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不丹王国政府就不在香港委派名誉领事达成协议的换文
中方去文
不丹王国驻印度共和国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共和国大使馆向不丹王国驻印度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号照会,内容如下:
“不丹王国驻印度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不丹王国政府确认,不丹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经过友好协商,就不丹王国政府在香港委派名誉领事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不丹王国政府在香港委派名誉领事,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不丹王国驻香港名誉领事应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不丹王国驻香港名誉领事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不丹王国驻香港名誉领事必须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五、不丹王国在香港设立职业领事机构后,不再保留名誉领事。
六、双方将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妥善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共和国大使馆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共和国大使馆(印)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于新德里
不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共和国大使馆:
不丹王国驻印度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不丹王国政府确认,不丹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经过友好协商,就不丹王国政府在香港委派名誉领事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不丹王国政府在香港委派名誉领事,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不丹王国驻香港名誉领事应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不丹王国驻香港名誉领事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不丹王国驻香港名誉领事必须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五、不丹王国在香港设立职业领事机构后,不再保留名誉领事。
六、双方将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妥善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不丹王国驻印度共和国大使馆(印)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于新德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