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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1961年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贸易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1961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的规定特签订本议定书和它的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1961年交货共同条件。”对于一切交货、付款、劳务和同执行上述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有关的其他事项,都应依照本议定书所附的交货共同条件执行。
本议定书和所附的交货共同条件,有效期限自1961年1月1日起至1961年12月31日终止。
本议定书于1961年7月7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罗、俄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都有同等效力,如果对条文的解释有分歧时,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贸 易 部 代 表
张 竹 轩            艾.梅塞劳仆
(签字)              (签字)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1961年交货共同条件

一、 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双方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1961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和本共同条件签订合同,作为交货、付款和履行其他有关义务的根据。
合同由双方对外贸易机构授权代表签署。合同中应确定货物的品名、数量、品质、规格、价格、金额、唛头、包装条件、交货时间、地点和其他为本共同条件内所未包括而同上述议定书和本共同条件所不抵触的特殊条件。
第二条
合同的修改和(或)补充,必须经双方书面同意。

二、 交货地点和运输方法


第三条
双方交货地点和运输方法,应在合同中具体规定。
交货地点的变更和(或)运输方法的变更,必须由要求变更的一方,在交货季度或月度开始前30天,以书面向对方提出,并征得对方的同意,因此而发生的额外费用,由要求变更的一方支付。
第四条
货物的运输方法,双方规定:
(一)海上运输:
(甲)中国出口货,在中国港口船仓内交货;罗马尼亚出口货,在罗马尼亚港口船仓内交货。理仓费由售方负担,通风设备和垫板等费用,都由购方负担。
(乙)按照合同在船仓内交货后,一切损坏和损失都由购方负担。
(丙)根据购方的请求,售方必须将发货港口管理当局的装载标准通知购方。如果装货时间超过装载标准的时间,售方应付给购方延期费和因此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如果装货时间少于规定的装载标准时间,购方应付给售方快装费。
(丁)装运的货物少于双方所约定的数量时,如果是售方过失所引起的,售方应支付空仓运费。
(戊)售方保证随货发送轮船提单副本、装箱单和(或)明细单、品质检验证或产地证明书各一份和合同内所规定的其他单据。在开船后10日内,以航空挂号信将下列单据邮寄购方或购方指定的运输机构:轮船提单副本三份、发货单副本三份、装箱单和(或)明细单副本三份、品质检验证或产地证明书副本两份和合同内所规定的其他单据。
(二)铁路运输:
(甲)中国出口货在中苏接壤边境或中蒙接壤边境售方车辆上交货,货物在中国集宁车站换装费用,由购方负担。
1. 货物的发运,按现行有效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办理。
2. 从中苏接壤边境或中蒙接壤边境售方车辆上交货后,所有运输和换装费用,都由购方负担。
(乙)罗马尼亚出口货在罗苏接壤边境售方车辆上交货。
1. 货物的发运,按现行有效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办理。
2. 自罗苏接壤边境售方车辆上交货后,所有运输和换装费用,都由购方负担。
(丙)售方必须按照购方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和其附件统一过境运价规程的规定和分等表所作的指示,在运单内填写货物的具体品名。如因售方未遵守上述规定,购方多付过境运费时,其多付部分应由售方负担。
(丁)按照合同在中苏接壤边境或中蒙接壤边境或罗苏接壤边境售方车辆上交货后,所有货物的损
坏和损失都由购方负担。
(戊)售方保证除将铁路运单正本随货发送购方外,并应提交装箱单和(或)明细单两份,品质检验证或产地证明书两份和合同内所规定的其他单据。售方在货物起运后10日内,将上述单据副本各一份和发货单副本三份,以航空挂号信邮寄购方。
(己)铁路运输,必须经购方要求或同意后才可以使用。
(三)航空运输:
(甲)双方出口货,在双方同意的中国或罗马尼亚飞机场飞机上交货,运输手续由售方代为办理,费用由购方负担。
(乙)按照合同,在中国或罗马尼亚飞机场飞机上交货后,所有货物的损坏和损失都由购方负担。
(丙)售方除将航空运单正本随货空运外,并须提交装箱单和(或)明细单两份、品质检验证或产地证明书两份和合同内所规定的其他单据。在货物起运后3日内,售方应将上述单据副本各一份和发货单三份以航空挂号信邮寄购方。
(丁)航空运输,必须经购方要求或同意后才可以使用。
(四)售方应将以上所规定的海上运输、铁路运输或航空运输的发货单副本一份、轮船提单副本一份,同时送发购方国家驻售方国家商务参赞。
第五条
购方或购方代表可以以书面委托售方国家有关的运输企业,办理在中罗1961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有效期间和在协定范围以内的货物运输、保险和其他劳务。
经上述运输企业接受委托以后,购方或购方代表可以同上述运输企业签订特别托运和转运合同。售方国家有关运输企业为购方代办的货物运输,其运输、劳务费以不超过国际市场费率为原则,具体费率由双方洽商。

三、 交货的期限和日期


第六条
交货期限在合同中具体规定。
交货日期:
(一)海上运输:即为轮船提货单上的日期。
(二)铁路运输:即为售方国际车站在铁路运单正本上所注明的到达售方边境车站的日期。
(三)航空运输:即为售方航空公司所发空运运单上的日期。
第七条
海上运输:售方至迟应在货物送至发货口岸前45日,将货物准备送至发货口岸日期、合同编号、商品编号、货物数量、重量、体积、唛头和金额,以电报和航空挂号信通知购方,购方在接到此项通知后,应在25日内将船名、吨位和该船预计到达发货口岸的日期,以电报通知售方,购方自接到售方通知之日起,轮船至迟要在65日内到达售方发货口岸。如该船未能在65日内到达发货口岸,并又逾期30日时,自该30日以后,售方即将货物委托仓库保管,货物的仓租费和保险费,都由购方支付,当轮船到达时,售方仍须负责将货物由仓库送至船仓内交货。
凡变更轮船到达发货口岸日期、船名或装载吨数时,购方须在售方准备将货物送至发货口岸10日前,通知售方。如不能按此规定及时通知,而引起的直接损失,由购方负担。如货物不能按时到达发货口岸,售方应负担因此种事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售方应在开船后7日内,将实际发货通知书(注明启运日期、船名、合同编号、商品编号、货物数量或重量和体积)以电报通知购方。
第八条
铁路运输:售方应在货物发出7日内,将实际发货通知书(注明启运日期、合同编号、商品编号、货物数量或重量)以电报通知购方。
第九条
航空运输:售方应在货物发出当日内,将实际发货通知书(注明合同编号、商品编号、货物数量或重量)以电报通知购方。
第十条
售方应将第七、八、九条中所规定的发货通知书副本一份,送交购方国家驻售方国家商务参赞。
第十一条
售方应在每一季度开始前30日,将该季度发货计划二份(包括每月分类计划)提交购方国家商务参赞。

四、延期交货、罚款、提前交货


第十二条
如因不可抗力事故,双方均得免除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或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按此类事故及其后果尚未消除的时间予以延长。
不可抗力事故应了解为,在合同签订后由于一方不可预见和不能避免的非常事故。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无权向对方要求赔偿可能发生的损失。
发生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事故一方应将上述事故的发生和终止立即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三条
除第十二条所规定者外,要求延期交货的一方,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在预计交货日期前30日,以电报通知对方,延期的期限,由双方协商决定。如一方未能在重行商定的交货期限内交货,对方有权撤消合同并提出赔偿要求。除合同中另有规定者外,一般货物按合同所规定的交货期限延误30日以上,机器设备延误60日以上,售方应支付购方按迟交货物发票上所开价款每周0.3%的罚金,如再继续延误,时间在四周以上,自第五周起至第八周止,每周罚金0.6%,自第九周以后,每周的罚金都是1%,但罚金总值不得超过全部迟交货物发票上所开价款的8%。
罚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售方对迟交货物的交付义务。
第十四条
如售方或购方要求提前交货时,要求的一方,至迟须在所要求的交货日期前30日以电报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答复接受或拒绝。

五、 包装和标记


第十五条
包装的技术条件,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办理。如合同中对于包装无特别规定时,须按照货物的性质和运输工具分别予以包装,并须适合长途运输的国际贸易惯例的包装条件。
第十六条
除遵守合同中的特别规定外,每一货物包件应有下列标记:
(一)货物唛头。
(二)合同编号和商品编号。
(三)包件顺序号。
(四)到达口岸或地点。
(五)毛重和(或)净重。
(六)特别标记,如易于损坏的货物,必须注明“小心”、“易碎”、“防潮”、“防雨”、“防水”、“防毒”、“请勿倒置”、“勿靠火仓”等字样、图样、标记或代号,凡属有毒或危险品,应加以显著带色符号标记,每一包件内必须附有货物清单,在清单上并应加注各订货部门的唛头。
第十七条
包件上的标记,应以不退色的涂料书写,海运以中、英文或罗、英文书写。铁路和航空运输以中、俄文或罗、俄文书写。
第十八条
货物包装和标记的技术条件,除按照合同和本共同条件所规定外,必须遵守运输机关关于货物包装和标记的规章。铁路运输,必须遵守现行有效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中关于货物包装和标记的规定。

六、货物的数量和品质规格


第十九条
售方所交货物数量,以轮船提货单、铁路运单或航空公司运单所开的件数、重量和(或)体积为根据。
第二十条
中国的货物品质规格,应以中国国家出口标准,或在合同中规定的品质和技术条件为标准,并应有售方或生产者或中国国家商品检验局的品质证明书,证明所交货物的品质,即以此项证件为最后的根据。
罗马尼亚货物的品质规格,应以罗马尼亚国家出口标准或在合同中规定的品质和技术条件为标准,并应有售方或生产者或罗马尼亚国家商品检验局的品质证明书,证明所交货物的品质,即以此项证件为最后的根据。
除本共同条件或合同中另有规定外,售方必须保证该项货物的品质规格同合同中所规定的完全相符,购方必须凭上述证件接收货物。
第二十一条
货物的品质规格如有变更,因而同合同中所规定的不能相符时,售方应在发货前30日通知购方,并取得购方同意后才可以交货。购方在接到关于变更货物品质规格的通知后,在45日内必须通知售方,表示同意或拒绝。如在此期限内购方未予拒绝,品质规格的变更,即视为已得到同意。

七、 货物数量和品质规格的异议


第二十二条
关于货物数量和品质的异议,只限于下列情况提出:
(一)关于货物数量方面:如购方所收到的货物数量由于包装内部缺额,少于轮船提货单、铁路运单或空运运单或发货单上的数量时,并查明此项短缺的责任不在运输机关而在售方时,购方可以要求售方补足数量,售方应如数补足,或征得购方同意按短少数退还价款。
(二)关于货物品质方面:如购方所收到的货物的品质或规格同合同所规定的不符,并查明此项不符并非运输途中所造成的,购方可以要求售方减价或重换。如减价时,售方应将货款差额退还购方,如重换时,被退货物的运费、仓租费、装卸搬运费、保险费和重新包装费用,由售方支付。
(三)如因不按照本共同条件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包装和标记的规定,而引起的品质或数量的变化所发生的直接损失或损坏,都应由售方负担。
除上列条件外,售方在交货后,对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数量或品质的变化,概不负责。
(四)除在合同中另有规定外,购方对于货物数量的异议,应在售方交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提出;对于货物品质的异议,应在售方交货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于附有保证期限的货物品质的异议,至迟应在合同所规定的保证期限终了后,30日内提出。此项异议书应由购方申请本国有权威的、公正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的代表主持,组成评议小组,经审查认为符合提出异议条件时,按双方规定的“进口货物异议书”格式和“进口货物异议书填制程序说明”编写。异议书内必须写明购方的具体要求,然后连同有关证明文件,按合同内所开的地址,用航空挂号信寄交售方。异议书提出的日期按航空邮件邮戳上寄发的日期为凭。售方于接到上项购方的异议书后,必须在45日内答复。
第二十三条
购方不得由于对某种商品一批数量有异议而拒绝接收合同中规定的其他各批数量。

八、 付款方法


第二十四条
根据合同所发货物的价款和同交货有关由售方垫付的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支付,应按立即付款办法,以卢布为计算单位,经双方国家银行办理。
第二十五条
售方发出货物后应向本国银行提出下列单据:
(一)发货单四份。发货单内必须注明合同编号、商品编号、品名、规格、数量、价格、金额、唛头等。如果合同内关于供应这批货物的各项费用(运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已有规定时,也可和货款开列在同一发货单内,但须分别注明。
(二)运输单据。海上运输须附有装货人台头空白背书的全套轮船提单正本三份。铁路运输须附有加盖起运站戳记的铁路运单副本、或售方国家的国营国际转运机构签发的发运证明书一份或邮局收据一份。航空运输须附有空运运单一份或邮局收据一份。
(三)货物明细单四份。
(四)品质检验证或产地证明书二份。
(五)合同规定的其他单据。
(六)售方对各项单据内容同合同条件相符的声明书。
售方国家银行在查明上述单据齐全后,应立即将发货单所开金额贷记售方帐户,同时借记购方国家银行帐户,并用付款通知书连同售方提出的各项单据,通知购方国家银行。购方国家银行在收到付款通知书和各项单据后,应贷记售方国家银行帐户,并据以向购方收取付款通知书上所列的全部金额。购方根据以下条件,有权在收到各项单据后10个营业日内向购方国家银行声明拒绝支付发货单的全部或部分金额。
如有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情况,可以拒绝支付发货单的全部金额。
(一)没有合同或合同已经失效的交货;
(二)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到站和(或)收货人而发运的货物;
(三)购方已经付过货款的货物;
(四)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或合同规定附全各项单据;
(五)各项单据内容互不一致和(或)同合同内容不符,不能正确判定货物的数量、等级、品质和价款;
(六)合同规定必须成套发运而没有成套发运的货物;
(七)货物的发运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运输条件或购方委托的条件办理;
(八)没有按照合同中规定的特殊条款办理。
如有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情况,可以拒绝支付发货单的部分金额:
(一)货物价格超过合同规定或支付金额中混有合同中没有规定的其他费用,并且没有事先取得购方同意;
(二)发运的货物中混有购方没有订购的货物;
(三)单据的数量和金额计算有错误;
(四)发货单中的数量超过运输单据和(或)明细单中的数量;
(五)各项单据部分内容互不相符。
购方在声明全部或部分拒绝支付时,必须向购方国家银行提出必要文件,以证明全部或部分拒付的理由符合上述条件。
经购方国家银行审查符合后,将拒付金额借记售方国家银行帐户,并用拒付通知书连同购方声明拒付的文件,通知售方国家银行,售方国家银行接到拒付通知书后,应即将全部或部分拒付金额贷记购方国家银行,同时借记售方帐户,并将拒付通知书送交售方。售购双方的不同意见,由双方直接解决。
如果售方能证明购方全部或部分拒绝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时,购方除应支付这项拒付的金额外,还须自拒付之日起,按拒付的金额,每拖延一日支付0.1%的罚金,但罚金总额不能超过拒付金额的8%。
第二十六条
同交货或科学技术合作有关的、由一方代垫的一切从属费用的支付;由债权一方向本国国家银行提出付款委托书和下列单据,按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货物价款支付方法办理:
(一)运费:轮船提单副本或租船合同副本或铁路运单副本或空运运单副本或邮局收据副本,帐单四份。
(二)保险费:保险单或保险证明书,帐单四份。
(三)劳务费和其他同交货有关的费用:原始证明单据或债务一方同意付款的证明文件,帐单四份。
在下列情况下债务一方有权在10个营业日内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金额。如有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情况,可以拒绝支付帐单的全部金额:
(一)没有劳务委托书;
(二)这些劳务已经付过费用。
如有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情况,可以拒绝支付帐单的部分金额:
(一)帐单内计算有错误;
(二)同合同或劳务委托书规定的定额有出入;
(三)外汇牌价和运费率折合不正确;
(四)将酬劳金和合同或委托书中没有规定的费用列入;
(五)在合同中已有规定的情况下,不执行债务一方的指示或不执行双方已商妥的其他委托事项;
(六)帐单内的金额是根据错误的货物数量、重量和(或)体积的材料计算的。
如果提出帐单的债权一方能够证明债务一方对应付金额的全部或部分拒付没有根据时,债务一方除应支付拒付的金额外,还须自拒付之日起,按照拒付金额,每拖延一日支付0.1%的罚金,但罚金总额不能超过拒付金额的8%。
第二十七条
在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中没有规定的其他各项结算,包括因相互提出异议而发生的结算和对罚金或利息的支付,都按照下列方法办理:
(一)由债权一方提出帐单连同双方规定的证明文件,用托收委托书方式通过债权一方国家银行办理支付,债务一方在接到托收委托书后,必须在10个营业日内办理承付。
(二)如果债务一方同意对方所提出的异议,可以由债务一方以汇款方式向债权一方进行支付,不必提交托收委托书。

九、仲 裁


第二十八条
因合同所发生的或同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如双方不能取得协议时,须由下列仲裁机构裁定,仲裁机构的裁定,双方必须遵照执行。
(一)如被告为中国对外贸易机构时,应在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条例进行仲裁。
(二)如被告为罗马尼亚对外贸易机构时,应在布加勒斯特罗马尼亚商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条例进行仲裁。

十、 一般条件


第二十九条
关于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由售方移转于购方时,按下列条件决定:
(一)海上运输:自售方将货物交至船仓内时起。
(二)铁路运输:自货物出售方国境铁路售方车辆上交货时起。
(三)航空运输:自货物由售方飞机场飞机上交货时起。
第三十条
在售方国境内所有一切同履行合同有关的杂费、租税和关税,由售方支付。

十一、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共同条件经双方代表获得协议后,可以修改或补充。
本共同条件用中、罗、俄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都有同等效力。如果对条文的解释有分歧时,以俄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