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字:1981-05-08 实施:1981-09-16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中方)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伊方),为加强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扩大双方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双方同意在双方有效的法律范围内,根据双方经济建设的需要,在各个经济领域内,特别是在下列领域内进行合作:
一、道路、桥梁和铁路。
二、住房和公共建筑。
三、农业、水利和发展牲畜、渔业资源。
四、医疗卫生方面。
五、工业,包括生产资料工业、消费品工业和电力工业。
六、石油、化工和矿产工业。
七、双方感兴趣的和将来双方同意的其他任何领域。
双方同意第一条提到的合作,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交换资料。
二、互相为对方培训技术人员。
三、交换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
四、实施项目,其中包括联合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形式实施。
双方合作项目的具体事宜,将通过两国的有关机构、企业或公司间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商定。
为加快双方商定项目的实施,双方同意给两方的船只在对方停泊和装卸予以方便,并给在对方执行项目的人员予以方便。
商定的合作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将根据两国政府的有效法律和制度,以双方商定的任何一种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清偿。
为执行本协定的条款,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派往对方国家的人员,应遵守当地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凡属本协定范围内提供的资料和设备,如未获得提供国专门当局的书面认可,不得转让给第三国。
一、为规划和协调两国间经济技术方面的合作事宜,成立两国经济技术合作常设联合委员会,每方的主席不得低于副部长级。
二、委员会的任务:
1.研究扩大和发展两国经济技术合作领域的可能性和途径,并提出必要的建议。
2.探讨和商定新的项目和执行这些项目的合作途径。
3.研究并解决两国合作中的问题。
4.为迅速执行本协定和将来根据本协定签署的协议提供方便。
三、委员会每年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在会议前两个月,双方就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议程作出决定。
本协定不妨碍双方签订其他的双边协议。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与此有关的议定书即行失效。根据伊方表示的良好愿望,伊方根据上述协定和与此有关的议定书的规定,将从一九八四年起,分五年偿还中国向伊拉克提供的贷款的已经使用的部分,每年偿还五分之一。
第十一条
根据两国政府的宪法程序,在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内,从两国政府交换批准照会之日起,本协定即行生效。同时还各自任命上述委员会的主席。
本协定的有效期为十年。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的愿望,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终止时,双方已商定而未完成的项目,仍按本协定的规定执行,以便双方对这些项目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代表对外贸易部部长 住房和建设部部长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