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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防止动物流行性疾病的跨境传播,保护各自国内农、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加强两国在动物卫生与检疫领域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动物”指哺乳动物、禽类、爬行动物、蜜蜂、蚕和昆虫,两栖动物、鱼类、甲壳动物、软体动物、水生哺乳动物和其他水生动物。
(二)“动物产品”指肉、蛋、奶、蜂蜜、蜂蜡、蜂王浆、精液、动物胚胎、血液、动物内脏、皮毛、骨、角、象牙、爪及其他动物源性产品。
(三)“国际兽医证书”指参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以下简称“OIE”)证书样本所制定的证书。
第二条 
缔约双方愿意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因动物、动物产品及运输工具、包装物、装载容器等入境、出境和过境将动物流行病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
第三条 
缔约双方分别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协商和签订有关动物及动物产品入境、出境、过境的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确认和交换有关国际兽医卫生证书样本。
缔约双方签订的有关议定书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四条 
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必须符合输入方的动物检疫和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缔约双方签订的有关协定,并附有由出口一方官方兽医签发的国际兽医证书正本。国际兽医证书必须用英文及输出国官方语言写成。
第五条 
缔约一方有权依照本国的动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缔约另一方输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发现问题时有权进行检疫处理。
缔约双方采取的检疫措施不应为两国动物及动物产品贸易带来不必要的障碍。
缔约一方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物携带病原和其它有害生物,或不符合本国动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或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 
为加强在动物及动物产品贸易、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和信息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应:
(一)及时互相通报在其境内发生的下列事件的详细情况:1)第一次和/或再次出现某种OIE列出疾病和/或感染,2)第一次出现某种OIE列出疾病病原的新毒株,3)某种OIE列出疾病的分布范围、发病率、死亡率突然和意外的扩大或升高;
(二)交换官方动物疫情半年报,通报境内存在的OIE列出的其他动物传染病的发生情况;
(三)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OIE列出疾病传入而采取的防制措施;
(四)开展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相互交流管理经验,并通过磋商在动物检疫领域达成共识;
(五)采取举办研讨会等形式,开展动物检疫技术及兽医学术交流;
(六)交换动物检疫及兽医法律、法规信息及兽医学杂志、有关出版物;
(七)组织召开中越边境动物检疫站和边境省份跨境动物疾病防控年会。
第七条 
双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分别是:
中国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越南方面: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农业和农村发展部
第八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按下述途径解决:
(一)两国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就实施本协定或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进行的互访,或缔约一方邀请缔约另一方的专家或科研人员参加研讨会及其它科学会议所发生的国际旅费、食、宿、交通等费用,原则上由派出方自行解决,也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交换信息、杂志、出版物的费用由寄出国承担。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的执行机关直接协商解决。
(二)缔约双方执行机关协商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应当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5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6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渠道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缔约双方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特此为证。
本协定于二○○八年五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越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解释出现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政才          陈文律
(农业部部长)     (越南驻华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