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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一九六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协助国民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合作,现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都应该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六六年向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一九六六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两份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给。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延长一九六一年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期限的议定书”①和两国政府指定的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的合同办理。①见本集第57页。--编者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扩充。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所签订的合同,货物价格以卢布为计算单位,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一九六六年双方所交换的货物,在一九六五年或一九六五年以前已订有交货合同者,其价格应该按最后所订合同中的相同货物价格确定。
二、一九六六年双方所交换的货物,同一九六五年或一九六五年以前所订合同中的货物,虽不相同,但有类似者,其价格应该参照双方所订合同内类似货物的价格商定。
三、一九六六年双方所交换的货物,同一九六五年或一九六五年以前所订合同内的货物,既不相同,又无类似者,其价格应该参照一九六五年同苏联或欧洲人民民主国家所订合同中相同或类似货物的价格商定。
四、一九六六年双方所交换的货物中,个别货物价格虽有一九六五年或一九六五年以前所订合同的价格为根据,但经一方重新要求调整,则根据具体建议和书面理由,双方可以协商调整。

第五条



依照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货物的交换,按照以下办法办理:
一、中国出口货,在中国港口舱内交货,或中苏边境或中蒙边境售方车辆上交货,或中国飞机场飞机上交货。
二、罗马尼亚出口货,在罗马尼亚港口舱内交货,或罗苏边境售方车辆上交货,或罗马尼亚飞机场飞机上交货。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在罗马尼亚方面由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该相互开列无费清算卢布账户。通过此账户,办理下列范围内的付款:
一、双方供应货物的价款;
二、与供货有关的费用,如运费、保险费、劳务费、以及双方银行同意的与换货有关的其他从属费用;
三、书籍、报纸、其他刊物的费用和两国国际旅行社办理的旅行费用;
四、铁路和航空货运运费、邮政、电报、电话等费用;
五、科学技术合作范围内文件和劳务等费用;
六、按国际价格支付的展览会费用;
七、经双方银行同意的其他一切以清算卢布支付的费用。
此账户的差额超过一百二十万卢布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本账户。
任何一方银行于接到付款委托书、付款单据或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账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立即支付。
付款办法,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延长一九六一年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期限的议定书”内的规定办理。议定书内所未列入的详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银行间的清算协定确定。
本协定在有效期满后,双方银行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履行,仍应继续办理付款。

第七条



本协定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截至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清算账户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后,应在一九六七年二月底以前自动转入一九六七年清算账户,并在该年进出口换货额内平衡。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签订合同的货物,应该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如售方不能按期交货时,购方有权撤销合同。到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履行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合同继续交货外),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协商后,可以在一九六七年继续交货,并作为一九六七年订货处理。

第九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自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罗、俄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条文的解释上有分歧时,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