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协定
发文单位:蒙古
发布日期:1990-5-6
执行日期:1990-5-6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六0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为了发展两国在医疗卫生方面的合作,一致同意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 一 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有关医疗卫生、传统医学和药械生产机构间建立直接交流合作关系,共同开展工作,以解决医疗卫生方面的迫切问题。
第 二 条
缔约双方互相交换共同关心的卫生和医学科学方面研究成果的情报。
第 三 条
缔约双方互相邀请对方的学者、医生和专家参加在本国举行的有关卫生和医学方面重要问题的国际性会议和学术讨论会。
第 四 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需要互派学者、医生和专家进行经验交流和开展合作研究。
第 五 条
缔约双方可互相接受和治疗对方的病人,但需预先将病人的病历寄送对方,经对方同意才能将病人送出。
第 六 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财务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根据本协定第二条规定,免费交换有关情报资料。
二、根据本协定第四条规定派出的学者、医生和专家往返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负担,在对方国家逗留期间的费用(食宿费、国内交通费、翻译费、文化活动费、零用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三、根据本协定第四条规定派出的学者、医生和专家,在他们发生急病和事故时,接待方应免费给予必要的门诊和住院治疗。
四、根据本协定第五条规定收治的病人,一切费用均由送出方承担。
第 七 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分别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卫生和社会福利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双方卫生部将制定一个有效期为五年的执行计划。
第 八 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缔约双方经过协商,可以对本协定作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策.贡布苏伦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