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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禁止非法贩运和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各自国家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和国内立法,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遵守各自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双方均已参加的联合国有关禁毒公约的规定,在本协议执行部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应履行对方根据本协议提出的合作请求。

第二条



双方在遵守各自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双方均已参加的联合国有关禁毒公约的规定,在预防和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非法转移、使用易制毒化学品方面的违法犯罪,替代种植与发展以及预防教育、脱瘾和康复治疗方面,进行相互合作;双方各自授权的执行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在各自国家的领域内组织侦查和搜捕犯罪嫌疑人和罪犯。一方根据另一方的请求,可向另一方通报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身份、案情和证据,并递解犯罪嫌疑人和罪犯。

第三条



双方在遵守各自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双方均已参加的联合国有关禁毒公约的规定,在防止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替代种植与发展,禁止非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包括《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附表一和附表二所列物质的政策上和实施计划上努力相互协调一致。

第四条



双方通过各自授权的执行机关,在必要时交换下列情报信息:
(一)有关企图向其中一方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以及非法转移、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情报;
(二)有关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非法转移、使用易制毒化学品过境时所采取的隐蔽方法,以及发现这些物质的方法和预防这些非法活动的情报信息;
(三)有关在其中一方境内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以及非法转移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犯罪组织及其常用贩运路线的情报信息;
(四)在双方领土上发现和铲除种植非法毒品原植物的种类、数量及位置和其他有关信息;
(五)替代种植与发展相关信息;
(六)其他双方都感兴趣的有关情报信息。

第五条



双方在下列立法和执法领域交流经验:
(一)交流有关打击非法生产、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非法转移、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法规、出版物和科研成果,以及这方面的立法经验;
(二)交流在检查、发现和控制非法生产、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以及非法转移、使用易制毒化学品方面的经验;
(三)交流在预防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以及对吸毒人员进行脱瘾和康复治疗方面的经验;
(四)交流在替代种植与发展及相关领域方面的经验。

第六条



双方在禁止非法贩运、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非法转移、使用易制毒化学品,替代种植与发展以及对吸毒人员进行脱瘾和康复治疗方面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交流合作。

第七条



一、为执行本协议,双方可以互派专家和见习人员,交流、学习、借鉴双方先进经验,以提高他们同非法生产、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非法转移、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及开展替代种植与发展方面的水平;
二、双方经协商,必要时,可以共同举办专家讲座和研讨会,以加强合作与交流;
三、以双方都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进行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



双方在遵守各自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双方均已参加的联合国有关禁毒公约的规定,本着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在发现、监督和铲除用于生产麻醉品的原植物以及替代种植与发展方面进行下列合作:
(一)双方将替代种植与发展列入本国及两国经济合作规划,开放各自相关市场,并为替代发展产品的销售提供便利措施和政策;
(二)双方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替代种植与发展的信息交流、合作协调及监督指导;
(三)根据需要,双方将就替代种植与发展开展具体项目的合作。

第九条



双方在遵守各自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双方均已参加的联合国有关禁毒公约的规定,考虑相互采用控制下交付方式的可能性。

第十条



双方可以考虑通过有关的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国际刑警组织和世界海关组织等,扩大和加强在打击非法生产、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犯罪活动、替代种植与发展方面的合作。

第十一条



一、双方根据需要,可在各自授权的执行机关之间通过电话、电传及其他方式直接进行联系;
二、有关非法贩运、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非法转移、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详细情报和有关人员的档案资料应通过信函传递;
三、双方经授权的执行机关,可以就禁止非法贩运、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非法转移、使用易制毒化学品、替代种植与发展方面的问题,定期举行工作会晤。

第十二条



如一方提出,其提供的情报和资料需对方保密时,另一方需要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根据本协议相互提供的情报、数据、资料和技术手段,非经提供一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三条



双方分别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禁毒委员会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国家禁毒委员会执行本协议。

第十四条



双方执行机构每年会晤一次,在两国轮流举行,以商榷禁毒有关事宜。如遇紧急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确定会晤时间、地点。
双方根据本合作协议互派代表团访问的国际旅费由派遣一方负担,在接待国国内停留所需食宿及交通费用由接待方负担。
双方事先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十五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议进行修改和补充。对本协议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的修正案通过双方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六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如双方中任何一方在协议期满前6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议于二○○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在万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老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永兴                 苏班.沙立提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