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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工农革命政府一九六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工农革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现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 一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都应该依照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六六年第一号货物表(中国的出口货)和一九六六年第二号货物表(匈牙利的出口货)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第 二 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该根据两国政府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政府对外贸易部所属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该在本协定签字后两个月内订立。
第 三 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可以在货物表外另行订立合同。
第 四 条
依照本协定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所订立的合同,货物价格以卢布为计算单位,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一九六六年双方所交换的货物,在一九六五年或一九六五年以前已订有合同者,其价格按照双方最后所订合同中相同货物的价格确定。
(二)一九六六年双方所交换的货物,同一九六五年或一九六五年以前所订合同中货物无相同,但有类似者时,其价格应该参照双方最后所订合同中类似货物的价格商定。
(三)一九六六年双方所交换的货物,同一九六五年或一九六五年以前所订合同中货物,既无相同又无类似者时,其价格应该参照一九六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同苏联或欧洲人民民主国家,在相同于中、匈两国间交换货物的价格基础上,所订合同中相同货物或类似货物的价格确定。
第 五 条
依照本协定签订的合同,货物的交付按照以下办法办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货,在双方所订合同中规定的中国海口舱面上交货,或中苏国境或中蒙国境卖方到达车辆上交货,或中国飞机场飞机上交货,或中国邮局交货。
(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的出口货,在双方所订合同中规定的欧洲人民民主国家海口舱面上交货,或匈苏国境卖方到达车辆上交货,或匈牙利飞机场飞机上交货,或匈牙利邮局交货。
第 六 条
双方依照本协定交换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在匈牙利方面,由匈牙利国家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互相开立无息无费卢布清算账户,用以支付双方按照本协定交换货物的价款和有关的从属费用(运费、劳务费、保险费等)以及双方国家银行同意的贸易性的其他费用和非贸易性的费用,但根据其他协定记入专门账户的付款例外。
任何一方国家银行,当接到一九六六年交货共同条件和合同中所规定的单据后,不论对方银行账户内有无存款,应即照付。
关于付款具体办法,应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一九六六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或合同内规定。详细手续,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和匈牙利国家银行间的协定内规定。本协定在有效期满后,上述双方银行对于为履行本协定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付款,仍应继续办理。
第 七 条
为共同监督和考核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双方应该委派代表,每年会谈一次,以便提出有关交换货物、支付平衡、扩充货物表和其他问题的建议。
第 八 条
在本协定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国家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六七年二月底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六七年协定的卢布清算账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 九 条
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合同继续交货外,自一九六七年三月一日起失效,未履行的合同,如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继续交货,作为一九六七年度订货处理。
第 十 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根据两国政府的愿望,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双方应即进行商讨关于下年度的协定事宜。
本协定于一九六六年二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匈、俄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条文的解释上有分歧的时候,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工农革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江   明           萨拉伊.贝拉
(签字)            (签字)