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
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3年11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为实施两国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日在北京缔结的文化协定,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发展两国间的文化合作,决定签订本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与艺术
第一条 双方鼓励对方国家参加本国举办的国际文化活动。
第二条 双方鼓励在戏剧、音乐、舞蹈、视觉艺术和博物馆等领域里进行交流。
具体有如下几条:
1.双方互派音乐家代表团(3-4人)进行访问交流。
2.双方互派艺术家代表团(5人)进行访问交流。
3.中国派小型艺术团组赴以色列访问演出。
4.中国摄影家代表团3-4人访以。
第三条 双方互派政府文化代表团,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四条 以色列方面愿意派出如下艺术团组访问中国,希望得到中国方面的合作。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派交响乐团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访华演出。
--派以色列一位名艺术家与中国交响乐团共同演出和教学。
--派几位年轻音乐家参加一九九四年三月上海国际艺术节。
--派一民间艺术小组参加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广州艺术节。
第五条 中国木偶艺术团参加一九九四年八月耶路撒冷国际木偶戏剧节,并在以进行访演。
第六条 以色列音乐作曲家协会愿意和中国音乐家协会进行合作。
二、博物馆和展览
第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博物馆和有关机构方面进行直接的接触,包括专家之间的交流。
第八条 双方鼓励互办文物展。
第九条 双方互办对方国家的图书展览和风景图片展。
第十条 中国在以色列举办工艺品展览。
第十一条 双方将共同合作并互办中国和希伯莱书法展。
第十二条 双方鼓励考古学家之间的合作。
三、电影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本国电影和电影工作者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电影节。
第十四条 双方支持本国通过外交途径向对方发送电影。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在对等原则基础上在对方国家举办电影周。举办国邀请对方一名电影导演参加电影周活动,必要时有一名翻译陪同。技术性问题将通过两国主管部门直接确定。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电影学院之间的合作。
四、文学
第十七条 双方已有相互翻译出版对方文学作品的计划。双方鼓励翻译对方国家的文学著作。
第十八条 双方将互派三至五人的作家代表团进行访问交流。为此,以色列方面希望邀请中方参加一九九五年耶路撒冷国际诗人大会。
第十九条 双方邀请对方国家分别参加一九九五年耶路撒冷国际图书博览会和北京的国际图书博览会。
第二十条 双方鼓励翻译家之间的交流。
第二十一条 以色列希伯莱文学翻译学会邀请1-2名中国翻译家参加一九九四年翻译家大会。
五、教育
第二十二条 双方将支持中国国家教委和以色列教育文化部促进两国之间的联系。具体项目:
1.确定教育领域里开展合作的重点。
2.订出鼓励直接接触的具体步骤,开展教育领域里的信息交流和专家间的交流。
3.双方互派教育专家代表团访问。
4.研究相互承认证书、高等教育文凭、学位和职称的可能性。
第二十三条 以色列方面告知中方,犹太文明高等院校教学国际中心愿与中国的大学合作,并希望中方能参加在中心举办的年度活动。
第二十四条 双方表示有兴趣开展档案研究方面的合作。
第二十五条 双方鼓励各自的高等院校与对方国家的高校建立校际联系。
第二十六条 双方努力支持在对方国家开展有关本国语言和文化的教学。
六、奖学金
第二十七条 中国每年向以色列提供五个奖学金名额,供具有学士以上学历的以色列学生来华学习,为期一年。
第二十八条 以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五个奖学金名额,供中方学者(具有大学学历)赴相应的大学或学术研究机构学习研究,为期一年。
七、青年、体育和其他
第二十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青少年之间的交流,并满意地注意到以色列青少年交流公共委员会与中国青年联合会之间卓有成效合作。
第三十条 双方鼓励青年组织、文化及社会活动团体之间的合作。
第三十一条 双方鼓励体育领域的交流,推动各体育部门之间的直接接触和密切合作;有关的合作内容和细节由上述部门自行确定。
八、总则和财务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双方按各自政府的规定向对方国家留学人员提供奖学金,其数额不低于其他国家在本国留学人员享受的标准。双方将向对方详细介绍本国有关奖学金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代表团、人员互访所需费用规定如下:
1.派遣方负担国际旅费。
2.接待方负担当地的食宿、交通费用。
第三十四条 凡双方同意举办的展览,其财务规定如下:
1.送展方须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和保险费。
2.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费、布展费、宣传费和目录的印制费。
3.送展方须承担展品运输途中及展出期间的保险费。
4.如果送展方送出的展品受损,承展方须提供有关资料以便送展方向有关公司提出赔偿。
5.收集提供上述资料的费用由承展方负担。
6.承展方将提供必要的安全条件保证展品的安全。
7.承展方负担随展专家的生活费用。
第三十五条 凡双方商定的艺术团组访演,其财务规定如下:
1.派遣方负担艺术团组、人员及道具的国际旅运费。
2.接待方负担当地的食宿费、零用费及道具的旅运费以及与演出有关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有关访问人员(奖学金生除外)医疗服务的财务规定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三十七条 执行本计划中间可能产生的一切其他问题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计划不排除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以增加计划外的文化教育交流项目。
本计划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七日在耶路撒冷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希伯莱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阿劳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