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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以下简称为“缔约双方”),
期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在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
深信这样的合作将促进和巩固两国的友谊和社会发展,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考虑到两国科学家和专家已有的经验和合作可能性的条件下,促进双方在共同感兴趣的科学技术领域开展长期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可包括:
(一)互派科学家、研究人员、专家和受训人员;
(二)互换科技信息和文献;
(三)组织科技研讨会和专门培训班;
(四)制定和实施科研计划,并将其成果应用于工业、农业和其他领域;
(五)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形式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应促进和协助各自政府部门、研究单位、大学、企业和其他研究开发机构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必要时,合作双方可在此协定框架下订立适当的协议或合同。
二、本条第一款所称协议或合同的签定应遵守两国各自现行的法律和法规。这些协议或合同必要时应规定:
(一)对技术诀窍授权和专利使用的补偿;
(二)基于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专利的联合申请,以及由合作双方对其商品化或联合在第三国商品化的条件;
(三)研究成果使用的条件;
(四)经费安排和条件。

第四条



缅甸联邦政府指定缅甸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科学技术部作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缅甸科技部和中国科技部的官员,分别代表缔约双方,可根据需要进行会晤,以审议、批准、协调、回顾本协定下的合作计划的实施,并商讨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事宜。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框架下共同研究开发获得的技术成果和经济利益,包括专利、专有技术、版权等知识产权由缔约双方共享,有关具体条款由有关合作各方在单独协议或合同中确定。
缔约任何一方从另一方获得的信息、数据或成果,未经另一方的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并依据缔约双方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和各自的法律、法规,对本协定框架下所涉及的另一方的知识产权予以保护。
如果对某种知识产权,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对其提供保护,另一方的法律不提供保护,除缔约双方就权属分配另有约定外,法律提供保护的一方享有该知识产权在本国和第三国的权益。

第六条



原则上,科学家和专家的国际旅费由派出方负担,其食宿费、当地旅费、紧急医疗费由接待方负担。本协定框架下合作活动的费用负担和财务安排的具体规定由本协定的执行机构协商确定。

第七条



缔约任何一方应依照各自的法律和规定,为另一方在其领土上执行本协定的人员提供所有必要的支持和便利,使其完成根据本协定的规定所赋予的工作。

第八条



缔约任何一方可以书面形式并通过外交途径要求对本协定进行修改。缔约双方同意的修改内容,将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本协定的修改部分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为使修改部分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生效日期是最后一方通知的日期。

第九条



缔约双方因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而产生的争议应由缔约双方友好协商予以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十二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年七月十六日在仰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缅文、中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缅甸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外交部副部长                科学技术部副部长
王光亚                   都拉昂哥准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