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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促进两国的友好关系,本着扩大和加深两国经济和海运合作的共同愿望,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登记、悬挂该国国旗并从事国际海运的商船。该定义不包括军舰、渔船、考察船和其他非商业运输船舶。
二、“船员”系指在缔约一方船舶上工作或服务,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海员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三、“航运企业”系指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和法规在其境内注册和/或设有经营机构、从事船舶国际商业运输的自然人或经济实体。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继续努力保持和发展两国海运主管当局之间有效的工作联系,特别是缔约双方主管当局之间相互协商和信息交流,并为双方船舶尽可能提供帮助,制止任何可能危害海运发展的行为。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可以在缔约双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之间航行或从缔约另一方港口航行到第三国港口,从事货物和旅客运输。
二、缔约双方应相互积极合作,在两国间所有货物和旅客运输(包括班轮)中实现平等互惠的原则。
第四条 缔约各方应在其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在履行船舶进出港手续,利用港口装卸货物和上下旅客、港口费收,以及利用为航运提供的服务和设施等方面,相互给予对方船舶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缔约双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便利和加快海洋运输。
第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和内河运输。
第七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根据其法律和规定颁发或承认的船舶登记文件、船舶吨位证书、检验证书及其他船舶文件,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持有上述吨位证书的缔约各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不需重新丈量,证书所载船舶净吨应作为吨税和港口费计收的基础。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这些身份证件是:
中国船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印度船员为:印度海员服务证/身份证。
二、缔约任何一方承认由第三国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件为有效证件,只要这些证件的持有者是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定在该方船上工作。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间,缔约另一方应允许该船船员上岸临时逗留;生病的船员可以上岸治病,并在医疗所需的时间内住院治疗。两种情况下,均毋需办理签证,但船长应按照该港口现行规定向主管当局递交一份船员名单。
二、本协定第八条(二)所指并列入船员名单的海员身份证件持有人,应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办理签证和移民手续。
三、上述人员在岸上和返回船上时,应接受该港口现行边防和海关管理。
第十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海员身份证件的船员,因登轮、转船、被遣返回国或为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接受的其他任何原因,经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签证以后,可以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缔约另一方境内或过境。
二、缔约各方保留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入境的权利,即使他们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的身份证件。在此种情况下,拒绝一方应及时通知被拒绝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主管官员。
第十一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船员和旅客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遵守所在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二、缔约双方同意,在一般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不干涉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内部事务,缔约任何一方的司法当局不应对在该国境内的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违法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该违法行为的后果涉及到缔约一方的领土;
(二)该违法行为危害了缔约一方的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
(三)该违法行为涉及到不属于本船船员的人员;
(四)缔约一方为取缔贩运毒品或致幻物质或其他走私行为而采取的措施。
三、在本条第二款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的主管当局如欲对在其境内的缔约另一方船舶采取强制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该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或船长,并为该代表或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便利。
四、未经船旗国主管外交或领事官员同意,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不应对缔约另一方船舶的船员服务合同进行诉讼,但服务合同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签订的除外。
五、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根据本国法律拥有的监督权和调查权。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接受的并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根据取得总收入所在缔约方的外汇管理规定,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费用或自由汇出。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从事国际海运的船舶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的税收问题,按中印两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管辖区域失事、触礁、搁浅或发生其他事故,该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应得到另一方给予本国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同样的帮助。失事缔约方的有关当局应得到尽快通知。
二、从发生事故的船舶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和其他财产如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存,缔约另一方应尽可能提供必要的帮助,并对这些货物和财产免予征税,除非这些货物和财产被销售或使用。
三、本条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双方履行其法律、法规和国际义务。
第十五条 为促进海运事业的发展及解决本协定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海运主管当局的代表应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讨论缔约任何一方提出的问题。
第十六条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在执行中发生任何争议,缔约双方应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在本协定之前作出的与海运有关的安排和议定书,如不与本协定相抵触,将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一、缔约各方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的必要程序后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后一个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五年。此后,每次自动延长一年,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在该周期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希望终止本协定或就本协定的规定重新谈判。
本协定由下列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两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文卡塔拉曼
(签 字)           (签 字)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