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的传统友好关系,加强双方在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方面的合作,在相互尊重独立、主权、领土完整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在本协定执行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为制止和打击下述犯罪活动,相互进行合作: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及其他放射性物品;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走私、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
(三)国际恐怖活动;
(四)拐卖妇女儿童;
(五)非法出入境,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境;
(六)诈骗、洗钱;
(七)走私,生产和销售伪劣商品;
(八)伪造货币和有价证券,以及护照、签证等证件;
(九)国际互联网络犯罪;
(十)传播邪教,以及建立、发展邪教组织的活动;
(十一)非法买卖和运输文物、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
(十二)其他跨国犯罪。
如上述犯罪活动中的犯罪嫌疑人在一方领土上实施犯罪后逃往另一方领土,另一方执行部门对对方提出的缉捕和递解这些犯罪嫌疑人的请求应予以积极协助、配合,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移交其违法活动的信息、证据、赃物,以便对方根据本国的法律予以处理。
第二条
双方执行部门根据各自国家法律,就以下领域交换情报信息:
(一)关于本协定第一条所列举的犯罪方面的情报信息;
(二)关于两国公民在对方国家犯罪或受到非法侵害的情报信息;
(三)关于本国制止和打击犯罪立法方面的情报信息;
(四)其他双方都感兴趣的与打击犯罪有关的情报信息。
第三条
双方执行部门就以下方面的工作经验,进行交流: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犯罪;
(二)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及危险物品管理;
(三)查处和预防计算机犯罪的对策和技术手段;
(四)消防管理;
(五)人口管理和社会控制机制;
(六)出入境和外国人管理;
(七)口岸管理和边海防管理;
(八)道路交通、铁路、航运和民航安全管理;
(九)警察法制建设;
(十)警察教育培训和队伍建设。
(十一)警用科学技术的开发和研究。
第四条
双方扩大和加强国际刑警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中心局和国际刑警组织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中心局之间的合作。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分别授权各自的公安部为本协议的执行部门。
双方执行部门在本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共同制定并实施制止和打击本协定第一条所列的各种犯罪活动的措施,商定本协定的具体合作内容、时间和实施办法。
第六条
如一方提出,其提供的情报和资料需对方保密时,另一方须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情报、资料和技术手段,非经提供一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七条
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认为对方提出的合作请求有损其国家主权、安全或公共利益时,可全部或部分拒绝该请求。
一方全部或部分拒绝合作请求后,应当将拒绝的理由及时书面通知对方。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互派代表团(组)往返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在接受国停留所需费用,由接待一方负担,但双方事先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九条
双方每两年一次轮流在北京和河内举行会晤,交流履行本协定的情况和讨论下一步的合作计划。
第十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根据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履行。
第十一条
经双方书面协商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在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贾春旺 黎明香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