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捷克共和国文化部2007-2011年文化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捷克共和国文化部(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在文化领域的合作,根据1957年3月27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特制定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双方根据国际惯例,本着对等原则,互办文化节活动: (一)2009年,为庆祝两国建交60周年,中方将在捷克举办为期10天的“中国文化节”,中方将为此派出政府文化代表团(5人),艺术团(50人以内)和艺术展览(4名随展人员和1个出席开幕式的3人代表团)访问捷克。 (二)2010年,捷方将在中国举办为期10天的“捷克文化节”,捷方将为此派出政府文化代表团(5人),艺术团(50人以内)和艺术展览(4名随展人员和1个出席开幕式的3人代表团)访问中国。
第二条
双方共同促进两国在文化艺术领域,包括非专业性和非商业性活动,特别是音乐、舞蹈、歌剧、戏剧、美术、文学、图书馆、音像业产品、博物馆和传统民间文化等领域的合作;鼓励两国文化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的专家进行直接交流,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双方将交换3名专家,为期7天。
第三条
双方将支持在对方国家举办的艺术节、国际会议及研讨会等各类文化活动,包括非专业性和非商业性活动。双方将定期互相通报此类文化活动的情况、日期和活动安排。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双方将互派1个艺术团,人员至多20人。
第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国家博物馆和美术馆的直接交流。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双方每年互派2至3名专家。 双方鼓励两国美术馆在对等的基础上于2007年互派3名专家,为期7天。 双方鼓励两国美术馆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互换展览,具体事宜由两国美术馆另行商定。
第五条
双方支持两国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之间的合作,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双方将为此互派1个5人文物代表团,为期6天。 双方同意交换文物保护(预防性保护)和修复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双方支持文物保护(预防性保护)和修复方面的交流。中方将派出3名文物修复专家赴捷克培训文物修复人员,培训内容包括由中国传统材料制成的文物的保护(预防性保护)与修复,为期7天。捷方将派出3名文物专家来华,与中方开展修复技术交流,为期7天。
第六条
双方支持两国作家协会、翻译家协会之间的直接合作,鼓励参加在对方国举办的国际图书博览会。 双方支持两国文学作品在对方国的翻译、推广工作。中国新闻出版总署可资助中国文学作品的翻译出版,资助申请由捷克出版社提出。捷克文化部可资助捷克文学作品的翻译出版,资助申请须由外国出版者提出。
第七条
双方支持两国图书馆之间的直接合作,特别是在数字图书馆、文化遗产数字准入及与此相关的数字资料保护领域的合作,鼓励两国国家图书馆之间交换书刊和其它文件资料。
第八条
作为于1970年11月14日在巴黎签署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的缔约方,双方应在控制文物非法贸易和非法进出口文物方面加强合作,并尽可能确保将上述文物归还给对方国。
第九条
双方支持两国媒体、音像和电影机构以及专家之间的合作,目标是实现联合制作电影和提供电影服务。双方鼓励两国国家电影档案馆之间的合作,鼓励在商业性和非商业性基础上交流影片。 双方鼓励各自的艺术家和专家参加在对方国举办的国际电影节、电影展以及与电影有关的文化活动。 中方将于2007年在中国举办“捷克电影周”,同时接待捷方5人代表团,为期7天,与捷方2006年在捷克举办的“中国电影周”对等。
第十条
双方支持互换有关知识产权法规和文化艺术领域其它法规及立法措施方面的信息。
第十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在出版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在本协定书期限内,双方互派一个5人出版代表团访问对方国家,为期5天。双方鼓励本国出版者参加对方举办的国际图书博览会。双方互换信息和资料。 组织和财务条款
第十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派遣或接待人员时,双方应遵循如下规定: (一)派遣方应在派出人员前3个月通知接待方如下信息:个人简历、外语程度、访问要求和抵离日期。 (二)接待方接到通知后,应在1个月内答复派遣方。 (三)派遣方在接到对方同意接待的通知后,应最迟在被派人员抵达对方国首都前20天将确切的抵达日期、地点和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四)派遣方负担所派人员至对方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医疗保险费和行李托运费。 (五)接待方根据两国现行财务和合法规定负担来访人员的食、宿及与访问有关的国内交通和翻译费。 (六)根据本议定书被派遣的人员,在前往接待国之前自行购买旅行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在互换艺术团时,双方应遵守举办单位之间签订的协议。如果没有其它商定,双方应遵循如下规定: (一)派遣方负担艺术团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服装和乐器的往返运费,派遣方负担被派人员在对方国家停留期间的医疗保险。 (二)接待方负担艺术团的食、宿(安排一日三餐并在演出时提供点心和饮料),与访问有关的交通(在市内活动时提供专用的交通工具)和演出场地、宣传费用,配备翻译。
第十四条
在互换展览时,双方应遵守举办单位之间签定的办展协议。如果没有其它商定,双方应遵循如下规定: 送展方应做到: (一)最迟在展览举办前3个月将举办展览的详细计划和所需技术资料发给接展方; (二)在展览开幕前1个月将制作展览图录所需详细资料提供给接展方; (三)负担将展品送至对方国首都的往返国际运费; (四)负担展品在运输和展览期间的保险费; (五)负担随展人员的国际旅费。 接展方应做到: (一)提供合适的、具备可靠安全系统的展览场地; (二)配备必要技术人员负责展品的装卸、拆箱和装箱、布展和撤展; (三)负责展览的组织和广告宣传、展览图录和请柬的印制; (四)如发生展品破损或丢失等情况,应向送展方提供其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所需全部介绍; (五)未经送展方同意,接展方不得修复破损展品; (六)遵照本议定书第十二条规定接待随展人员。
第十五条
本议定书不妨碍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将要组织的其它文化活动。
第十六条
本议定书的实施应遵循双方国内的有关法律和法规。
第十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 本议定书于2008年4月22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捷克文和英文书就,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蔡 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捷克共和国文化部 代 表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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