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生效日期1994年11月19日)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税收”一语,应理解为不包括因违背与本协定适用税种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所处以的罚金。
二、关于第八条
免税也应包括:
(一)在中国,营业税;
(二)在印度,本协定签署以后,印度可能征收的任何类似中国的营业税的税收。
三、关于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就日常需要进行交换的情报或文件随时达成协议。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1994年7月18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钱其琛 辛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