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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谊,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特别是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传统贸易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并同意促进两国之间的货物交换。

第二条


两国间的贸易可通过中国和尼泊尔和国营贸易机构进行,也可通过两国的其他进出口商进行。

第三条


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应遵照两国当时有效的各自的进出口法律、规定、程序和外汇条例进行。

第四条


两国间的贸易应尽可能在进出口总值平稳原则的基础上进行。
缔约双方将通过协商决定一国能向另一国提供哪些货物;双方在为这些货物颁发进出口许可证方面,将相互给予尽可能优惠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对一切有关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及其它各种捐税、杂费和手续费方面,以及有关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费和收费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这些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它现在是或将来可能成为任何关税联盟或其它免税贸易协定的一方面而获得的优惠。
2、有关国际通商的多边经济协定所给予的优惠。

第六条


两国间有关商品及货物进出口的支付和其它支付须以可转换的英镑或双方同意的其它货币办理。

第七条


两国边境居民可在离边界三十公里的范围内进行以易货为基础的小额传统贸易,不受上述各条规定的限制。

第八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能解释为使缔约任何一方摆脱在本协定签订前已承担的和签订后将要承担的任何国际条约或协定的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在执行中如发生有任何争议,须通过缔约双方和平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代替缔约双方在1956年9月20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保持友好关系及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间的通商和交通的协定的第四条第二款。
本协定自签字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至少6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二年。
本协定期满后,由此而产生的一切义务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解决。
本协定于1964年5月19日在加德满都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果中文和尼泊尔文本在解释上有出入则以英文本为最后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