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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空间合作及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马来西亚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两国之间现有的友好关系;
致力于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加强在空间科学、空间技术及空间应用领域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中双方的科学技术交流和合作;
相信这种交流合作关系的建立将服务于双方的共同利益,有助于加快两国空间科学、空间技术及空间应用的发展;
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该遵守本协定的所有条款和各自现行的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章制度以及相关的国际法规则,加强、促进并鼓励基于平等互利原则的空间科学、空间技术及空间应用领域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双方应该鼓励合作活动,本协定框架内的合作形式如下:
(一)共同研究和发展空间科学、空间技术和空间应用,包括卫星遥感、卫星通讯和卫星气象、卫星发射服务、空间材料处理、大气科学、射电天文学、天体物理学和微重力测试;
(二)交流研究数据和研究结果、科技信息、文献和出版物;
(三)空间技术和应用领域的人员培训;
(四)访问研究机构,参与联合项目的科学家、专家和研究人员之间的交流;
(五)联合科学会议、座谈、培训、研讨会和展览;
(六)签约双方相互同意的其他形式的科学和技术合作。
第三条
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航天局,代表马来西亚政府负责执行本协定的机构是马来西亚国家航天局。
第四条
双方应该主动加强区域环境发展和灾害监控系统的合作,参加联合国的基于空间的全球综合自然灾害管理系统的实施。这可以通过共同推动亚太多边合作空间技术和应用(AP-MCSTA)组织的成立和建立区域空间合作机制的相关项目的合作来开展。
第五条
遵守各自现行法律规章,各方应该尽量给予对方所有可能的必要协助,以利于本协定的实施。
第六条
一、为实施本协定,应建立一个空间科学、空间技术和应用合作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应由双方的代表组成。每方应该指定一个联合主席和联合委员会的其他成员。联合委员会应通过其工作程序,并且应该每两年定期会晤一次,根据情况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来西亚轮流进行。
二、联合委员会应该负责如下事项:
(一)计划和协调空间科学、技术和应用的合作,并监督和促进这些合作;
(二)确定两国合作的优先项目,考虑进一步发展合作的建议;
(三)为实施本协定创造最好的条件;
(四)推动和支持联合项目和计划的实施;
(五)交流双边空间科学和技术合作总体看法。
三、为执行其职能,联合委员会可以在必要情况下成立一个临时或永久性的联合小组委员会或工作组,执行特定项目或联合委员会认可的特定任务。
第七条
联合实验得到的科技数据和信息应由双方共享,并尽快交流。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都不能将这些数据或信息透露或转移给第三方。
第八条
一、双方应该指定各自国内的相关机构和公司通过订立补充协定实施本协定框架中的合作,这些机构和公司包括:公共机构,科学研究院,大学,科学研究所,科学社团和科学公司。
二、为在本协定框架下进行合作,这些组织和机构应该制定合作计划和项目的补充协定,包括:
(一)合作的目的和内容,负责这些计划和项目执行的参与公司和组织;
(二)合作的筹资;
(三)使用联合研究计划或项目调查结果包括知识产权问题的程序。
第九条
本协定框架下合作的资金管理原则如下:
(一)一般情况下,访问交流费用应由派出代表团的一方承担;
(二)本协定框架下的合作活动费用将由双方相互协商。
第十条
一、知识产权应该受双方各自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双方共同签署的国际协定的保护。
二、在双方预先没有书面认可的情况下,禁止在任何出版物、文件和论文中使用任何一方的名称、标识语和正式徽章。
第十一条
在双方没有书面认可的情况下,本协定合作活动得到的科学技术信息不能单方透露。经过另一方许可,一方可以邀请第三方参与本协定框架下的合作计划和项目,该第三方也必须遵守本协定。
第十二条
双方应该保守本协定实施过程中获得的文件或信息和数据的机密。本协定终止时,双方同意本条款的规定可持续一段时间,该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本协定条款的解释和实施所产生的分歧和争论应该由双方友好协商或谈判解决,不得诉诸任何第三方或国际法庭。
第十四条
双方均保留因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公共秩序或公共健康原因暂停执行本协定全部或部分条款的权利,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后,暂停执行立即生效。
第十五条
双方可以书面形式要求修订、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内容。经双方书面同意对本协定进行的修订、修改或补充应作为本协定的内容。修订,修改或补充的内容自双方确定的日期起生效。对本协定的任何修订、修改或补充都不能有损于之前本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的终止不应该影响本协定执行过程中的任何协定、项目、计划或其他形式的活动和合作。在协定终止时,双方应该完成正在进行的协定、项目、计划或其他活动和合作的相应义务。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署,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三年九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三份,每份都用中文、马来西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国家航天局长            科技部长
栾恩杰               刘贤镇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