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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体育合作协定

发文单位:蒙古

发布日期:1998-12-11

执行日期:1998-12-11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体育交流与合作,增进两国人民的传统友好关系和相互了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在体育运动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条

双方为提高各自运动员的训练和技术水平,鼓励互派体育团队参加对方举行的双边和多边比赛,以及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合作训练。

第三条

双方鼓励两国体育组织的负责人相互学习、交流经验;鼓励双方相应体育组织及体育院校建立直接联系。具体交流的经费条件,其中包括在双方体育院校进行体育人才的短期培训,由双方相应机构商定。

第四条

为提高体育运动成绩,双方鼓励两国的摔跤、柔道、拳击、体操(含艺术体操)、乒乓球、篮球、足球、游泳、滑冰、滑雪、武术、国际象棋、自行车、举重、射箭、赛车等体育组织之间进行合作与交流。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组织直接商定。

第五条

为扩大中蒙两国体育领域的合作,双方鼓励交换体育刊物和信息;鼓励互派体育记者。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团体互访的经费安排为:

(一)派遣方负担本国团体的国际旅费(包括机场税)和保险费;

(二)接待方负担对方团队在本国逗留期间的食宿、交通和突发性伤病费用。

如参加国际比赛,按比赛组委会规定的经费条件办理。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双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本协定作出修改或补充。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宝良 达.查希勒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