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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简化公民因公往来签证手续的换文

发文单位:蒙古

发布日期:1987-2-19

执行日期:1987-3-19

生效日期:1900-1-1

蒙古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蒙古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确认,为了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的友好关系、简化公民因公往来的签证手续,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就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持有效的外交护照的公民,通过对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免办签证。双方持外交护照的公民免办签证,在进入对方境内后,可逗留至执行公务期满。

二、双方驻对方大使馆和各自的国内主管机关,根据对方的申请,发给对方派驻其国内的外交代表机关和其他机构工作持有效公务护照或因公普通护照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一年多次有效签证。此类签证,双方每年可根据对方的照会准予延长。

三、双方主管机关应于每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分别向对方大使馆提供下一年度执行国际列车乘务任务或执行协议航班任务的全体乘务或机组人员名单一式三份,其内容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地点、职务、护照种类和号码。大使馆将根据名单发给一年多次有效签证。所发签证仅限于执行上述任务时使用。如一方的列车乘务人员和民航机组人员名单有补充或更换,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四、双方为对方公民办理因公签证及签证延期手续均免费。

五、双方驻对方大使馆和各自的国内主管机关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发给对方持公务护照、因公普通护照公民因公入出境或过境公民签证。

六、本协议所涉及的双方公民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对方的法律和规章。

七、本协议不涉及双方主管部门禁止不受欢迎的对方公民进入自己的领土或拒绝该公民逗留的权力,并无须说明理由。

八、如一方要求终止、补充或修改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条款,须提前三十天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

本照会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的照会即构成双方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互换照会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九日于北京

蒙 方 来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蒙古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确认,为了发展蒙古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友好关系、简化公民因公往来的签证手续,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文,此处略--编者)

本照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的照会即构成双方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互换照会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蒙古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九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