签署的其他协议。
本谅解备忘录于二○○一年十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贾春旺          里纳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