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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睦邻关系,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人民、特别是中国西藏自治区人民与尼泊尔人民之间的传统友好关系,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人员往来,按照以下各项规定办理:
(一)两国外交人员、公务人员和除本条第三、五、六款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两国国民前往对方国家,须持本国有效护照,并且办妥对方签证。经由第三国进入尼泊尔或中国西藏自治区境内的两国国民,也须持有本国有效护照,并且办妥对方签证。
(二)凡按习惯专门从事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贸易而不属于本条第三款所指的双方商人、他们的配偶和依靠他们生活的子女及随从人员,须持有本国有效护照并办妥对方签证。签证可依据不同情况和需要,为一次、两次或一年内多次出入境有效。
(三)任何一方所指定的边境地区的居民(以下简称“边境居民”),凡因进行包括边民互市和小额贸易在内的贸易活动或探望亲友前往对方边境地区,须持由有关当局颁发的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对该通行证的具体规定须通过外交途径互相提供予以确认并付诸实施),接受对方边防检查站、或边境检查站、或第一个遇到的政府授权机关的检查,入境后只能在边境地区内活动,不得进入内地。在此款所指的指定作出以前及新的安排作出以前,可以保持现有做法。
(四)超出对方边境地区旅行的边民和其他国民须持由本国颁发的有效护照并办妥对方签证。
(五)两国香客为朝圣而旅行时,凡属边民且其旅行范围不超出对方边境地区的,须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超出边境地区的或不是边民的香客均须持本国有效护照并且办妥对方签证,或持贴有照片并经对方认可的、由本国政府授权机关颁发的朝圣身份证明文件,人出境时接受对方边防检查站、或边境检查站、或第一个遇到的政府授权机关的检查。持朝圣身份证明文件的香客限从双方商定的口岸人出境,并在对方边境地区停留不超过一个月。在商定口岸之前,现有的出入境口岸将得以继续使用。
(六)两国边境地区的背夫、骡夫、机动车驾驶员和工匠须持有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并在对方边防检查站、或边境检查站、或第一个遇到的政府授权机关接受检查后,在指定范围内活动。一方的机动车征得对方同意后,可进入对方某适当地点。
(七)两国边民在进行边境互市贸易或小额边境贸易、或朝圣、探亲时,可经双方授权机构协商的口岸和通道通过;在指定通道和入境口岸之前,现有的通道和入境口岸将得以继续使用。两国商人在进行大额贸易或以大型重要团组往来时,须经双方政府开放的口岸和通道通过,即中方的普兰、吉隆、聂拉木和日屋及尼方的雅犁、拉苏瓦、科达里和乌兰冲古拉以及日后两国政府同意开放的任何其他口岸。然而,此条款之规定不应影响边民依据一九八一年《贸易与支付协定》第八款之规定所享有的进行以易货为基础的传统贸易之便利,而且这种以易货为基础的传统贸易不应受到此条款中关于通道和出入境口岸之规定的限制。
(八)两国的政府官员、香客、商人和旅游者应享有按正常合理的价格雇用交通工具的便利。
(九)虽有本条以上各款规定,但任何一方仍有权拒绝不受欢迎的人员人境。
(十)凡按本条各款规定进入对方境内的一方国民,只有在履行对方规定的手续后,才可以在对方境内居留。

第二条



双方同意维护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朝圣往来,为此目的,特规定:
(一)双方有关地方行政当局向对方朝圣香客提供人出境便利。
(二)两国香客的人出境手续按照本协定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办理。
(三)双方对于香客根据两国法律规定所携带的自用行李和朝圣用品不予征税。

第三条



双方同意根据双方商定的手续,在对等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拉萨至加德满都的公路,开展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促进两国之间贸易、旅游等方面的合作。

第四条



为保证在各自境内的对方国民安居乐业,促进两国友谊的发展,双方同意:
(一)双方对在各自境内的对方国民的生命、财产和合法利益给予保护。
(二)一方国民未经许可不得到对方境内进行放牧、耕种、狩猎、采伐林木及挖药材等活动,除非双方另有规定。否则,概由所在国依法处理。
(三)一方国民在对方境内应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缴纳捐税,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四)一方国民在对方境内所发生的一切民事、刑事案件或纠纷,由所在国政府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发生此类案件后,双方应及时通知对方派驻的外交、领事机构或地方外事机构,而避免不应有的延误。
(五)两国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由出口国出具充分的检疫证明,进口国应在互惠基础上承认出口国的检疫证明。
(六)双方将合作保护、促进和发展两国边境地区的保护区,禁止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鸟类和植物标本或产品或它们身体任何一部分。双方还保证为边境地区动物和鸟类的迁徙提供保护。

第五条



一、双方鼓励和支持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发展经济贸易关系。双方有关当局应保护对方商人在其境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合法利益并提供便利。一方在对方境内的商人,将被要求遵守该国有关的法律规章,服从有关当局管理。
二、双方应促进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传统边境贸易。双方边民和商人进行贸易时,须从对方有关地方行政当局指定的口岸和路线入出境,在指定的地方进行贸易。有关地方行政当局应给从事以易货贸易、现汇贸易等为基础的边境贸易的对方边民和商人提供方便和保护。
三、双方应鼓励和支持利用银行的方式,特别是信用证结算的现汇贸易方式,但对不具备信用证结算条件的边境贸易,双方应采取务实的态度为双方边民和商人提供便利条件。如发生边贸债务纠纷,可通过双方地方官员协商解决。

第六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在发展旅游业和经济技术合作、扩大贸易往来以及民航业务等方面进行合作。

第七条



一、为了加强双方地方官员的友谊,解决有时存在的纠纷,双方边境地方官员必要时可以举行会晤,交换信息。
二、每次会晤的等级、时间和地点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双方有关地方官员自行商定。
三、为参加会晤,双方地方官员出入境时应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或持由本国政府授权机关签发的会晤身份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须贴有照片并经对方认可。

第八条



双方可就执行本协定的条款以及作出独立于本协定的安排达成专门安排。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除非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十年。如果一方提出要求修订本协定,可由双方谈判修订本协定事宜并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确认。
本协定于二○○二年七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毅          马杜.拉曼.阿查里雅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