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安全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巩固两国友好关系,进一步加强合作;为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关系;坚信应采取有效措施打击各类犯罪,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根据各自国家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在打击下列犯罪活动方面进行合作:
(一)国际恐怖活动;
(二)非法生产、制造、贩卖和使用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
(三)伪造货币、有价证券、旅行证件和签证;
(四)非法贩运武器、弹药和爆炸物品;
(五)有损对方国家安全的活动;
(六)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境;
(七)洗钱和其他经济犯罪;
(八)非法贩卖文物和艺术品;
(九)计算机犯罪;
(十)其他形式的跨国有组织犯罪。
第二条
双方通过下列方式,在打击本协定所列犯罪活动方面进行合作:
(一)交换有关第一条所列犯罪活动的新形式,以及跟踪、制止、预防和打击犯罪的措施的信息;
(二)交换与预防和打击犯罪有关的信息、文件、出版物和立法方面的情况,以及预防和打击犯罪的科研成果;
(三)交换涉及另一方的严重刑事犯罪罪犯的有关情况,以及因涉案而被逮捕的另一方公民的有关情况;
(四)交换有关旅行者安全及交通方式的信息和专业知识;
(五)一方应将所掌握的第一条所列犯罪活动中针对另一方的犯罪的信息提供给另一方。
第三条
双方根据需要在各自国家轮流举办执行机关官员之间的会晤,以商讨并发展双方在商定领域的合作。所派代表团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住宿费、生活费等有关费用由主办国负担,但双方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为交流本协定所列各项事宜的信息,双方的执行机关应采取适当方式进行联络,以协调相互之间的行动。本协定指定的双方执行机关分别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阳国方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在沙特阿拉伯王国方面是沙特阿拉伯王国内政部。
第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一方可以全部或部分拒绝提供本协定所指的协助:
(一)被请求方认为提供协助将有损于其国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二)提供协助有悖于被请求方国内法规;
(三)提供协助妨碍在被请求方领土上正在进行的调查和其他措施。
(四)提供协助有悖于被请求方法院做出的有关判决。
第六条
双方应对根据本协定获得的信息保密。非经提供一方事先明确同意,另一方不得将该信息转让给第三方。
第七条
本协定的执行不影响双方根据国际法准则和两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
第八条对本协定的解释发生的分歧应由双方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九条
双方根据各自国家法律规定并经协商同意后,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条
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5年。如在期满前6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一年,并以此法顺延。终止协定的通知不影响在此之前提出的请求。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双方根据各自国家法律完成相应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30天后生效。
本协议于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伊历一四二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利雅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肇星 纳伊夫.本.阿卜杜勒-阿齐兹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