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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商船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两国间商船航运的协调发展,从而促进商业航运领域的相互合作,本着国际商业航行自由的原则,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一方航舶”一词系指根据缔约一方法律登记并悬挂其国旗的任何商船,包括缔约一方航运公司租用和经营的悬挂为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国旗的船舶,但不包括以下船舶:
1.军舰以及在军队服务的其他船舶;
2.(水文、海洋学和科学)考察船;
3.渔船;
4.快艇、政府用船、水上医院船以及其他履行非商业职能的船舶。
(二)“船员”一词系指受雇于缔约一方船上、从事船舶驾驶、操作或维护等有关工作、姓名列入船员名单并持有海员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任何一方拥有主权或司法管辖权的区域。
(四)“旅客”一词系指缔约任何一方船上载运而不作为该船雇员和/或担任船上任何工作的人员。
(五)“港口”一词系指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对从事国际海运的外国船舶开放的任何商业港口,包括锚地。
(六)“航运公司”一词系指根据缔约一方国内法律在其领土内设立、以其自有或经营的船舶从事国际海运的法人。
(七)“海运主管当局”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交通部及其授权机构;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方面为:公路和运输部(港口和航运局)。

第二条

合作



缔约双方应在其职能范围内尽一切努力发展在商业航运领域的相互合作。此类合作还应包括:
-搜寻和救助;
-防止海上污染;
-海上交通监督;
-水文调查;
-信息交流。

第三条

组织、企业间的关系



一、缔约双方应对其负责海运事务的组织以及与商业航运相关的人员之间建立关系提供必要的协助。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公司、航运代理和组织可以按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设立代表机构或经营性机构,并从事符合该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的相关活动。

第四条

便利运输



一、缔约双方同意:
(一)鼓励其船舶参加两国港口间的货物运输,并在消除可能阻碍该运输发展的障碍方面进行合作;
(二)不应阻碍缔约一方的船舶从事缔约另一方港口与第三国间的货物运输,反之亦然。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从事缔约双方港口和/或缔约任何一方港口与第三国港口之间的商业海运的权利。

第五条

国民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以下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货物、船员和旅客与从事国际海运的本国船舶相同的待遇:
(一)自由准入对国际海运开放的领水和港口;
(二)船舶在港口停留以及使用港口设施;
(三)上下旅客;
(四)使用有关商业航运服务及相关作业。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适用于:
(一)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国内法律,保留给其本国企业和组织的活动,例如沿海运输;
(二)有关外国人在缔约任何一方入境和停留的规定;
(三)有关对外轮强制引水的规定;
(四)使用不对外轮开放的港口。

第六条

避免延误



缔约双方应在其本国港口法律和规章框架内,并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便利和加快海运操作,避免缔约另一方船舶在其港口不必要的延误。

第七条

证书认可



一、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按照规章签发的该方船舶的国籍证书、吨位丈量证书以及由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根据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签发或认可的船舶其他证书,缔约另一方当局应予承认。
二、港口规费和使费的计算应以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船舶吨位丈量证书为基础。

第八条

船员证书认可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承认由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签发和/或认可的船员身份证件。这些身份证件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的船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船舶的航员为:海员身份证。
二、缔约一方船舶上雇佣的第三国船员,且其所来自国家为缔约另一方承认,其由第三国有关当局签发的海员身份证件,如按照缔约另一方现行国内法律足以作为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应作为有效身份证件予以承认。但这些船员在缔约另一方港口离船活动时,还应持有被该船雇佣的证明。

第九条

船员入境、过境及停留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以根据停留国的国内法律和港口规章上岸并在港口所在城镇区域临时逗留。生病的船员可以上岸治病并在医疗所需时间内停留。缔约另一方应尽可能为生病的船员提供必要的医疗帮助。
二、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因登轮、转船、被遣返或因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接受的其他任何原因,可以凭经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签证的海员身份证件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过境。
三、船长或其指派的船员,在办理缔约另一方要求的有关手续后,可以前往会见其本国的官方代表或其公司的代表。
四、缔约双方同意为在第三国船舶上工作的缔约另一方船员抵离本方港口或下船提供方便。

第十条

帮助和协助



一、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沿岸、领海或港口搁浅、触礁或发生其他事故,该船舶及货物应得到与本国船舶及货物同样的救助。有关费用应按照事故发生地所在国家的法律和规章和/或有关方面达成的协议收取。本款规定不妨碍因向受损船舶及货物提供保护、协助和帮助按照合同进行追偿。本款所指缔约一方船舶上的船员和旅客,应在任何时候,都得到事故在其领海或港口发生的缔约一方给予其本国国民同样的协助、帮助和保护。
二、救出的受损船舶及船上的财产和货物,不论是全部或部分,除非准备在事故发生地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使用和消费,否则不应缴纳关税、税收和其他费用。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事故在其领土内发生的缔约一方其他法律和规章的执行。

第十一条

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遵守其法律和规章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以及缔约任何一方航运公司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应当遵守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二、旅客和货物托运人,应当遵守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内现行的有关旅客入境、停留和出境以及货物进口、出口和储存的法律和规章,特别是有关上岸、移民、海关、税收和检疫方面的法律和规章。

第十二条

相互磋商



一、为密切合作,缔约双方应经常相互磋商,或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举行会晤,以便:
(一)讨论和审查本协定的实施;
(二)共同研究海运领域出现的新型服务;
(三)解决本协定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提议在缔约双方海运主管当局间举行磋商,此种磋商应当在收到有关建议之日起不迟于六十天内举行。

第十三条

修订



本协定经缔约双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增删修订,该修订将根据本协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生效。

第十四条

生效



一、本协定应由缔约双方根据其法律和规章予以批准。
二、本协定应当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完成本协定生效所需各自法律规章规定的必要程序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有效期五年。上述有效期满后,本协定继续有效,除非缔约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通知终止本协定。

第十五条

语言



本协定包括序言和十五条条款,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本协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代表于二○○二年四月二十日(波斯纪年一三八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德黑兰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艾哈迈德.霍拉姆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