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关于货物过境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与合作的愿望,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输往第三国和由第三国输入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货物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过境。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同意输往第三国和由第三国输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过境。
第二条 缔约双方允许经本国领土过境的货物,不包括按各自国家规定禁止进出口的货物。
第三条 货物过境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请求过境一方国家的货主提出申请并经允许过境一方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二、须遵守允许过境一方国家的海关法规。
三、运出货物的数量要与运进数量相符。遇有因丢失、破损而造成货物不全的情况,必须由事故发生地的海关予以书面确认。
四、过境货物必须按批准证件规定的路线、口岸、时间转运,并接受允许过境一方国家海关的监管。
五、过境货物需在允许过境一方国家的仓库、货场存放时,须经允许过境一方国家海关批准,并接受该国海关的监管。
六、不得在允许过境一方国家领土上销售过境货物。特殊情况,如在中国领土上销售,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如在越南领土上销售,须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贸易部批准,并按允许过境一方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和其他各项费用。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政府已达成的有关协议和两国共同参加的国际协议,如无上述协议,将按符合国际惯例的允许过境一方国家现行规定收取过境费用。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过境货物的转运和有关手续按允许过境一方国家的现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过境货物经由以下口岸通过:
友谊关--友谊关;
凭祥--同登;
河口--老街;
东兴--芒街。
此外,过境货物也可经由今后双方政府协商开通的新的国际性口岸通过。
第七条 按本协定规定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符合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国家银行关于结算与合作的协定》和各自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以可自由兑换外币进行结算。
第八条 本协定其他未尽事宜,将根据中越两国政府已达成的有关协议办理。
第九条 缔约双方授权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越南贸易部根据每个时期的实际情况签订履行本协定的具体文件。
第十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任何一方均可对本协定的条款提出书面补充或修改建议,缔约另一方应在收到该建议之日后的三个月内做出答复。经缔约双方一致同意的补充或修改条款视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与本协定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一、在执行过程中对本协定解释发生的争议,将由被授权的缔约双方代表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中越双方企业在执行本协定的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将由有关企业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提交允许过境一方国家的国际贸易仲裁机构处理。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终止的情况下,其各项规定仍适用于本协定终止前所签订的各项有关协议,直至履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九日在河内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张 青 张庭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