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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七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促进经济建设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现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都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一九七○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中所列货物的供给。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补充。
第 二 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交换有关的一切事项,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双方争取在本协定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合同。
第 三 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一九七○年所供应的货物以瑞士法郎计算。
货物价格将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并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 四 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通过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面通过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下列无费瑞士法郎结算账户(目前1瑞士法郎含0.2032258克纯金)。
(一)一九七○年第1号贸易清算账户(简称“第1号账户”)。
通过本账户办理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货有关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从属费用的结算。本账户的差额超过七百三十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一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本账户。
(二)一九七○年第2号清算账户(简称“第2号账户”)。
通过本账户办理两国间除上述规定记入第1号账户的费用外其他一切以瑞士法郎支付的费用的结算,本账户不计算利息。两国银行核对一致的年底差额在一九七一年二月底前转入第1号账户。
两国银行应办理上述两个账户内的一切付款,不论在相应账户内有无贷方余额。
有关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的价款和从属费用的详细付款办法,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商定的贸易支付办法办理。
第 五 条
在本协定和交货共同条件项下办理支付的具体详细手续,由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协议规定。
第 六 条
本协定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七一年二月底前将第四条所规定的第1号账户的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七一年第1号贸易清算账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根据双方协议继续交货的成套设备和货物,在一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交货的支付,应记入一九七一年账户内。
第 七 条
本协定自一九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一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年六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捷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全权代表           政 府 全 权 代 表
周 化 民             霍 努 塞 克
(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