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拉克共和国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
1966-06-04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文化合作协定第七条,为了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文化关系和相互了解和友谊,加强两国广播和电视方面的合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交换下列广播材料:
(一)有关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广播节目稿件和录音带。
(二)音乐和歌曲的录音带、唱片及其说明材料。
(三)文学、戏剧广播节目和对少年儿童广播的节目的稿件和录音带。
第二条
双方在对方国庆节举办特别节目。为此,双方尽可能相互交换广播材料。
第三条
双方交换介绍两国人民生活的无声的十六毫米新闻片,风景片和有声的十六毫米或有阿文或英文说明的三十五毫米的音乐、舞蹈正片。双方并尽可能交换放映时间在五--十分钟内的电视新闻片。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双方交换的所有材料,都是免费的。双方交换的文字材料,尽可能译成中文、阿文或英文。
第五条
在需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双方将采取适当的方式,交流广播和电视方面的经验和技术。
第六条
双方将根据事先的协议,互派广播和电视工作人员以及技术人员进行访问。往返旅费由派遣国负担,而居留期间的费用则由接待国负担。
第七条
本议定书,在缔约的双方政府、根据本国现行的法律,批准后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提出废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六年六月四日在巴格达签订。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份,每种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文化联络委员会副主任 文化指导部次长
李昌 沙克尔.艾哈迈德.沙勒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