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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缅甸联邦内政部边防合作议定书*
(注*:2001年12月12日签订于仰光并于2002年6月17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缅甸联邦内政部(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履行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中缅两国政府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中缅边境管理与合作的协定》,共同加强执法和打击边境地区跨国犯罪活动,在维护边境安全和边境治安秩序方面加强合作,本着建立一条和平友好的边界,为两国边民的生活和往来提供便利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中:
(一)“国家边防代表”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边防管理局的负责人和缅甸联邦内政部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
(二)“省、邦边防代表和副代表”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的负责人和缅甸联邦掸邦、克钦邦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
(三)“县(市)和镇区边防代表和副代表”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边境地区的县(市)公安边防大队负责人和缅甸联邦边境地区的镇区负责人。
(四)“联络官”系指边防检查站(边防工作站)的负责人。
(五)“跨国犯罪活动”系指跨国界进行的走私、贩毒、贩卖武器弹药或爆炸品、拐卖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绑架、抢劫、杀人、强奸和非法移民等犯罪活动。

第二条



一、为保证有效合作,缔约双方边境管理主管部门建立以下三级边防代表和联络官联系制度:
(一)国家边防代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缅甸联邦内政部各自任命。
(二)省、邦边防代表和副代表:由各自国家边防代表任命。
(三)县(市)和镇区边防代表和副代表:由各自省、邦边防代表任命。
(四)联络官:由各自省、邦边防代表任命。
二、一方须将任免名单和变更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三级边防代表和联络官的职责如下:
(一)缔约双方国家边防代表应就有关加强执法合作,打击边境地区跨国犯罪活动,维护边境地区的安宁和秩序诸事项进行讨论并制定相关措施。
(二)省、邦边防代表应讨论并执行国家边防代表所做出的决定。副代表协助代表进行工作,在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代表代理。
(三)县(市)和镇区边防代表应执行上级边防代表所做出的决定,负责处理具体事务。副代表协助代表开展工作,在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代表代理。
(四)联络官应执行各自边防代表和副代表交办的任务。

第四条



缔约双方边防代表、副代表和联络官之间的联系、会谈会晤制度如下:
(一)各级边防代表、副代表和联络官之间的联系可采用信函、电话等方式进行。如有必要,也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二)缔约双方各级边防代表、副代表和联络官可应一方要求举行不定期会谈会晤。会谈会晤可分别在两国境内轮流举行,会议主席由主办国担任。主办国应事先将会谈会晤的时间、地点、议题和与会人员名单通知对方。
(三)各级边防代表、副代表和联络官在每次会谈会晤时需将情况写人笔录,关于重要事项达成的会谈纪要应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和缅文写成,并由双方代表签字。
(四)会谈会晤所需费用开支(不包括国际旅费)由主办国承担。
(五)缔约双方边防代表、副代表和联络官进入对方境内时,需持有效护照或双方相互认可的通行证件。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有关边界协议和勘界文件,在边境安全事务中进行合作。
二、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边界界标,防止界标被移动、损坏或毁坏。如果一方发现界标被移动、损坏或毁坏应尽快通知另一方。
三、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维护边界线的清晰,保护作为边界线的沟渠、田埂和土堤,使其不受破坏。
四、为使边界线易于辨认和防止在边界线10米范围内出现建筑,缔约双方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调处理影响边界线清晰的问题。

第六条



为防止非法出入境,维护边境正常通行秩序,缔约双方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缔约双方应在指定边界口岸、临时通道设立边防检查机关。
(二)在规定的通行时间以外,禁止一切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根据其他协议得到允许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除外)。
(三)未持合法出入境证件或不经指定的开放口岸、临时通道通行或不在规定的口岸开放时间内通行,应视为非法越境。
(四)缔约双方应在遣返非法入境人员方面进行合作。遣返前,遣返方应向被遣返人员所在国一方提供该遣返人员的姓名、照片和详细地址。在证实身份和达成协议后,缔约双方应确定移交的时间和地点。遣返地点原则上应在开放口岸和通道,有关材料也应通过相关手续同时移交对方。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国法律和双方共同加入的国际协定,在预防和打击跨国犯罪活动方面加强合作。
二、当犯罪嫌疑人或罪犯有越入对方国内的危险时,应立即通报对方。
三、当一方发现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在边境地区进行活动时,应立即通知另一方,经对方请求可予以抓捕并移交对方。
四、一方在本国境内处理犯罪案件中,如在调查方面需要对方合作,可就该事项请求对方提供合作。
五、在打击边境地区的跨国犯罪活动时,涉及两国边境省、邦范围内的问题,可由省、邦边防代表处理。涉及边境省、邦范围以外的所有问题,应由国家边防代表或受国家边防代表委托的人员处理。
六、双方应相互通报所获取的危害对方边境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情报信息资料。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完成为使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须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相互书面通知。本议定书自最后一方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五年。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如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如本议定书中的任何条款与中缅两国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中缅边境管理与合作的协定》条款出现不一致时,以协定条款为准。
本议定书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在仰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缅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缅甸联邦内政部
代 表         代 表
唐家璇         丁莱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