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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政府
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植物检疫领域的双边合作,防止有害生物从缔约一方传入对方领土并蔓延,保护缔约双方的植物生产和植物资源,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达到本协定的目的,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植物”是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二)“植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危险的产品。
(三)“有害生物”是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四)“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五)“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虽为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但其在用来种植的植物中的存在,危及这些植物的预期用途而产生无法接受的经济影响,因而在输入的缔约方领土内受到限制的有害生物。
(六)“限定物”是指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需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或任何其他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七)“植物检疫证书”是指参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模式证书所制定的证书。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将支持、履行和发展双方植物检疫的合作。
二、执行本协定要符合缔约双方现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缔约双方主管机构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将任何检疫性有害生物或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从缔约一方传入另一方。
第四条 缔约一方输往另一方的任何限定物,均需符合下列规定:
(一)输往缔约另一方境内的限定物必须符合缔约另一方的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输往缔约另一方境内的限定物进行严格检疫,并附有输出方的主管机构出具的官方植物检疫证书,证明限定物不带有进口国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
(三)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植物检疫证书上的任何涂改或删除都将视为无效,除非有缔约方相应的官方主管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四)禁止使用草杆、叶子和其他可能被病虫害感染的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可以使用纸及合成材料。运输工具、包装、铺垫材料要经过适当的检疫处理。
(五)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
(六)缔约双方承诺在交换限定物时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包括捐赠和科学试验用的限定物的交换,通过外交途径赠送的限定物也不例外。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依照本国的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缔约另一方输入的限定物实施检疫。当发现限定物受侵染时,如必要,有权采取适当的植物检疫措施处理或销毁限定物。
二、缔约一方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不符合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或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一、为促进贸易的发展,在必要时或根据要求,缔约双方可在出口一方共同实施植物检疫。
二、缔约双方共同检疫时,必须遵守进口国关于输入商品的有关规定。
三、共同检疫的地点、检查程序、检查条件和日期由缔约双方主管机构共同商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当:
(一)相互通知并交换本国正在执行的有关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文件。
当新出台或修改现行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文件时,缔约双方应在新的或修改的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文件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相互通知对方。
(二)相互支持植物检疫专家的技术交流。
(三)加强在植物检疫领域的科技合作。这种合作的条件,经双方同意后,以书面的形式确定。
同时,对在此基础上获得的成果及信息,缔约一方未经缔约另一方事先的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四)通过参与国际组织包括植物保护领域的工作开展合作,交流观点和信息,并在参加这些组织的讨论会与研讨会上相互支持,达成共识。
第八条 在相互协作过程中所得到的信息,在没有征得缔约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一方不能将其透露或传递给第三方,并按本协定的规定使用。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的实施与协调的主管机构分别是: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以方为农业和乡村发展部。
二、在必要时,缔约双方将召集联合会议,讨论和解决有关本协定的执行与加强合作的事项。每次联合会议的时间、地点、日程以及费用等问题由缔约双方商定。
第十条 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过程中出现争议时,缔约双方的主管机构应通过磋商来解决。如果不能解决,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各方与第三国或其作为成员的国际组织缔结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并在后一方收到外交照会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法此顺延。
经缔约双方同意,协定可以进行修改。任何修改将在完成上述程序后生效。
缔约双方签字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名,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伯来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出现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政府
代表                 代表
农业部副部长 刘坚         以色列驻华大使 海艺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