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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发文单位:蒙古

发布日期:1989-3-30

执行日期:2006-4-20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和加强两国友好关系的愿望,就双方公民相互往来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持有效的本国外交、公务或因公普通护照的缔约一方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境内旅行或过境,免办签证。

第 二 条

缔约双方从事边境贸易的人员和执行边境贸易运输任务的司机,凭本协定第一条所列护照或本国主管机关颁发的通行证件,前往缔约另一方边境地区旅行,免办签证。

第 三 条

缔约一方公民因私移居缔约另一方,须持有效的本国护照和缔约另一方的入境签证。

第 四 条

除按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享受免办签证的人员以外,持有效的本国护照的缔约一方公民因私前往缔约另一方境内旅行或过境,须办签证。

第 五 条

缔约一方未满十八岁的少年儿童,持有效的本国护照,或被加注在与其同行的父母或同一国籍者有效的护照上,可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前往缔约另一方境内旅行或过境。

第 六 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境内旅行或过境,须通过缔约双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边境口岸。

二、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边境地区旅行,须通过缔约双方商定的口岸。

第 七 条

一、根据本协定规定旅行的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有权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进入本国领土,有权缩短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期限,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 八 条

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第三、四条规定为缔约另一方公民办理签证、签证延期和加签,办理居留和居留延期手续,将根据法律和规定收费。

第 九 条

缔约双方将在本协定签字后20天内互换公民相互往来所持有效的本国护照和通行证件样本。缔约一方如启用新护照和通行证件,应提前60天通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样本。

第 十 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该方通知之日起第90天失效。

三、缔约任何一方出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原因或发生恶性传染病、自然灾害等非常情况可以临时中止执行本协定的全部或部分条款,并在采取这一措施前72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 十 一 条

缔约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对本协定进行补充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日在北京市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贡布苏伦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