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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2007年8月1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鼓励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根据国际协定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者”一词,系指缔约一方的任何国民或公司;
(一)“国民”系指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生效的法律具有该缔约方国民身份的人;
(二)“公司”系指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生效的法律成立、组建或设立的公司、合伙和社团。
二、“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投资者在其境内作出投资的缔约一方的国内法设立或取得的各种财产,也包括此等投资形式上的变化,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抵押、质押、留置等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或对公司的其他类似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其他具有财务价值的履行请求权;
(四)根据各缔约方相关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
(五)依法律或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提炼石油和其他矿物质的特许权。
三、“收益”一词系指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费用等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
四、“领土”系指缔约双方的领土,包括领水、其上的空域和其他海域,包括该缔约方根据其生效的法律和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国际法行使主权、主权权利或专属管辖权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第二条

本协定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并按该缔约另一方法律法规接受的所有投资,无论该投资是在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

第三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各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并为之创造有利条件,并应依照其法律和政策接纳此等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始终享受公平和公正的待遇。

第四条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一、缔约各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其本国投资者和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此外,缔约各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包括其投资的收益方面,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任何现存的或将来的关税同盟或其他该缔约方已成为或可能成为其一方的类似国际协定;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事宜。此等税收事宜应受1994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间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管辖;

第五条①(注①:为了更好地理解本条款,本条款应按照本协定所附议定书中的有关共识解释。)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不得被国有化、征收或采取效用等同于国有化或征收的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是为了公共目的、依照法律在非歧视性的基础上采取并给予公平和公正的补偿。此等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前或征收为公众所知时中较早一刻被征收投资的真实价值,并应包括支付前按公平和公正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合理地迟延,并应可有效实现和自由转移。
二、受影响的投资者根据进行征收的缔约方的法律应有权要求由该方的司法或其他独立机构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审查其案件以及对其投资的估值。进行征收的缔约方应尽可能确保尽快进行此等审查。
三、如果缔约一方征收根据其生效的法律在其领土的任何部分上设立或组建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拥有股份的公司的财产,该缔约方应确保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确保拥有此等公司股份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其投资得到公平和公正补偿所必需的范围内适用。

第六条

损失赔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发生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战争、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暴乱而遭受损失,该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为此作出的支付应可自由转移。

第七条

投资及收益的汇回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履行完东道国缔约方法律所要求的义务后,可以无不合理延迟地转移其资本和收益,包括:
(一)用于维持或增加投资的资本和新增资本金;
(二)包括股息和利息在内的净运营利润;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及其利息的偿还款项;
(四)支付与投资有关的提成费和服务费的款项;
(五)出售股份所得;
(六)投资者出售或部分出售投资以及清算投资所得;
(七)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收入;
(八)与项目合同有关的款项;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影响依据本协定第六条获得的赔偿的转移。
三、除非当事方另有约定,根据本条第一款进行的货币转移应允许兑换为原投资使用的货币或其他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此等转移应按照转移当日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第八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担保就本协定所涵盖的投资所遭受的非商业风险给予其投资者赔偿,并就投资者的索赔给予此等投资者赔偿,缔约另一力应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有权代位行使其权利并主张此等投资者的索赔。被代位的权利或请求不应超过此等投资者原有的权利和索赔。

第九条

投资者和缔约一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与本协定下前者的投资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未能在6个月内经协商友好解决的争议,如果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将争议提交:
(一)根据接纳该投资的缔约方的法律,提交该缔约方有管辖权的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解决,如果可以提交这样的机构解决;或
(二)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进行国际调解。
三、如果争议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解决程序达成一致或争议虽被提交调解但调解程序被终止而未能达成解决协议的,可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程序如下:
(一)如果该投资者所属的缔约方和缔约另一方均为1965年《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缔约方,并且投资者书面同意将该争议提交“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此争议应被提交给中心;或
(二)如果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依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设机构进行调解、仲裁和查明事实的程序;或
(三)由争议任何一方根据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提交临时仲裁庭,但受限于对该规则的下列修改:
1.该规则第七条下的任命机构应为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之院长、副院长或其他最资深法官。第三名仲裁员不应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
2.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在两个月内任命其仲裁员。
3.仲裁裁决应根据本协定规定做出。
4.仲裁庭应陈述其裁决的基础并根据争议任何一方要求说明裁决的理由。
(四)涉及争议的缔约方可要求有关投资者在根据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将争议提交国际调解或根据第九条第三款提交仲裁前先行用尽国内复议程序。

第十条

缔约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自产生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争议应被提交仲裁庭。
三、此等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自收到书面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在得到缔约双方允准的前提下应选择一名第三国的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应在仲裁庭其他两名成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任命,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提请国际法院副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提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此等裁决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其他费月应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但仲裁庭可以在其裁决中指定缔约双方中的一方承担更高比例的费用,此裁决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仲裁庭应决定其自身的程序。

第十一条

人员出入境



缔约一方应根据其可适用的与非本国公民出入境有关的法律法规,允许缔约另一方的自然人和缔约另一方公司雇佣的人员为从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而进入其境内并在其境内停留。

第十二条

适用法律



除非在本协定中另有规定,所有投资应受此等投资所在的缔约方境内生效的法律管辖。

第十三条

其他规则的适用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规定或本协定之外的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包含令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不论是一般或具体的规则,此等规则在其较之本协定更优惠的范围内优先于本协定适用。

第十四条

例外



本协定不妨碍东道国缔约方根据其正常、合理和非歧视地适用的法律,采取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的措施或极端紧急状况下的措施。

第十五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都已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对方已完成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下1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第十六条

有效期和终止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10年,期满后除非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该有效期自动延长10年,并依此顺延。
二、即使根据本条第一款终止了本协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或取得的投资,本协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15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语和英文写成,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薄熙来        卡迈勒.纳特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