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定期航空运输协定
(1991年1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希望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者指受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方面指交通部长,或受权执行上述部长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七)“运力”
1.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十)“中国”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法律中所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理权的毗连区。
“印度尼西亚”,包括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在其法律中所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连区。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和
(三)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一方领土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不应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为出租或取酬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一个地点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至该缔约另一方的另一地点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三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延误。
五、空运企业按本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一经指定和获准,可按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安排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撤销、暂停和规定条件
一、在下列任一情形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要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应按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六条 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酒、烟草和其他拟在飞行中出售给旅客或供旅客使用的有限量的商品)以及其他准备用于或仅仅用于飞机的飞行或服务而留置在该飞机上的物品,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费外,下列物资也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一)运入缔约一方领土或在该领土内供应并装上飞机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使用的数量合理的机上供应品,即使这些供应品拟在装上飞机一方领土上空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为检修、维护或修理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的零备件。
(三)运入一方领土或在该领土内供应的、供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使用的燃料、润滑油和消耗性技术补给品,即使这些供应品拟在装上飞机一方领土上空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四)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的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上的机上供应品、设备和补给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该方领土内卸下。这类卸下的机上供应品、设备和补给品以及本条第二款所述的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机上供应品、设备和补给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必要时应缴纳公平合理的保管费用,直至重新运出或根据该海关当局规定另作处理。
四、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方同样享受缔约另一方此种豁免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据此在另一方领土内出借本条第一和第二款规定的物品,则本条规定的豁免应同样适用。
第七条 代表机构,人员和销售代理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本款所述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设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在对等的基础上商定。
三、缔约一方应尽量大可能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并保护上述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物品和其他财产。
四、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需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成员,应为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六、有关经营协议航班的销售代理事宜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第八条 空运企业收入的结汇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任何可自由兑换货币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的权利。兑换和汇款应按当时实行的有效比价进行,不得加以限制。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该协定应适用。
二、缔约一方应为空运企业将其结汇款汇往缔约另一方提供便利。缔约双方应尽力协助及时办理结汇。
第九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的法律和规章,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进出一方领土和在该领土内时应予遵守。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和邮件入境、在其领土内停留、过境和出境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进出其领土和在该领土停留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载运的旅客、机组和货物。
三、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不离开机场内为直接过境而设的区域的旅客,只采取非常简单的控制措施。
第十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合理平等的机会。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经营协议航班提供运力、班次和飞行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四、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运输缔约双方领土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需要。缔约任何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装卸前往或来自第三国地点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辅助性质的。
五、对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以外的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装卸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按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载运: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到该空运企业所经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一条 统计数据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而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所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二条 运价的制定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对来自和前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所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所收取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应与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某些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问题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承认证件和执照
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其有效,以便经营协议航班。但缔约一方对另一国家向一方国民所颁发和核证的执照和合格证,如供在其领土上空飞行时使用,,则可保留不予承认的权利。
第十四条 使用出租飞机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取得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的情况下,可使用租自第三国并具有该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飞机,飞行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但应在拟议飞行的三十天之前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并向其提供所租飞机的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其在保护民用航空安全,使其免遭非法干扰行为之害方面所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飞机的行为,和危及此类飞机、旅客、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其他非法行为,并防止危及民航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各方应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和有效的措施,以保护民用飞机,并在登机或装机前,对旅客、机组、他们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待某一特别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别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四、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飞机的事件或以非法劫持民用飞机相威胁的事件,或者发生危及此类飞机、旅客、机组、机场或导航设施安全的其他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事件的威胁。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书面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三、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修改本协定包括航线表的任何条款是可取的,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通过会谈或信函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通过谈判所达成对协议的修改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解决争端
一、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任何争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直接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如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求得解决,则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撤回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十九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绝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二十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适用,并一经缔约双方通过外交换文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了各自的法律要求起正式生效。
下列全权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雅加达签订,共两份,以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胡逸洲 索比伦.米斯巴赫
(签字) (签字)
航线表
第一部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如下:
始发点 中间经停点 目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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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境内 新加坡和/或另 雅加达
地点 一待协议的地点 泗 水
另一待协议的地点
(二)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不经停上述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须在中国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第二部分
(一)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如下:
始发点 中间经停点 目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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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尼西亚 新加坡和/或另 北 京
境内地点 一待协议的地点 上 海
广 州
(二)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不经停上述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须在印度尼西亚领土内始发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