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关于1962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1962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和它的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1962年交货共同条件”。对于一切交货、付款、劳务和同执行上述协定有关的其他事项,都应该依照本议定书所附的交货共同条件执行。 本议定书和它所附的交货共同条件的有效期限,自1962年1月1日起至1962年12月31日终止。本议定书在有效期满前,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长。 本议定书于1962年3月30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匈、俄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条文的解释上有分歧的时候,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对外贸易部代表 张 化 东 高德洛.米克洛什 (签字) (签字)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机构1962年交货共同条件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双方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1962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和本共同条件签订的合同,作为交货、付款和履行其他有关义务的根据。 合同由双方对外贸易机构授权代表签署。合同中应确定货物的品名、数量、品质、规格、价格、金额、唛头、包装条件、交货时间、地点、运输方法和其他为本共同条件内所未包括而同上述协定和本共同条件所不抵触的特殊条件,所有同合同有关的信件、货单、卡片和谈判记录在合同签订后即行失效。 第二条 合同和它的附件(包括技术条件、规格和关于检验、包装、标记、装货的规定等)的修改和补充,应以书面提出,并须经双方同意。
二、 交货地点和运输方法
第三条 交货地点和运输方法应在合同中作具体规定。 任何一方如要变更合同中所规定的运输方法和交货地点,要求变更的一方至迟须在原定交货日期前30天通知对方,并征得对方的同意,对方应在接到此项要求后15天内给以答复,因此而发生的额外费用,应由要求变更的一方支付。 第四条 货物的运输方法,由双方按照下列条件办理。 (一)海上运输: 甲、中国出口货,在合同中所规定的中国海口仓面上交货;匈牙利出口货,在合同中所规定的欧洲人民民主国家海口仓面上交货。 乙、理仓、通风设备、垫板等费用,都由买方负担。 丙、按照合同在仓面交货后,货物所发生的一切损坏和损失由买方负担。 货物所发生的一切风险、费用负担的责任和损失,在货物越过船舷后由卖方转移至买方负担。 丁、本共同条件内所规定的提单分数的费用由卖方支付,超过规定分数的费用,由要求增发提单的一方支付。 戊、买卖双方对装船费用负担的分配,按装货口岸国家的港口管理当局的规定办理。 己、(子)因卖方未能按照双方所协议的时间、数量和合同中所规定的品质的货物送至交货港口装运,而发生的延滞费和空仓费由卖方负担。如货物到达规定发货港口(参阅三章八款一、二项内容)部分货物未被买方船只接受时,卖方有权将该项货物存入仓库。其保管、风险和货物安全险等费用均由买方负担,但卖方仍须负担该项货物送至船上的费用。 (丑)因装船时间超过或少于港口管理当局所公布的港口装卸能力而发生的快装费或延滞费,则由买方代表同港口管理当局协商处理。 庚、卖方应在货物装船离港后13天内,将下列单据以航空挂号信邮寄买方或应买方要求送交指定的运输机构:轮船提单副本二份、发货单副本二份、装箱单副本二份、品质检验证书副本二份和合同中所规定的其他单据。 辛、卖方总公司应在货物装船离港后四天内,将提单日期、装船地点、货物总重量和包装情况通知买方驻卖方国家商务参赞。 (二)铁路运输: 甲、中国出口货在中苏国境或中蒙国境卖方到达车辆上交货。自中苏国境或中蒙国境卖方到达车辆上交货后,所有运输和换装费用都由买方负担。 乙、匈牙利出口货在匈苏国境卖方到达车辆上交货。自匈苏国境卖方到达车辆上交货后,所有运输和换装费用都由买方负担。 丙、货物的发运,都按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办理。 丁、按照合同在中苏国境或中蒙国境或匈苏国境卖方到达车辆上交货后,所有货物的损坏和损失都由买方负担。买方应在发货站车辆上接货后办理货物保险。 戊、卖方应保证随铁路运单正本附带下列单据:发货单副本三份、装箱单副本三份、品质检验证书副本一份。并另将上列单据副本各一份在发货后十天内,以航空挂号信邮寄买方。 己、铁路运输须经买方要求或同意后方得使用。 (1)买方要求铁路运输时,须在合同规定交货日期前30天,将货物的品名和数量以电报通知卖方。卖方接到买方电报通知后,最迟在20天内以电报答复。双方往来的电报,发报方须以航空挂号信确认。如卖方未能在上述20天内答复,买方即认为卖方已接受其要求。 (2)倘卖方建议买方采用铁路运输时,卖方最迟须在合同规定交货日期前30天,将货物的品名和数量,以电报向买方提出。买方在收到卖方建议后最迟在20天内以电报答复。双方往来的电报,发报方须以航空挂号信确认。如买方未能在上述20天内答复,卖方即认为买方已接受其建议。 (三)航空或邮政运输: 甲、双方出口货,在双方同意的中国或匈牙利飞机场飞机上或邮局交货,运输手续由卖方代为办理。费用由买方负担。在飞机场飞机上或邮局交货后由买方自行办理保险。 乙、按照合同在中国或匈牙利飞机场飞机上或邮局交货后,所有货物的损坏和损失都由买方负担。 丙、航空运输,卖方除应随货发送空运单正本外,还须附有下列单据:发货单副本三份、装箱单副本三份、品质检验证书副本一份。邮政运输,卖方应将上列单据副本以航空挂号信邮寄买方。 丁、航空或邮政运输须经买方要求或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卖方应将第四条所述海上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和邮政运输所有单据副本各一份,在发货后13天内送交买方国家的商务参赞。 第六条 买方和它的代表,可以书面委托卖方国家有关的运输企业,办理在中匈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范围以内的货物运输、保险和其他劳务。经上述运输企业接受委托以后,买方或它的代表应同上述运输企业签订劳务合同。 卖方国家有关运输企业为买方代办的货物运输,运费应以不超过世界市场费率为原则,具体费率由双方协商规定。
三、交货的期限和日期
第七条 交货期限在合同中作具体规定。 交货日期: (一)海上运输:即为轮船提货单上的日期。 (二)铁路运输:即为卖方国境车站,铁路运单正本戳记上所盖的过境日期。 (三)航空或邮政运输:即为卖方航空公司所发空运单或邮局收据上的日期。 第八条 海上运输: (一)中国出口货物,卖方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下月按商品分类的详细交货计划二份,送交买方国家驻卖方国家商务参赞。 卖方至迟应在货物集中在合同上所规定的发货口岸前45天,将准备在发货港口发货的日期、合同编号、商品编号、货物的数量、重量、唛头和发货港口名称,以电报并航空挂号信通知买方。 买方在接到此项通知后,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45天内,将船名和该船预计到达发货口岸日期,以电报通知卖方和港口代理人,买方的上述电报通知至迟须在该船到达发货口岸前15天发出。 该船须在买方接到卖方电报通知之日起,至迟65天内,到达发货口岸。凡变更船期、船名或变更装载数量时,买方应在卖方发货日的15天前通知卖方,虽变更船期,船到发货港口日期仍不应超过上述65天期限,如不能按此规定及时通知时,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应由买方负担。如卖方根据上述规定按时通知买方,并将货物集中在发货港口,在上述规定65天期限外,又等候15天时,自该15天以后所应支付的全部货物栈租费、保险费、因货款延迟支付所引起的利息和因此延误所引起的其他直接损失,都由买方负担,当轮船到达时,卖方仍须负责将货物由仓库送至船面交货。 (二)匈牙利出口货物,卖方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下月按商品分类的详细交货计划二份,送交买方国家驻卖方国家商务参赞。当发运货物时,卖方或它委托的运输机构应将实际发货通知书(包括货物启运日期、合同编号、货物数量、重量、体积、唛头和金额)二份,送交买方港口代表处。 自货物到达卖方发货港口之日起45天内,买方应备妥仓位将货物启运,如届时未能启运,所应支付的全部货物栈租费、保险费、因货款延迟支付所引起的利息和因此延误所引起的其他直接损失,都由买方负担,当买方备妥货物仓位时,卖方仍须负责将货物由仓库送至仓面上交货。 (三)双方同意将尽最大努力,以缩短上述的轮船到达期限。 第九条 如买方轮船未能在第八条所规定的期限内到达发货口岸,卖方或卖方国家的运输公司可向买方提出关于装船的建议,但不影响卖方的其他权利。在此情况下,买方应在接到建议后15天内,给以同意或拒绝的答复。 第十条 铁路运输,卖方应在发货后七天内,将装运日期、合同编号、商品编号、货物数量、重量、唛头和金额以航空挂号信通知买方。 第十一条 航空或邮政运输,卖方应在货物到达飞机场或邮局的当天,将发货日期、合同编号、商品编号、货物数量重量、唛头和金额以航空挂号信通知买方。 第十二条 卖方应将第八、十和十一条中所规定的待运发货通知书或实际发货通知书副本,同时送交买方国家的商务参赞。
四、 罚则、延期交货和提前交货
第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力事故影响按期履行合同,或因此使合同一部或全部不能履行时,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应立即以电报将不可抗力事故通知对方。关于电报内容和不可抗力事故必须以航空挂号信加以确认。不可抗力事故停止时,未履行合同一方应立即以电报通知对方,事后再以航空挂号信加以确认。 如不可抗力事故使合同逾期或不能履行时,无论对于逾期或不能履行合同,均不得向未履行合同一方提出赔偿要求。 由于不可抗力事故(如水灾、火灾、旱灾、虫灾、疫病、地震、冰雹、封锁和战争)而阻碍了合同货物的制造或运输,则还没有交货的部分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延期交货或撤销合同。 第十四条 合同中所规定交货期的延长,如机器设备交货期的延长超过60天优待日,其他货物超过30天优待日后,卖方应在向银行结算同时,向买方支付罚金。如遇第十三条所指定的不可抗力事故,或卖方发出交货通知书45天后并已将货物送至指定港口,货物在港口存仓期间,卖方可免除罚金。罚金的计算,按迟交货物的价款规定如下:交货延误超过上述优待日后第一个四星期的罚金,每星期为3‰,自第五星期至第八星期为6‰,自第九个星期起为1%,但延期罚金的总金额不得超过迟交货物价款的8%。罚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卖方对迟交货物的交付义务。买方得于迟交货物之日起,60天内,以航空挂号信向卖方申请迟交罚金。 第十五条 除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况外,任何一方要求延期交货时,至迟须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满前30天将建议以电报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10天内表示拒绝或接受。如对方未能在规定的日期内答复,即认为建议已被接受。由于接受建议所引起的附加费用应由提出建议的一方负担。如延期交货已达成协议,卖方对于重新规定的交货期仍不遵守时,按第十四条关于罚金的规定办理,同时买方可同卖方进行撤销合同的协商。 如果延期交货超过合同中所规定的交货期或根据本条所拟定的交货期时,双方应协商适当的新交货期或撤销合同。 如卖方或买方要求提前交货时,要求的一方,至迟须在所要求的交货日期前30天,以电报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15天内,表示接受或拒绝。倘卖方在电报通知买方后30天内仍未收到买方答复,卖方可将该项货物发至合同规定的港口。
五、包装和标记
第十六条 包装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技术条件办理。如合同中对于包装无特别规定时,必须按照货物性质一般的装卸条件(包括换装在内),长途运输和其他特殊情况办理包装,以确保货物在运输途中的完整和安全。如系海运,卖方还应保证买方取得清洁提单。 第十七条 除合同中另有规定外,每一货物包件应有下列标记: (一)货物唛头 (二)合同编号和商品编号 (三)包件顺序号 (四)到达口岸或地点 (五)毛重和(或)净重 (六)特别标记:如易于损坏的货物,必须注明“小心”“易碎”“防潮”“防雨”“防水”“防毒”“请勿倒置”“勿靠火仓”等字样。凡属有毒和危险品,应加以显著带色符号标记。每一包件内必须附有货物清单和规格说明书,在清单上并应加注各订货部门的唛头。 第十八条 包件上的标记,应以不退色的涂料书写,海运以中英文或匈英文书写。陆运、空运或邮运以中俄文或匈俄文书写。 第十九条 货物包装和标记的技术条件,除按照合同和本共同条件所规定的外,必须遵守运输机构关于货物包装和标记的规章。铁路运输,必须遵守国际铁路联运协定中关于货物包装和标记的规定。
六、货物的数量和品质
第二十条 卖方所交货物数量,以轮船提单、铁路运单、航空公司运单或邮局收据所开的件数、重量和体积为根据。 第二十一条 双方出口货物的品质,应同合同中所规定的技术和品质条件相符,并应由出口方面国家商品检验机构或卖方或生产者加以检验,发给品质检验证书。同时须保证该项货物的品质同合同中所规定的品质条件一致。 关于货物品质或重量的检验,双方可同意以其他品质或重量证明文件代替上述证明文件。内容在合同中作具体规定。 买方在征得卖方同意后,可派遣专家前往卖方国家对货物的品质和数量进行验收。凡经专家验收的货物,买方无权提出关于品质和数量的异议。 第二十二条 由于同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不能相符,需要变更货物的品质和(或)规格,卖方应在发货前30天通知买方,卖方必须得到买方的同意后方能交货。在收到卖方变更货物品质和规格通知后,买方必须在30天内答复接受或拒绝。如在此期间内买方未予拒绝,品质和规格的变更即视为同意。买卖双方关于上述事项的通信,应用电报或航空挂号信。
七、货物数量和品质的异议
第二十三条 关于货物数量和品质的异议,仅限于下列情况提出: (一)关于货物数量方面:如买方所收到的货物少于轮船提单、铁路运单、空运运单或邮局收据或发货单所开列的数量,或包装完整无外部损坏而内部短少,并查明此项短少的责任不在运输机构而在卖方时,根据双方协议,卖方应将实际短少数量如数补交货物或退还等值价款。 (二)关于货物品质方面:如买方所收到的货物品质或规格同合同的规定不符,并查明此项不符并非在运输途中所造成,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减价或重换。如减价时,卖方应将货款差额退还买方;如重换,卖方应将重换货物以到岸价格按照本共同条件第四条所规定的运输方法送至买方港口或国境。买方应根据卖方的请求退还重换的货物。自买方国境或港口退货所需的运费、重新包装费、保险费和其他一切费用,都由卖方负担。 (三)如因不按照本共同条件和合同所规定的包装和标记,而引起品质或数量的变化,所发生的直接损失和损坏,都应由卖方负担。 除上列条件外,卖方在交货后,对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数量或品质的变化,概不负担。 (四)除在合同中另有规定外,买方对于货物数量的异议,应在卖方交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提出;对于货物品质的异议,应在卖方交货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提出;对于附有保证期限的货物品质的异议,应在合同中所规定的保证期限终了后30天内以书面提出。此项异议书内必须说明有关货物的数量、品质不合于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和买方的具体要求,连同证明文件用航空挂号信按合同内所开的地址寄交卖方。异议书提出的日期按航空邮件邮戳上寄发的日期为凭,卖方在接到上项买方的异议书后,必须在45天内答复。 (五)如卖方不在此期限内答复,异议即为成立。倘买卖双方意见在75天内不能达成协议时,除双方另有规定外,应按第二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买方不应由于对某种商品一批数量有异议而拒绝接收合同中规定的其他各批数量,如卖方所发货物同合同规定不符时,除经买方国家商务参赞或买方书面同意按其他规定办理外,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退货运费、仓库保管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都由卖方负担。
八、 付款方法
第二十五条 根据合同所发货物价款的支付,按照以下手续办理:卖方除向本国国家银行提出有关合同副本一份外,尚须在货物装运后十四天内向其国家银行提交下列单据: (一)发货单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发货单内必须注明合同编号、商品编号、品名、品质、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包装、唛头和运输方法等。如果合同内关于供应这批货物的各项费用(运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已有规定时,也可和货款开列在同一发货单内,但须分别注明。 (二)运输单据:海上运输须附有全套空白背书的经船公司签字的清洁装船提单正本三份。铁路运输须附有加盖起运站戳记的铁路运单副本或转运人发运证明书一份。航空运输须附有空运托运单副本一份。邮政运输须附有邮局收据一份。 (三)货物重量明细单或装箱单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四)卖方国家商品检验机构或卖方或生产者所签发的品质检验证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五)合同中规定的其他单据。 (六)卖方对各项单据内容同合同条件相符的声明书,卖方国家银行在查明上述单据齐全后,应立即将发货单所开金额贷记卖方帐户,同时借记买方国家银行帐户,并用付款通知书连同卖方提出的各项单据,通知买方国家银行。买方国家银行在收到付款通知书和各项单据后,应贷记卖方国家银行帐户,并据以向买方收取付款通知书上所列的全部金额。 买方根据以下条件,有权在收到各项单据后10个营业日内向买方国家银行声明拒绝支付发货单的全部或部分金额。 如有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情况,可拒绝支付发货单的全部金额: (一)没有签订合同或合同已失效同时也没有征得买方同意交货的货物; (二)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到站和(或)收货人发运的货物; (三)买方已经付过货款的货物; (四)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或合同规定附全各项单据; (五)各项单据内容互不一致或与合同内容不符,不能正确判定货物的数量、等级、品质和价款; (六)合同规定必须成套发运而没有成套发运的货物; (七)合同中规定按件计价而发货单内没有注明或没有附上合同中规定的价格明细单; (八)货物的发运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运输条件或买方委托的条件办理; (九)没有按照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情况办理。 如有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情况,可以拒绝支付发货单的部分金额: (一)货物价格超过合同规定或支付金额中混杂有合同中没有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发运的货物中混有买方没有订购的货物; (三)单据计算有错误; (四)各项单据部分内容互不相符。 买方在声明全部或部分拒绝支付时,必须向本国国家银行提出足以证明全部或部分拒付的理由是否符合上述条件的必要文件。经买方国家银行审查符合本条规定的拒付条件后,将拒付金额借记卖方国家银行帐户,并用拒付通知书连同买方声明拒付的文件,通知卖方国家银行,卖方国家银行接到拒付通知书后,应即将全部或部分拒付金额贷记买方国家银行帐户,同时借记卖方帐户,并将拒付通知书送交卖方。买卖双方的不同意见由双方直接解决。 如果买方国家银行不同意拒付时,应对买方的拒付声明提出异议并把拒付声明和所附证明文件退还买方;但这种办法并不剥夺买方直接向卖方调整这次结算的权利。 如果卖方能证明买方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时,买方除应支付这项拒付的金额外,还须自拒付之日起,按拒付的金额,每拖延一日支付1‰的罚金,但罚金总额不能超过拒付金额的8%。 第二十六条 同交货或科学技术合作有关,由一方代垫的一切从属费用的支付,由债权一方向本国国家银行提出付款委托书和下列单据按上条规定的货物价款支付方法办理: (一)运费:由买方国家商务参赞所签认的租船合同副本或买方国家商务参赞的确认函,或铁路运单副本,或空运托运单,或邮局收据副本。帐单五份。 (二)保险费:保险单或保险证明书,帐单五份。 (三)劳务费和其他同交货有关的费用:原始证明单据或债务一方同意付款的证明文件,帐单五份。 债权一方有权在十个营业日内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金额。 如有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情况,可拒绝支付帐单的全部金额: (一)没有劳务委托书; (二)如果这些劳务已经付过费用; (三)单据同劳务委托书或合同条件不符。 如有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情况,可拒绝支付帐单的部份金额: (一)帐单内计算有错误; (二)同合同规定的定额有出入; (三)外汇牌价和运费率折合不正确; (四)将合同或劳务委托书中没有规定的酬劳金和其他费用列入; (五)在合同已有规定的情况下,不执行支付人的指示或不执行双方已商妥的其他委托事项。 如果提出帐单的债权一方能够证明债务一方对应付金额的全部或部分拒付没有根据时,债务一方除应支付拒付的金额外,还须自拒付之日起,按照拒付的金额,每拖延一日支付1‰的罚金,但罚金总额不能超过拒付金额的8%。 第二十七条 以上两条没有规定的其他各项结算,包括因相互提出异议而发生的结算在内和对罚金或利息的支付,按照下列方法办理: (一)由债权一方提出帐单连同双方规定的证明文件,用托收委托书方式通过债权一方国家银行办理支付。债务一方在接到委托书后必须在十个营业日内办理承付。 (二)由债务一方以汇款方式支付债权一方。
九、仲裁
第二十八条 因合同或同合同有关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如双方不能取得协议时,须按下列仲裁程序解决,仲裁机构的裁定,双方必须遵照执行。 (一)如被告为中国对外贸易机构时,应在北京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条例进行仲裁。 (二)如被告为匈牙利对外贸易机构时,应在布达佩斯由匈牙利商会内组织选定的仲裁法庭进行仲裁。
十、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如买方将合同上所载货物为再出口时,应同卖方交换行情,密切合作。 第三十条 本共同条件经双方对外贸易部代表获得协议后,可以修改或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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