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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为了建立两国间和至第三国的民用航空交通,现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给予缔约对方所指定的空运企业在附件所列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从事定期和不定期运输飞行的权利。
上述运输飞行的权利是指在规定航线上载运缔约双方领土间以及与第三国领土间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权利。
二、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规定航线经过缔约一方国界的空中进出口和在缔约一方国境内的航路空域,应由该缔约方规定。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规定航线上飞经第三国领土,应由该缔约方自行取得该第三国政府的许可。
四、缔约一方应准许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为经营规定航线所需的在本国境内的目的地机场、备降机场、技术降落机场,并提供在其可能范围内的通信、导航和其他附属技术服务。另外,缔约一方应为此将必要的有关技术资料提供给缔约对方。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可以在其飞行中越过而不降停规定航线上的一点或多点。
第二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为经营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柬埔寨王国政府指定“柬埔寨王家航空公司”为经营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的政府或公民。
第三条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的班次、班期时刻表和采用的机型,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完全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议定,且应在执行前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批准。缔约一方应在开始班期飞行前三十天通知缔约对方。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时,应在使用各项服务方面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和待遇。缔约一方所提供的各项服务,即通信导航、气象资料的供应、机场的地面服务,应与其向本国指定空运企业所提供的相同。
二、缔约双方为了经营规定航线,应尽早在双方民航电台间建立直接无线电通信联络。平面无线电路应准许传递缔约双方空运企业的有关航行、机务和商务的电报。缔约双方同意在陆空通报、通话和平面通报中采用英语和国际Q简语的有关部分。
第五条
一、规定航线上载运旅客、行李、货物所征收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并应适当地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较经济的经营成本和合理的利润。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共同或相等的航线或航段上的运价应有相同的最低水平。
二、规定航线上及其航段上的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一最低水平并报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同意。双方空运企业间如对运价最低水平不能取得协议或不能得到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同意时,缔约双方应设法相互达成协议。在对运价最低水平作出任何新的决定以前,缔约双方已协议的运价最低水平应继续适用。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规定航线上飞行时,应具有各该方为国际飞行所规定的国籍和登记标志、登记证、适航证、航行记录簿、无线电通信设备使用许可证、机组和旅客的名单以及货物、邮件的舱单。空勤人员应具备其所属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的有效执照和合格证明书。
二、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所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有效文件应予承认,但发给或核准此项有效证明书和执照的要求应不低于发给或核准一方的民航当局随时可能规定的最低标准。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规定航线上飞行时,其机长和其他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各该国公民。
第七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的飞机在使用机场或航行设备时可能征收或准许征收的费用,不应高于其从事同样国际航线飞行的本国飞机所付的费率。此项费率应予公布并通知缔约对方民航当局。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应遵守缔约对方有关民航飞机从事国际飞行时入境、出境和在其领土内经营和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禁区、限制区的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现行的一切有关法令规章,如入境、放行、海关、护照、移民、防止疾病传播、检疫、飞机检查等,都适用于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对方飞机及所载运的空勤人员、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在执行上述法令规章时,应避免造成对缔约对方飞机一切不必要的延误。
第九条
一、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规定航线在缔约对方国境内进行技术维护检修时,缔约对方应予以一切可能的协助和便利。
二、缔约一方应安排解决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规定航线在本国境内所需航空燃料、润滑油的供应。如缔约一方无法安排解决缔约对方所需的航空燃料、润滑油的供应时,应由缔约对方自行运入其所需的航空燃料和润滑油。
三、缔约双方应各在其机场内对缔约对方的飞机、航空燃料、润滑油、器材采取警卫安全措施。此项措施与一般对本国飞机、燃料、润滑油、器材所采取的相同。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的飞机和留置在飞机上的航空燃料、润滑油、备换零件、正常设备和航空供应品,即使这些物品为该飞机在对方国境内使用或消耗,在它们进入或离开缔约对方领土时,应豁免关税、检验费或类似税收和费用。经免税的物品,须经缔约对方海关当局批准方得卸下,卸下后应在海关当局的监督下予以保管,直至重新启运为止。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其代表向缔约对方领土运入纯供该指定空运企业飞机自用的航空燃料、润滑油、备换零件、正常设备、航空供应品和业务宣传品时,缔约对方应准许其运入,并根据平等互惠原则豁免关税、检验费或类似税收和费用。这些物品可以运回,但不能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出售。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以在其国境内的规定航线经停站派驻代表的权利。该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除当地雇佣者外,应分别为各该方的公民。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空运企业所设的代表机构应给予一切协助和便利。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将在缔约一方国境内的收支差额按照缔约双方间的支付协定所用英镑牌价,并根据该支付协定的规定办理结转。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民航当局应使该方指定空运企业尽速交换用以向缔约对方民航当局证明其能正确履行本协定各项规定的资料。
缔约一方并应使其指定空运企业向缔约对方民航当局提供每月运往和来自缔约对方领土的业务统计,并列明业务的起讫点。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或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履行本协定的任一条款,缔约对方有扣留或撤销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所规定的经营许可的权利,但应经缔约双方磋商后才采取这种行动。
第十五条
关于飞行班次、运价、业务代理、运输章程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相互提供服务,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另行协议。
第十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对在其国境内遇险的缔约对方的飞机提供可资利用的技术设备并采取适当的协助措施。同时缔约一方认为必要时,得要求缔约对方,在其主管当局的管制下,采取搜寻和营救措施。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对方国境内失事,致有死亡、重伤或显示飞机有重大损坏时,缔约对方应按其规章着手调查失事情况。负责调查失事情况的一方应将调查结果的报告通知失事飞机所属的一方。失事飞机所属的一方可以指派观察员一人或数人协助调查。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应促使其民航当局及指定空运企业进行经常的联系,并保证在遵守本协定原则和履行本协定条款方面保持密切合作。
第十八条
缔约一方如欲修改本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可以要求缔约对方进行磋商,此项磋商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经双方磋商而达成协议的新条款或修改后的条款应即生效。
第十九条
本协定的附件和缔约双方间所有关于本协定所作的换文应视为本规定的组成部分,所有对本协定的引用亦应包括上述附件和换文。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附件和有关换文的解释或援用发生任何争执,应本着友好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进行协商和谈判加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可以在协定生效一年后的任何时间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以书面通知缔约对方。
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收到此项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除非经缔约双方在期满前三个月协议撤销上述通知。
本协定于一九六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金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柬埔寨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以下航线:
由中国--经停越南民主共和国、老挝和经柬埔寨王国政府事先同意的任何第三国境内的任何地点--到金边和柬埔寨的另一点--再到马来亚、新加坡、印度尼西亚和经柬埔寨王国政府事先同意的任何第三国。
柬埔寨王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以下航线:
由柬埔寨--经停老挝、越南民主共和国、香港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事先同意的任何第三国境内的任何地点--到广州和上海--再到东京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事先同意的任何第三国。
附件
柬埔寨王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以下航线:
由柬埔寨--经停老挝、越南民主共和国、香港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事先同意的任何第三国境内的任何地点--到广州和上海--再到东京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事先同意的任何第三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以下航线:
由中国--经停越南民主共和国、老挝和经柬埔寨王国政府事先同意的任何第三国境内的任何地点--到金边和柬埔寨的另一点--再到马来亚、新加坡、印度尼西亚和经柬埔寨王国政府事先同意的任何第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