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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16/09/1323)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为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16/09/1323)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四条通过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效的修正案,以及公约的各项附件和根据公约第九十条规定通过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效的对附件的各项修正案。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授权执行目前由该总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方面指民用航空组织和授权执行目前由该组织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
四、“运力”,就一架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使用的商务载重;就“协议航班”而言,指此种航班上所用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五、“领土”,指一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领海和内水及其以上的空域。
六、“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应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分别赋予的含义。
七、“运价”,指承运旅客、行李、货物所付给的价格和该价格所适用的条件,包括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取酬和条件。
八、“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对本协定和/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正案。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修正的航线表。航线表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十、“规定航线”,指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十一、“协议航班”,指在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上分别或者混合运输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航班。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下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定期国际航班: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线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在上述领土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上述领土内本协定所附航线表规定的地点经停,以便卸下或者装载国际旅客、货物和邮件。
二、在本协定所附航线表规定的中间点和以远点行使运输业务权利,须经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谈判和协议,并经其主管当局批准。
三、本条的规定不应理解为同意缔约一方的空运企业为取酬或者出租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前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另一地点。
四、在敌对和/或军事占领地区,或者由此受影响的地区经营此种航班,应经各方主管当局批准。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也有权撤销或更改任何指定空运企业。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在收到第一款所指的此种通知后,应无延误地向该指定空运企业颁发适当的经营许可。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航空当局依照公约各条款制定的、通常适用于国际航班经营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
四、如果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国家或者其国民存有疑义,缔约一方有权拒绝颁发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经营许可,和/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五、指定空运企业在收到上述第二款所指的许可后,可随时开始经营协议航班,只要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的关于该航班的运价已经生效。

第四条  暂停和撤销


一、缔约一方有权撤销缔约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暂停其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果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或其国民存有疑义;或者
(二)如果该空运企业不能遵守授予这些权利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或规章;
(三)如果空运企业不能按照本协定的规定从事经营。
二、除非立即采取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附加条件对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或规章和/或本协定的规定是必需的,否则此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此种在航空当局之间的协商应在收到要求后尽快开始,除非航空当局之间另有协议。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进入或离开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停留,以及此种航空器在其领土上空或在其领土内运营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入、离开缔约一方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停留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有关旅客、机组、货物或邮件进入或离开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逗留的法律和规章,诸如入境、出境、移民以及海关和检疫等手续,应适用于在上述领土内的由缔约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的航空器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或邮件。
三、缔约一方应根据要求向缔约另一方提供本条所指的有关法律和规章的副本。
四、直接过境缔约一方领土而不离开机场为此目的保留的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只应接受简化的管制,除非是反暴力、反劫机和反走私管制毒品的治安保卫措施。

第六条  航空公司代表机构


一、缔约一方在对等基础上,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权利,在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并保持代表机构,以及有关指定空运企业为了提供协议航班所必需的商务、技术、运行和行政人员。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通过其自己的售票处或者通过经正式批准的代理人销售其自己的运输。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空运企业代表机构雇用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规章或政策。

第七条  收入汇兑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权利,将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载运旅客、行李和货物的收入扣除支出的余额部分自由汇出。汇出时应按汇兑当日官方汇率兑换成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第八条  免除关税和其他税费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该航空器上的燃料、润滑油、液压油、零备件(包括发动机)、正常设备、机上供应品和在航行中出售给旅客的其他物品,在到达或者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对等基础上,免除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只要这些设备、补给品和供应品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的燃油、润滑油、液压油,即使在装载所在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仅供经营协议航班的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使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应在对等基础上,免除同样的关税、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提供服务的相应费用除外。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航空器上的正常机载设备、留置在航空器上的物品和供应品只有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许可后方可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在此情况下,这些物品可置于上述当局的监管下,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规章另作处理。
四、直接过境缔约一方领土、不离开机场为此目的保留的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仅应接受简化的管制。行李和货物在直接过境时应在对等基础上免除关税和任何税捐,提供服务的相应费用除外。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与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同样享有此种豁免的另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订立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设备和零件,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豁免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同样有效。
六、运入缔约一方领土的由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专用的、具有该空运企业标志的公务文件,诸如行李牌、客票、货运单、登机牌、宣传品和班期时刻表,也应在对等基础上免除所有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七、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的办公用品、办公用车辆、机场专用车辆、载运机组成员和其行李的客车型车辆(小汽车除外),以及计算机订座系统和通讯设备及其零备件,应在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对等基础上免除关税和其他税捐,只要这些供应品是供空运企业自用并且不超过合理限度。

第九条  机场设施和收费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一个或多个机场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使用,并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经营协议航班必需的通信、航行及气象设施和其他服务。
二、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使用机场和其他设施可收取公平合理的费用,只要此种费用不高于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使用此种机场和设施所付的费用。

第十条  运力管理规则和班期时刻表的批准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应得到公正平等的待遇,使它们在经营规定航线协议航班时享有均等的机会。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全部或部分相同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协议航班的主要目的,应是按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载运当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和缔约另一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与第三国领土内的地点之间的运输业务权利,应按照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行使: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输需求;
(二)在考虑了当地和地区的航班后,协议航班经过地区的运输需求;
(三)航空公司联运的需求。
五、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提供的运力,包括班次和所用机型,可由指定空运企业提出建议。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在它们之间适当协商并交换意见后提出此种建议。上述运力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指定和实施。
六、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之间有异议,以上第五款所指问题应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协议解决。在达成协议以前,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运力应保持不变。
七、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规定航线协议航班开航前不迟于六十(60)天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交飞行班期时刻表,呈请批准。这也应适用于其后的变更。在特殊情况下,这一时限经上述当局批准可以改变。

第十一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为了经营本协定规定的航线和航班,缔约一方应对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有效并且仍然有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承认有效,只要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或执照的条件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公约规定或可能规定的最低标准。但是,对于缔约另一方或任何其他国家向缔约一方国民颁发或者核准有效的合格证和执照,如用于在缔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十二条  航空运价


一、缔约双方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所有相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性质以及在相同航线或者其航段上经营定期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运价应按照以下原则制订:
(一)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是具有运价制订机制并对协议航班已存在一项运价决议的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成员,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该运价决议商定运价。
(二)如缔约一方或者双方的指定空运企业不是同一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成员,或者没有以上第(一)项所指运价决议,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就协议航班收取的运价在它们之间商定。
三、根据以上第(一)和第(二)项商定的运价,应在拟于实施之日前至少六十(60)天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经上述当局同意,此种期限可以缩短。
四、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收取的运价达成协议,或者缔约一方没有指定其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或者在本条第(三)项所指六十(60)天的头三十(30)天期间,缔约一方航空当局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它不满意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之间根据本条第(一)和第(二)项协议的运价,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试图对收取的适当运价达成协议。一般来说,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以前,不应收取运价。但是,如缔约任何一方在上述三十(30)天期间没有对空运企业之间协议的运价发出其不满意的通知,该项运价应被认为已经批准。
五、根据本条制订的运价应继续有效直至制订出新的运价。

第十三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国际法规定的、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在不限制国际法赋予它们的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性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23/06/1342)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25/09/1349)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01/07/1350)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危及此种航空器、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其他非法行为,以及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订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对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制订的、本条第三款所指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并且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或发生危及此种航空器、其旅客和机组、机场或航行设施的其他非法行为和/或发生这方面的威胁时,缔约双方应通过便利联系和采取其他适当措施相互协助,以便迅速、安全地终止此种事件或者挫败此种威胁。

第十四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关于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前往和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业务的信息和资料,此种资料通常由该指定空运企业编制并提交其国家航空当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要求提供任何额外的运输业务统计资料,应在缔约双方之间谈判协议。

第十五条  协商、修改和修正


一、为了恰当地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应通过它们的航空当局相互合作,为此,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协商。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要求的协商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的六十(60)天内开始,除非另有协议。
三、缔约一方可在它认为必要的任何时候要求修改或者修正本协定的条款,在此情况下,缔约双方应在收到谈判要求之日起的六十(60)天内为此进行谈判,除非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四、本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者修正应依照本协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生效。
五、尽管有第四款的规定,本协定所附航线表的修正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直接协议。它们应在互换外交照会后生效。

第十六条  争端的解决


一、缔约双方之间关于本协定及其附件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的争端,缔约双方应首先争取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解决这一争端,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一争端。

第十七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意向。该通知应同时发至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此情况下,本协定应被认为自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后十二(12)个月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终止通知。如缔约另一方未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则应认为在国际民航组织收到该通知后十四(14)天缔约另一方已经收到该通知。

第十八条  多边协议或公约的遵守


如果一项多边航空运输协定或公约对缔约双方生效,应通过第十五条所指谈判修正本协定及其附件,以使其条款与此种协定或公约的条款相一致。

第十九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正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条  生效


本协定应在缔约一方最后通知缔约另一方它已按照其有关本协定生效的法律和规章履行必要的措施之日生效。
以下全权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包括一项前言、二十(20)项条款和一项附件的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一年八月三十日,相当于8/6/1380,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对文本的解释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剑锋                  马扎黑里
附件: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航班的航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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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始发地点 |中间地点| 目的地点 |以远地点|
|------|----|------|----|
|中国境内多点|任意点 |德黑兰和中方|任意点 |
|      |    |自定的一点 |    |
-------------------------


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航班的航线:


------------------------
| 始发地点 |中间地点|目的地点 |以远地点|
|------|----|-----|----|
|伊朗境内多点|任意点 |北京和上海|任意点 |
------------------------


注:
一、每一指定空运企业可飞行本协定附件规定的中间地点和以远地点,条件是不得行使这些地点和缔约另一方领土之间的第五种自由运输业务权利,除非缔约双方根据指定空运企业的建议为此达成一项协议。
二、任一规定航线上的中间地点和以远地点可由指定空运企业选择在任一或所有飞行中省略。
三、指定空运企业的班次应在指定空运企业之间商定,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